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被告丁○○22歲民.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折疊式鋸刀壹把沒收之。
丁○○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折疊式鋸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於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民國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9日夜間11時24分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丁○○,同至高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停車場,旋下車並自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平日用以鋸浮標、標桿等木質漁具、展開後長約40至50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鋸刀1把藏於腰際而攜帶之,並交代丁○○留於上開重型機車上把風接應,丁○○明知戊○○持上開摺疊式鋸刀下車即可能為搶奪或強盜之目的,仍答應戊○○留於現場把風接應,而與戊○○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交代完畢,旋即轉身往海灘方向尋找下手目標,於距離上開停下機車地點約10至50公尺處,見丙○○、甲○○正並肩坐於石階上看海,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出手搶奪甲○○提在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300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型號55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7000元〉、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彌陀鄉農會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金融卡共4張〉、彌陀鄉農會存摺1本、郵局存摺2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渣打銀行存摺1本〈存摺共
6本〉)得手。丙○○見戊○○搶奪得手,立即於戊○○欲逃離現場時,上前抓住該皮包,詎戊○○為防護贓物,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自腰際取出上開折疊式鋸刀,先向丙○○揮砍1下,丙○○於促狹之際,不知是摺疊式鋸刀,即以左手阻擋,致左手臂受有撕裂傷(4公分×1公分),戊○○再以上開折疊式鋸刀向丙○○揮砍第2下,丙○○復以右手抓住刀刃處,致受有右拇指基部撕裂傷(3.5公分×
0.5公分)、右虎口撕裂傷(3.5公分×0.5公分)等傷害,致使丙○○不能抗拒,任憑戊○○逃離並由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接應離去。戊○○與丁○○得手後,保留上開行動電話,並將現金用於打電動玩具花用完畢,其餘之證件、現金卡、金融卡、存摺等物,則連同皮包一併丟入海中。嗣經甲○○、丙○○報警,始循線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查獲戊○○、丁○○, 經渠 等2人同意,搜索取出準強盜所得即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5530型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2、77至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復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證、以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證人丙○○所受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而警確於被告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扣得證人甲○○遭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有扣案物品照片(參警卷第38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Nokia牌行動電話,具領人甲○○,參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知被告戊○○欲下車搶奪,並未預見被告戊○○將折疊式鋸刀帶下車,故對被告戊○○為防護贓物而傷害證人丙○○所另涉之準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有目睹搶奪過程後,仍以機車接應戊○○離開現場之行為,僅為被告戊○○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騎摩托車載被告
丁○○到旗津風車公園停車場……下車後以鑰匙打開坐墊,並從坐墊下之置物箱中拿出鋸刀藏於腰際,並叫被告丁○○留在機車上等,隨後就去海邊找目標,從機車停止、打開置物箱、拿起鋸刀、將鋸刀藏在腰際為止,被告丁○○都在伊旁邊,搶奪的地方距離停車的地方大約50公尺等語,核與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也知道上開重型機車有放
1把鋸刀,放很久了,伊知道被告戊○○持鋸下車是要行搶……停機車的地方有路燈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其2人一起到達旗津風車公園停車場,停車時被告戊○○取出坐墊下之鋸刀,被告丁○○則始終在被告戊○○身旁,亦知被告戊○○將折疊式鋸刀攜帶在身離去,即係備供行搶之用,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不能預見被告戊○○將折疊式鋸刀帶下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攜帶鋸刀在身是怕被害人抵抗等語,足見被告戊○○攜帶鋸刀在身,本即備供其行搶他人財物之用,而被告丁○○既知悉被告戊○○持折疊式鋸刀欲供行搶之用等情,則被告戊○○不論係用該鋸刀使人不能抗拒強盜或持之使人不能抗拒以防護贓物,本即均在被告丁○○可預見之範圍內。辯護意旨認被告丁○○對被告戊○○為防護贓物而傷害證人丙○○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戊○○扭打的地
點與被告戊○○行搶的地點是同一現場,被告戊○○砍傷伊之後即跑走,伊隨被告戊○○逃跑的方向看時,即見到有1臺機車,機車上坐了另一個人,現場有黃色路燈,雖不會很明亮,但也不至於妨害伊辨識對方有幾個人,亦足以使伊記下該機車的顏色、廠牌,從伊與被告戊○○扭打的地點到該機車之間,不會很遠,伊與被告戊○○扭打的時間,約20至30秒,被告戊○○刺傷伊後跑向機車處逃逸,前後不會超過10秒等語,對照證人丙○○於警詢時對被告二人騎乘機車之廠牌、顏色與被告丁○○之髮型、膚色、身材等特徵(參警卷第14頁),指述甚詳,核與卷附上開重型機車之照片(參警卷第39頁)所示之車型、顏色,及被告丁○○之髮型、膚色、身材等特徵相符,堪認證人丙○○所證案發現場照明並非不足、伊在案發現場有看見重型機車及被告丁○○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丁○○既在證人丙○○視線清晰之範圍內,則證人丙○○與被告戊○○扭打之地點,亦應在被告丁○○視線所及之範圍內,亦難認被告丁○○不知被告戊○○有施強暴防護贓物之情事,參以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看到被告戊○○被告訴人2人追趕……伊就載被告戊○○離開等語,足認被告丁○○係目睹被告戊○○持所搶皮包向自己跑來,並立即載被告戊○○離開現場,從而被告丁○○縱未下手行搶,然既知被告戊○○持鋸刀下車行搶而自己留在機車上把風接應,被告戊○○又在其視線範圍內行搶、隨之與證人丙○○扭打、為防護贓物而傷害證人丙○○,且被告丁○○復目睹被告戊○○持鋸刀與皮包受告訴人2人追趕,仍依被告戊○○之指示載被告戊○○離開現場,其與被告戊○○間已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已堪認定。況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看到被告戊○○被告訴人2人追趕……伊就載被告戊○○離開……搶來的錢沒有去買毒品,而是去打電動玩具花光了等語,對照員警於案發次日(20日)上午8時即查獲被告戊○○與丁○○之時間間隔(約9小時)以觀,亦徵被告丁○○確實與被告戊○○於得手後立即共同花光搶來之現金,並知悉其與被告戊○○共同花光之現金即係被告戊○○搶奪而來之犯罪所得,實難認被告丁○○僅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㈢綜上各節,被告丁○○既知悉被告戊○○持鋸刀下車,復留
在機車上接應把風,並目睹被告戊○○持鋸刀防護贓物隨受告訴人2人自後追趕,即騎機車載送被告戊○○逃離現場,旋共同花罄犯罪所得之現金等情,則被告丁○○與被告戊○○之間,就犯搶奪罪為防護贓物而攜帶兇器傷害他人之加重準強盜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堪認定。辯護意旨為被告丁○○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鋸為鋸木頭之鋸刀,折疊式,有齒、塑膠柄,打開後約40至50公分等語(參本院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持之鋸子屬於係供其鋸浮標、標桿等木質漁具所用等語(參本院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丙○○確因徒手阻擋該折疊鋸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戊○○所持之折疊鋸,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次按刑法第
329條之「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故同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
328條第1項之罪者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又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自應依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48年台上字第
8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均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加重準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實施準加重強盜行為過程中,與證人丙○○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中雖持折疊鋸揮砍證人丙○○而致證人丙○○受傷,但被告戊○○係為防護贓物而為,並非基於傷害證人丙○○之犯意,主觀上並無另行起意傷害證人丙○○之故意,證人丙○○因出手奪取被告戊○○已得手之贓物皮包而受傷,乃被告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丁○○係越南籍,與被告戊○○結婚依親來臺,屬我國之新移民,其社會、國情適應力均較一般國民弱勢,於本院訊問時屢屢轉頭尋求被告戊○○之指示,並自陳其有跟隨丈夫即被告戊○○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其在陌生異鄉生活之適應上對被告戊○○甚為依賴、順從程度甚高,而達盲從被告戊○○之指示在場把風接應致罹刑章之程度,然本院審酌其並非下手實施搶奪與而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之人,事後既已坦然承認犯行表示悔悟,本件犯罪所得不高,且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等情,認對被告丁○○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認科以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丁○○之犯罪行為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被告丁○○則無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圖私慾而攜帶兇器搶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復為防護贓物,當場施強暴犯行,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指使其妻即被告丁○○留於現場把風接應,及渠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僅有行動電話1支由告訴人甲○○領回,現金部分則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全部投入海中,及告訴人丙○○之傷勢程度等情,並念及渠等2人犯後終於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丁○○並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參告訴人2人當庭提起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58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本院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型號55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未扣案之折疊式鋸刀1把則係被告戊○○所有,然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節,業經認定如上,且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他扣案物品,則與被告2人本件共同加重準強盜犯行無關,無從於本件主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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