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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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華芬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鴻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傅華芬部分撤銷。
傅華芬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傅華芬與其夫蔡鴻億(業經原審判處加重準強盜罪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乃由蔡鴻億提議搶奪他人財物,傅華芬附議,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9日晚間11時24分許,由傅華芬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蔡鴻億,同至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停車場,由蔡鴻億下車並自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平日用以鋸浮標、標桿等木質漁具、展開後長約40至50公分,足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式鋸子
1把藏於腰際而攜帶之,並交代傅華芬留於該機車上負責把風接應,傅華芬明知蔡鴻億攜帶該摺疊式鋸子下車為搶奪行為,仍同意留於現場把風接應,蔡鴻億即步行前往海灘方向尋找下手目標,於距離上開停下機車地點約10至50公尺處,見 林威助吳燕華 正並肩坐於石階上看海,即乘吳燕華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出手搶奪吳燕華提在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300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型號55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7000元〉、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彌陀鄉農會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金融卡共
4張〉、彌陀鄉農會存摺1本、郵局存摺2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渣打銀行存摺1本〈存摺共6本〉)得手。林威助見蔡鴻億搶奪得手,立即於蔡鴻億欲逃離現場時,上前抓住該皮包,詎蔡鴻億為防護贓物,竟另起準強盜之犯意(此部分傅華芬無犯意聯絡),當場自腰際取出上開折疊式鋸子,先向林威助揮砍1下,林威助於倉促之際,不知是摺疊式鋸子,即以左手阻擋,致左手臂受有撕裂傷(4公分×1公分),蔡鴻億再以上開折疊式鋸子向林威助揮砍第2下,林威助復以右手抓住刀刃處,致受有右拇指基部撕裂傷(3.5公分×0.5公分)、右虎口撕裂傷(3.5公分×0.5公分)等傷害,致使林威助難以抗拒,任憑蔡鴻億逃離並由傅華芬騎上開機車接應離去。蔡鴻億與傅華芬得手後,保留上開行動電話,並將現金用於打電動玩具花用完畢,其餘之證件、現金卡、金融卡、存摺等物,則連同皮包一併丟入海中。嗣經吳燕華、林威助報警,始循線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5樓查獲蔡鴻億、傅華芬, 經渠 等2人同意,搜索取出所得即吳燕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553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華、林威助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共同被告蔡鴻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卷第5-7頁),就本件被告傅華芬之被訴事實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蔡鴻億於此次警詢陳稱伊提議為本件搶奪犯行,傅華芬附議,乃由傅華芬騎機車載伊前往強盜他人財物,由傅華芬把風,伊下手強盜等語在卷(警卷第6頁),其於原審審理則證稱:當天傅華芬不知伊要行搶,伊搶完拿著東西給她時,她才知道,且係伊騎機車載傅華芬等語(原審二卷第75頁),其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前後顯有不符,按諸證人蔡鴻億上開警詢陳述係其犯案翌日即為警查獲當日所作,就其是否與傅華芬謀議搶奪,傅華芬何時知其搶奪,及有無行為分擔等情節,均較無時間可資編構虛詞,亦較難即時慮及由其本人一己承擔罪責,掩護其妻傅華芬共犯之事實,且無機會與傅華芬勾串證詞,又距離犯罪時點僅1日,記憶亦較清晰無誤,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警員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證人林威助、吳燕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2、77至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華芬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蔡鴻億要去搶劫,也沒有把風的行為等語。辯護意旨並以:被告係越南籍新娘,19歲嫁至臺灣,為蔡鴻億之決定並無反對能力,亦無法與蔡鴻億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謀議,被告確實不知蔡鴻億要去搶劫,亦無把風行為等語置辯。
二、惟查:㈠蔡鴻億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折疊式鋸子1支,趁吳燕華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出手搶奪吳燕華提在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300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型號5530,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價值約7000元〉、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彌陀鄉農會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金融卡共4張〉、彌陀鄉農會存摺1本、郵局存摺2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渣打銀行存摺1本〈存摺共6本〉)得手。在場之林威助見蔡鴻億搶奪得手,立即於蔡鴻億欲逃離現場之際,出手抓住該皮包,蔡鴻億為防護贓物,竟另起準強盜之犯意(此部分傅華芬無犯意聯絡),當場自腰際取出上開折疊式鋸子,先向林威助揮砍1下,林威助於倉促之間,不知是摺疊式鋸子,即以左手阻擋,致左手臂受有撕裂傷(4公分×1公分),蔡鴻億再以上開折疊式鋸刀向林威助揮砍第2下,林威助復以右手抓住刀刃處,致受有右拇指基部撕裂傷(3.5公分×0.5公分)、右虎口撕裂傷(3.5公分×0.5公分)等傷害,致使林威助難以抗拒,任憑蔡鴻億逃離並由傅華芬騎上開機車載蔡鴻億離去等情,業經蔡鴻億於原審審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燕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證、以及證人林威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18頁,偵查卷第25、26頁、原審二卷第80-83頁),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而警確於蔡鴻億、傅華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扣得證人吳燕華遭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警卷第
19、20、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傅華芬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蔡鴻億
要去搶,他去搶完我才知道,蔡鴻億下車時有無拿鋸子,伊不太清楚云云(原審二卷第17、19頁),惟傅華芬於案發翌日即99年3月20日警詢即已供稱:「(你為何與你丈夫蔡鴻億共同強盜被害人吳燕華手提包並由你丈夫持鋸子砍傷林威助,動機何在?)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花用,所以就下手行搶了。」、「被害人吳燕華NOKIA手機我想拿去賣掉換錢使用」,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更供稱:「(是否騎車出去時就已經打算要找對象搶奪?)是。」、「(當時是否你先生下車去搶,妳在旁邊等著接應他,他搶到之後就坐上機車由妳載他逃逸?)是。」、「(妳知道妳先生有帶一支鋸子去嗎?)知道。」、「(那支鋸子是作麼?)那支鋸子本來就在車上」、「(妳先生下車去搶奪是否手上就已經拿鋸子了?)是。」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10頁),而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已表明認罪,並供明其知道蔡鴻億下車是要行搶,也知道蔡鴻億下車時身上帶有鋸子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91頁)。又證人蔡鴻億於原審審理雖證稱:被告傅華芬事前不知道伊要行搶,伊搶完拿著搶到的東西給她,她才知道,當天係伊騎機車載傅華芬至旗津海邊,伊自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拿出鋸子放於腰際,叫傅華芬等一下,並未跟傅華芬說清楚要作什麼等語(原審二卷第75、76頁),然蔡鴻億於被查獲當日警詢即陳稱:伊提議為本件搶奪犯行,傅華芬附議,乃由傅華芬騎機車載伊前往強盜他人財物,由傅華芬把風,伊下手強盜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衡諸蔡鴻億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原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為此陳述亦同時坦承己身之犯行,並無將罪責推由被告一人承擔以脫免自身罪責之情形,其陳述自屬可信。蔡鴻億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全盤否認有對吳燕華行搶及砍傷林威助之犯行,改稱:伊沒有搶奪,傅華芬精神有點問題,才會說與伊一起去搶奪,而且傅華芬在鼓山分局有被警察打云云(偵查卷第11頁),惟其係對搶奪犯行一概否認,而非針對傅華芬是否知情,與其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改異前詞,況同次偵訊,傅華芬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只是吐一口口水在地上,警察就踢伊,但警察並沒有逼伊一定要如何陳述,伊確有騎機車載蔡鴻億至旗津風車公園搶奪一對情侶,蔡鴻億搶奪的時候有拿鋸子砍傷被害人,蔡鴻億都說謊等語(偵查卷第
12、13頁),蔡鴻億於原審審理亦坦認此部分加重準強盜犯行,足見其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所言,純係為己飾卸之詞,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則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與蔡鴻億事前共同謀議搶奪他人財物,由傅華芬騎機車載蔡鴻億至旗津海邊找尋行搶目標,傅華芬並知悉蔡鴻億攜帶鋸子下車,至海邊係要行搶,仍同意在場把風接應,2人就此加重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此外,被告雖係自越南嫁至臺灣之外藉新娘,然其於96年與蔡鴻億結婚,至案發當時,嫁至臺灣已逾2年,且已年滿22歲,對外界事物,是非善惡均具有相當之認知與決斷能力,衡諸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乃自然犯,一般智識之人無論其國籍為何,對此行為之違法性自無不知之理,況本件被告亦無遭蔡鴻億強迫共同犯案之情形,辯護意旨以被告係外籍新娘,對蔡鴻億之決定無力反對,亦無共同謀議之能力為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與蔡鴻億就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固無疑問,惟關於蔡鴻億當場為防護贓物,持攜帶於腰際之鋸子,對林威助揮砍,致林威助受有上揭傷害,難以抗拒等行為,是否仍在被告與蔡鴻億意思聯絡之範圍,抑或屬蔡鴻億個人另行起意所為,仍應審酌相關證據以為憑斷。查被告傅華芬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妳們二人要去搶的時候,有沒有說好如果被害人反抗就要拿鋸子砍被害人或打被害人?)沒有」、「(為何要帶鋸子去搶?)我不知道」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0頁),而蔡鴻億於警詢雖陳稱:伊提議為本件搶奪犯行,傅華芬附議,乃由傅華芬騎機車載伊前往強盜他人財物,由傅華芬把風,伊下手強盜等語明確(警卷第
6頁),然亦未言及其與傅華芬就攜帶鋸子之用途有何謀議,且攜帶鋸子行搶,固可能如本件蔡鴻億所為為防護贓物而持以揮砍被害人,然衡諸常情,僅係用以壯膽、威嚇被害人或遭受攻擊時持以防衛,亦非無可能,尚難逕以被告傅華芬就蔡鴻億攜帶鋸子行搶有犯意聯絡,即推認被告就蔡鴻億所為為防護贓物而持以揮砍被害人之加重準強盜行為亦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或者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伊知道蔡鴻億行搶時,有持鋸子砍傷被害人,伊有看到,蔡鴻億搶完之後坐上機車,由伊載離現場等情明確(偵查卷第9、10頁),其騎機車接應蔡鴻億離開現場,原在其與蔡鴻億共同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範圍,其僅係見聞蔡鴻億持鋸子揮砍被害人,而載蔡鴻億離開之行為又係在該揮砍行為完成之後,亦難以其知悉蔡鴻億有此持鋸子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仍載蔡鴻億離開,即謂其就此部分亦與蔡鴻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傅華芬共同加重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蔡鴻億所攜帶之折疊鋸子,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傅華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與蔡鴻億就本件加重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蔡鴻億就加重準強盜部分並無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蔡鴻億共犯加重準強盜罪,自有未合;又本件係由被告騎機車載蔡鴻億至旗津海邊行搶,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白(偵查卷第9、12、13頁),核與蔡鴻億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6頁),堪可認定,原判決認定係由蔡鴻億騎機車載被告至旗津海邊,認定事實亦有未洽,被告及其配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不成立加重強盜罪並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傅華芬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傅華芬與其夫共同攜帶鋸子搶奪被害人財物,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越南籍,於96年11月30日與被告蔡鴻億結婚依親來臺,有卷附居留證及蔡鴻億全戶戶籍資料可按,屬我國之新移民,其社會、國情適應力均較一般國民弱勢,其在陌生異鄉生活之適應上對被告蔡鴻億甚為依賴、順從程度較高,乃附和蔡鴻億共同加重搶奪之提議,在場把風接應,致罹刑章,且其並非下手實施搶奪之人,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曾坦認犯行,犯罪所得非多,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2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傅華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蔡鴻億所有攜帶犯罪之鋸子,業經被告及蔡鴻億陳稱已丟入海中,蔡鴻億於原審既以坦認犯行,而被告對於蔡鴻億攜帶鋸子行搶一節亦無爭執,該鋸子又非貴重物品,2人自無故為虛詞隱瞞之必要,該鋸子復未扣案,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自越南嫁至臺灣,在陌生環境生活,高度依賴其夫蔡鴻億,因蔡鴻億提議行搶,其年輕識淺未能思慮週詳,而共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4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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