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上訴人 陳士忠 即祭祀公業 陳葳茹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之 陳玉峰 非被上訴人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公業派下 陳義夫 復對上訴人之承租表示異議,被上訴人陳士忠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另訂新約,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獲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該租賃契約即難認合法有效。上訴人雖辯稱訂約當時陳玉峰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公業管理人,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惟其情形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以該信賴而對抗真正權利人,況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所辯自不足採。又陳玉峰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租約,屬無權代理。另簽訂系爭土地租約時,被上訴人並無合法管理人,顯無透過管理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可能,亦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符,上訴人與陳玉峰所簽訂之租約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屬無權占有。審酌系爭土地非耕地租賃使用,上訴人所占用土地面積為二千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六百八十元,土地鄰接寬六公尺之道路,附近多工廠偶有住家,交通尚稱便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當,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基地及按年給付損害金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