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雄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雄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陳清雄前有竊盜、殺人未遂及槍砲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月後,於民國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與 嚴振發 ○○○鎮○○路○號 楊美枝 所開設之小吃部內,酒後因陳清雄質問嚴振發為何與他人一起打他,而與嚴振發發生口角,遂與嚴振發至小吃部對面空地○○○鎮○○路○號前之恆春商展場內)單挑,陳清雄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撿拾地上之樹枝、木棒及水泥塊等物朝嚴振發之頭臉部及身體、手腳多處重擊,致嚴振發受有下列傷害:㈠頭部右眉外側、左顳部、左耳及左後枕部有多處(至少13處)撕裂傷與擦挫傷,除不規則形傷痕外,右眼眶外側、左顳部、左臉頰有多處直角形擦挫傷或撕裂傷,最大者約7乘3.2公分,併頭皮大量出血。㈡左顳骨自顳部至顱底粉碎性骨折。㈢左頂骨後側近枕骨處有一處返乎圓形凹陷性骨折,1.9公分直徑。㈣腦髓內有多處小點狀出血。㈤鼻骨骨折。㈥下齒列第#31號牙齒斷裂。㈦左邊第九肋骨後外側骨折。㈧左胸壁側面、右上背、右下背多處條狀棍棒傷,棍棒傷蒼白區域約1公分寬。㈨左右肩有不規則形瘀傷,最大者6乘5公分。㈩上腹部左側有四處集中,呈絛狀之瘀傷上有成對印痕,條狀瘀傷最大者9乘1.5公分。右手前臂及右手掌有多處成對瘀傷,最大者4乘4公分。左手第三、四、五指末端撕裂傷及指甲斷裂。左右大腿及足踝有多處不規則形瘀傷,最大者6乘
6公分,嚴振發因遭此毆打全身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大量出血,致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陳清雄見嚴振發死亡,乃將嚴振發之屍體丟棄於倒放旁邊之大型垃圾桶,將該垃圾桶立起後離去,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陳清雄返回上述小吃部後告訴友人 謝金明 其上揭殺人之經過,並於上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自願由謝金明開車載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自首,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謝金明載陳清雄至恆春分局,下車向警員陳述上開殺人案件,並表示殺人者在其車上,陳清雄則於謝金明下車向警說明之際,自行下車離開現場繼續飲酒,但並無逃避裁判之意, 嗣經警 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恆春分局附近四、五百公尺處查獲因酒醉倒於路旁之陳清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01103490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65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而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此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其它傳聞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那天喝很醉,無法控制自己,人是伊打死的伊承認,但伊不是基於殺人犯意打他的,而且當天伊在空地打完被害人後,又回去店內喝酒,約兩三分鐘,喝了兩杯,想到伊身分證還在被害人身上,乃又返回空地找被害人要,被害人拿還給伊後,伊要離開,被害人又持石頭丟伊,並用三字經罵伊,伊才衝過去撿黏有水泥的磚頭揮擊被害人頭部,當時被害人是站著,連續打了兩三下,因被害人已經倒下,又要撿石頭,伊才打被害人手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31日晚上有與被害人嚴振發○○○鎮○○路○號楊美枝所開設之小吃部內,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遂與嚴振發一同離開小吃部,二人至小吃部對面空地○○○鎮○○路○號前之恆春商展場內)後,被告有撿拾地上之樹枝、木棒及水泥塊等物朝嚴振發之頭部、手掌等處重擊,致嚴振發大量出血,被告並將嚴振發棄置於現場之大型垃圾桶內,並告訴友人謝金明相關經過,嚴振發並因遭被告毆打致死等情,除被告業已承認外,並有證人謝金明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楊美枝於偵查之證述、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嚴振發及被告酒測紀錄表、嫌犯涉嫌殺害嚴振發位置圖、(警卷)現場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林金龍 於98年11月2日所作職務報告所附錄影帶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刑案現場及解剖照片、刑案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警鑑字第0980000266號)、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49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98)醫鑑字第0981103657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屍體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後,該所業以(98)醫剖字第0981103490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657號鑑定報告書函覆該所解剖及鑑定結果,上述解剖報告「三、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中表示:「(死者即被害人)1、頭部右眉外側、左顳部、左耳及左後枕部有多處(至少13處)撕裂傷與擦挫傷,除不規則形傷痕外,右眼眶外側、左顳部、左臉頰有多處直角形擦挫傷或撕裂傷,最大者約7乘3.2公分,併頭皮大量出血。2、左顳骨自顳部至顱底粉碎性骨折。3、左頂骨後側近枕骨處有一處返乎圓形凹陷性骨折,1.9公分直徑。4、腦髓內有多處小點狀出血。5、鼻骨骨折。6、下齒列第#31號牙齒斷裂。7、左邊第九肋骨後外側骨折。8、左胸壁側面、右上背、右下背多處條狀棍棒傷,棍棒傷蒼白區域約1公分寬。9、左右肩有不規則形瘀傷,最大者6乘5公分。10、上腹部左側有四處集中,呈絛狀之瘀傷上有成對印痕,條狀瘀傷最大者9乘1.5公分。11、右手前臂及右手掌有多處成對瘀傷,最大者4乘4公分。12、左手第三、四、五指末端撕裂傷及指甲斷裂。13、左右大腿及足踝有多處不規則形瘀傷,最大者6乘6公分。」等語;而「四、解剖結果」則表示:
「(死者即被害人)1、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顱骨粉碎性與凹陷性骨折、鼻骨及肋骨骨折、腦髓內多處點狀出血、頭皮大量出血。2、形態傷(Patternlnjuries),包括有直角形擦挫傷或撕裂傷、絛狀棍棒傷、圓形凹陷性骨折(1.9公分直徑)、成對瘀傷。3、多處不規則形傷。」等語。而上述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二)」更表示:「根據解剖結果及卷宗資料,1、研判死者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顱腦損傷及大量出血,終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2、死者全身多處鈍挫傷包括形態傷(PattemInjuries)及不規則形傷。其中形態傷包括直角形擦挫傷或撕裂傷、條狀棍棒傷、圓形凹陷性骨折(
1.9公分直徑)、成對瘀傷。據此研判,應有多種不同兇器(較可能),或一種兇器有不同之外觀形態。」;「七、死亡經過研判(四)死因研判」則表示為「甲、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乙、顱腦損傷、大量出血。丙、遭毆打全身多處鈍挫傷。」等語,此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
2月6日函所附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1-100頁)。又證人謝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嚴振發案發時剛進上開小吃部時,
2人身體均無外傷,此並可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林金龍於98年11月2日所作職務報告所附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嚴振發2人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經○○○鎮○○路口時,2人即便互相勾肩搭背,但仍可自己行走,2人外觀、穿著亦均正常足為佐證(偵卷第36頁下方照片最清晰),故被害人嚴振發於進入上述小吃部前,其身體應無任何外傷。而嚴振發於小吃部中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隨即帶同被害人一起至小吃部對面空地○○○鎮○○路○號前之恆春商展場內),被告並即於當地毆打被害人,由此可知上開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害人遭毆打之外傷傷勢,顯均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撿拾地上之樹枝、木棒及水泥塊等物毆打被害人所致。
(三)被害人頭部受有至少13處撕裂傷及擦挫傷,除不規則形傷痕外,右眼眶外側、左顳部、左臉頰有多處直角形擦挫傷或撕裂傷,最大者約7乘3.2公分,併頭皮大量出血,並因此造成其左顳骨及左頂骨均有骨折、腦髓內有多處小點出血、鼻骨骨折等傷勢,業如前述,被告案發時以樹枝、木棒及水泥塊等物,連續重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位,已顯明確。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職司掌管人體認知、思考、記憶、控制呼吸等功能,如頭部遭重力攻擊,極有可能造成頭骨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致死,乃一般智識之人即可知悉之事,被告教育程度固僅有國中肄業,但行為時已39歲,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持質地堅硬之樹枝、木棒及水泥塊等兇器(參警卷第59、60、61、66頁照片),連續重擊被害人頭臉部多下,致被害人頭部右眉外側、左顳部、左耳及左後枕部有多處(至少13處)撕裂傷與擦挫傷,除不規則形傷痕外,右眼眶外側、左顳部、左臉頰有多處直角形擦挫傷或撕裂傷,最大者約7乘3.2公分,併頭皮大量出血,左顳骨自顳部至顱底粉碎性骨折、左頂骨後側近枕骨處有一處返乎圓形凹陷性骨折,1.9公分直徑,腦髓內有多處小點狀出血,鼻骨骨折,自係明知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仍決意為之,其殺人之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其非基於殺人故意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復有前揭樹枝、木棒及水泥塊等扣案及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殺人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那天喝很醉,無法控制自己等語,於本院審理亦辯稱:伊當天喝醉酒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隔日即98年11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如何與死者嚴振發在上開謝金明喝酒之小吃部發生爭執,遭謝金明趕出去,在該小吃店旁恆春夜市商展場內空地,持樹枝、木棍及水泥塊朝嚴振發頭臉重擊後,將嚴振發棄於倒放在旁之大型垃圾桶後,將該垃圾立起來後,及後來又返回該小吃部告訴謝金明伊打死嚴振發放在垃圾桶,謝金明知悉後即表示要帶伊去自首,並由謝金明開車載伊至恆春分局,伊見謝金明向警察報案後,又下車自行離開等案發過程及如何自首等情節,均陳述詳確,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35、36頁)。被告為本件殺人行為時雖因飲酒而有酒意,惟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關於被告當日因何事與被害人在上開小吃店發生爭執一節,被告供稱:當天在小吃部喝酒前,伊即曾與被害人在恆春菜市場那邊喝酒,當時有一位不認識男子說伊偷香煙,接著他們聯手打伊,嚴振發追出去攔下伊,說要帶伊再去喝酒,伊和被害人才再至上開小吃部續攤,進入該小吃部後,伊問被害人為何叫朋友打伊,二人一言不合又起爭執,伊就隨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謝金明才將伊等二人趕出去等語,證人謝金明亦於警詢陳稱:「陳清雄與嚴振發二人就坐後,陳清雄質問嚴振發稱你為何叫人打我,隨二人就發生口角,我便將陳、嚴二人趕出小吃部」等語在卷(警卷第19頁),證人謝金明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當時未注意聽,警詢時並未為上開陳述等語(原審三卷第84頁),惟上開警詢筆錄業經謝金明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內容無誤,且係警員詢以被告與被害人席間發生何衝突?內容為何?證人謝金明乃為上開陳述,而製作警詢筆錄係在案發隔日,謝金明對此過程記憶應較明晰可信。被告因自認為被害人於案發前與他人聯手打伊,而於上開小吃部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節,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天伊在空地打完被害人後,又回去店內喝酒,約兩三分鐘,喝了兩杯,想到伊身分證還在被害人身上,乃又返回空地找被害人要,被害人拿還給伊後,伊要離開,被害人又持石頭丟伊,並用三字經罵伊,伊才衝過去撿黏有水泥的磚頭揮擊被害人頭部,當時被害人是站著,連續打了兩三下,因被害人已經倒下,又要撿石頭,伊才打被害人手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警卷第6頁背面、偵一卷第35、36頁、偵二卷第18頁)及原審均未言及其先在上開空地打完被害人,又至該小吃店喝酒後,再返回該空地,第二度再打被害人等情,且證人謝金明於警詢亦證稱:陳清雄與嚴振發2人離開小吃店後,約22時過後,陳清雄一人返回該小吃部告訴伊他打死人,伊問是否屬實,陳清雄說肯定,並要伊去看棄屍地點等語明確(警卷第19頁背面),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回小吃部,說他打死人,伊不太相信,有問被告人在哪裏,被告說丟到垃圾桶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伊在上開空地與被害人扭打至大型垃圾桶旁,乃用腳大力將被害人踹入該垃圾桶,伊看見被害人在桶內掙扎,伊即自行返回小吃部繼續喝酒,約十幾分鐘,伊見嚴振發沒有回來,乃又返回該空地,看到嚴振發仍倒地該處,伊才進去跟謝金明說伊打死人在垃圾桶那邊等語(警卷第6頁正反面),惟被告返回小吃部內即告訴謝金明伊打死人,棄屍於該垃圾桶等情,業經證人謝金明證述如前,被告所辯其打完被害人後,返回小吃部飲酒後,再度回該空地始發現被害人死亡云云,洵非事實。此外,被告將被害人踢入原來倒放之垃圾桶後,並將該垃圾桶立起來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偵二卷第18頁、原審一卷第4頁背面),按諸常情,被告倘非已知被害人死亡,為隱棄屍體,何須於將被害人踢入大垃圾桶後,又費力將該垃圾桶立起來,被告所稱其將被害人踢入大垃圾桶時,被害人仍在桶內掙扎云云,顯非實在。
(八)被告於案發後,返回上開小吃部主動向謝金明表示其打死人,拜託謝金明帶其去自首,謝金明載其至恆春分局,謝金明按喇叭林金龍出來看時,僅謝金明與林金龍一同進入警局,被告最初係留於車上,而經謝金明向林金龍表示有人被打到遭丟棄在垃圾筒內後,林金龍請派出所找人去看,派出所後來回報垃圾筒內真的有人,林金龍出來時被告已不在車上,在此段期間 廖文平 曾在分局外中庭看到被告,被告當時在車外,看來很醉,手上有拿酒瓶,只用原住民語向廖文平說他做錯了,他有罪等,林金龍一出來看到被告已不在車上,即通報勤務中心叫建民派出所的人出去找,當時偵查隊隊長 謝豐全 在附近有看到被告經過,被告還跟他要煙抽,隊長要林金龍快點出去找,後來在短時間內謝豐全與林金龍即找尋到被告,找到地點離局裡四、五百公尺,被告當時酒醉了躺在人行道上,找時沒有反抗等,在謝金明向林金龍表示有人被打到遭丟棄在垃圾筒內時,警方尚不知有命案發生,謝金明沒有提供被告資料給警方,只說是同村的,抓到前還不知道被告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謝金明同村,找到時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等情,業經證人謝金明、警員林金龍、廖文平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三卷第83-86頁,原審三卷57、58頁),互核彼等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而謝金明載被告至恆春分局報案之時間為23時20分,查獲被告之時間係同日23時45分,○○○鎮○○路○巷附近一節,亦有該局小隊長 謝文鋒 於98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可按(警卷第27頁),此等事實均可認定。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其要件,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託謝金明載其警方 陳明 犯罪,謝金明雖未表示係代被告向警方自首及說明全部,但自首本不以言明「自首」及說明全部犯罪情節為必要,本件謝金明既係受被告之託,載被告至恆春分局報案,則謝金明既已告知警員林金龍在其車上之人殺死人,即應認其已受被告之託,將被告殺死人之犯罪事實告知有偵辦犯罪權責之司法警察,其雖未明確告知警員被告之姓名,惟既已告知係兇手係 伊載 來之人,在伊車上,係與伊同村,則兇手身分可屬可得確定,就此而言,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再者,被告與謝金明同至恆春分局,委請謝金明向警方說明後,卻未留於現場,係警方嗣後在外面找尋才尋得被告,固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委請謝金明載其至警局自首,最初亦留於車上,被告當時應有「接受裁判」之意,嗣被告下車仍手拿酒瓶而被廖文平看到,其後即離開現場,中間尚有向偵查隊謝豐全隊長要煙抽,且係倒在離分局四、五百公尺不遠處被警方查獲,查獲時亦未為任何抵抗,則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在謝金明到分局後離開車子是因還有酒想把酒喝才進去應可採信,其欲再至附近喝酒,乃暫下車離開,被查獲處離恆春分局亦僅四、五百公尺,應無逃亡而不受裁判之意,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九)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自首,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被告應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且針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原審認定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殺死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於理由欄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第9頁第1、17行),已有未合。㈡被害人嚴振發遭被告打死後,棄屍於上開垃圾桶,業經認定明確,原審認被告係將尚未死亡之被害人踹入該垃圾桶,認定事實非無瑕疵,且其於理由欄又記載被告「刻意將被害人屍體踹入現場之大型垃圾桶內」,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因細故爭執,竟持樹枝、木棒及水泥塊等物,基於殺人犯意,朝被害人嚴振發之頭臉部及身體、手腳多處連續重擊,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手段實屬為兇殘,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犯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無可回復,惡性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與其行為構成累犯應為加重及自首予以減輕等,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起訴書雖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及被害人家屬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死刑等,惟查被告所犯情節雖屬重大,但除被告自首部分減輕後本院已無從判處被告死刑外,綜合被告當時確有喝酒、行為符合自首等全部犯罪情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過重,附此述明。扣案之木棒、樹枝及水泥塊雖係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兇器,但既係被告隨手由地上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當日所著衣物及鞋子,與本案犯罪無何關聯性,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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