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告丙○○被告丁○○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臨二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內,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教育
局辦理徵收在案,該局原已擬發放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詎料被告丁○○意圖侵吞該筆拆遷補償費,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謊稱系爭房屋係其繼承取得,致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以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有疑義為由,建議原告及被告丁○○循司法程序判決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確定後,據以核發拆遷補償費。本案之爭點並非公法上之拆遷補償費,而係據以核定拆遷補償費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故為私法上所有權之爭執。因被告丁○○謊稱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台北市政府不論是非,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疑義為由,遲延發放拆遷補償費,故實有以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利益。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依法應由本院管轄。
㈡原告係奉陸軍兵工學校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四六扶招字第二0八號撥地命令,取得於陸軍兵工學校用地上自建眷舍之資格:
原告自四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任陸軍兵工學校兵工工程學院學生大隊政治指導員中隊,軍階為陸軍步兵少校,迄五十年八月一日退休止,均具軍職身分。陸軍兵工學校為照顧該單位之軍職人員,特以撥地命令,允許於陸軍兵工學校用地上自建眷舍居住。故原告即奉陸軍兵工學校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四六扶招字第二0八號撥地命令,取得於系爭房屋現址自建眷舍之資格,並於該址自建眷舍居住。
㈢系爭房屋起造完成時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故其所有權應按建造人認定之:
原告取得撥地命令,該地上之建物係一竹木屋舍,僅勉強得以遮蔽風雨,原告乃拆除原竹木屋舍,雇工建築磚瓦結構之系爭房屋。然該地係軍方用地,原不得興建房屋,故未於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但確係合法允准之建物,屬原告所有。當時原告雇工建築之始末經過,有四鄰耆老及原告之妻戴景聯可為證。
㈣因原告簽署搬遷切結書,故被告台北市政府將系爭房屋拆除。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陸軍總司令部令影本、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影本、陸軍兵工學校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四六扶招字第二0八號令影本、台北市政府辦理龍門國中用地範圍內達德一村眷舍拆遷補償清冊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丁○○為系爭房屋合法違建戶之戶長,系爭房屋為被告丁○○先母
梁慧明 於四十四年四月十日經原告介紹,向案外人 莫雲程 買受,被告丁○○自幼隨父母居住,於八十五年先母去世後繼承為戶長。原告係自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系爭房屋自創新戶。先母承購系爭房屋後,在該地擔任鄰長三十餘年,並按年繳納房屋稅,原告一家僅經常借住進出而已。
㈢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軍方未告訴我們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系爭房屋為眷舍。系爭房屋已徵收完成,且已拆除,待發放拆遷補償費。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依法應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奉陸軍兵工學校撥地命令,於該校用地上自建之眷舍,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既係原告雇工建造,自屬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經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辦理徵收後,因被告丁○○謊稱系爭房屋為其繼承取得,致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以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有疑義為由,遲延發放拆遷補償費,故原告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利益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陸軍總司令部令影本、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影本、陸軍兵工學校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四六扶招字第二0八號令影本、台北市政府辦理龍門國中用地範圍內達德一村眷舍拆遷補償清冊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丁○○之母梁慧明於四十四年四月十日向案外人莫雲程買受,按年繳納房屋稅,被告丁○○於其母梁慧明八十五年去世後繼承為戶長,原告係自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系爭房屋自創新戶,僅經常借住進出系爭房屋等語;另被告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房屋為眷舍,軍方未告知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系爭房屋已徵收完成,且已拆除,待發放拆遷補償費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陳稱:系爭房屋已徵收完成,且已拆除等語,並不爭執,且陳稱:因原告簽署搬遷切結書,故被告台北市政府將系爭房屋拆除等語。則系爭房屋既已滅失,縱然原告於系爭房屋滅失前為所有權人,亦因系爭房屋滅失而絕對喪失其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乏權利保護要件。況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無非期望得於勝訴後據以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核發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則原告並非不能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以達其目的。故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上所述,原告之訴不能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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