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訴人即被告宋 許惠 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46號、98年度調偵字第67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8所示業務侵占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許惠珍 犯附表編號4所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附表編號8所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與駁回上訴之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 宋許惠珍 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鳳山營業處鳥松收費處業務組組長,負責招攬保險、代收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及客戶所返還之保單借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及其服務之保戶 林壽文高嘉臨孫鳳銀 、宋 賴麗端李秀 屏等人信任之機會,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業務侵占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其中編號7、8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嗣林壽文 等保戶接獲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催繳通知後,發覺有異,乃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反應並要求查明,宋許惠珍遂於97年12月22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及機關發覺其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附表編號1至8所示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許惠珍自首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許惠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5-49頁、本院卷第37、51、55頁),並經證人即保戶林壽文、高嘉臨、孫鳳銀、 宋賴麗端李秀屏 於檢察事務官詢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4-10、52-54、80-8
2、90-93、105-108、123-125、134-136頁),及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員工 黃立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代理人謝芝恩及被告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主任 葉銘容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3-25頁、偵三卷第4-10、142-143頁),復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2月17日(98)新壽法務字第87號函暨檢送保戶聲明書、收據、保戶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1-20、27頁)、被告基本人事資料(偵二卷第3頁)、保戶林壽文保單貸款借款墊繳查詢資料、還款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9年2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167號函暨檢送保單號碼RP642766之貸款還款資料、保單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鳳營字第0990100437號函暨檢送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18-2
2、23、113、121、129、138-139、148-149頁)、保戶高嘉臨聲明書、保費收據影本(偵一卷第17、20頁)、保戶孫鳳銀聲明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9頁)、保戶宋賴麗端聲明書、被告手寫筆記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貸款歷史檔查詢資料、陽信銀行99年1月15日陽信作業字第9900513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3-14、18-19、30-34頁、偵二卷第4、7頁、偵三卷第75-78、85頁)、保戶李秀屏申訴文件、被告手寫收據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貸款資料、保單借款借據(偵三卷第25-32、43-45、9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附表編號4所示業務侵占之時間係97年8月4日前約1星期內某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另附表編號8部分,係被告先於97年1月7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鳳山營業處鳥松收費處內,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在支票背面盜蓋,用以表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背書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行使,嗣該10萬元票款於97年1月8日匯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後即予侵占入己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陽信銀行99年1月15日陽信作業字第9900513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可稽(偵三卷第75、7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㈠附表編號1至6、9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附表編號7、8部分:
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持有宋賴麗端所交付用以返還保單貸款之支票背面盜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用以表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背書轉讓之意,再於上揭支票背面填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將支票款匯入其上揭帳戶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引刑法第220條認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97年12月22日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自首案件登記簿、點名單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4頁),堪認合乎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侵占李秀屏以保單編號OBOFWVE98號、8BE21605號、2NE03043號之保單辦理貸款所得款項10萬6000元、11萬7000元、3萬5000元(合計25萬8000元),認被告此部分涉犯3次業務侵占罪云云(起訴書第10頁);惟查,李秀屏係於97年7月25日同時以3張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後,一次將所貸得之款項全數委由被告用以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已據證人李秀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1頁),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李秀屏所委託代繳之上揭全數款項,僅有一次侵占行為,依法應論以1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思盡忠職守,竟因一己貪念,藉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收取保戶應繳回公司之款項,擅自侵吞入己,損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保戶之財產權益,迄未與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註: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曾思薇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並參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主張已與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李秀屏達成和解云云,然查:稽之調解筆錄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願連帶給付保戶李秀屏46萬8000元(即被害侵占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之總金額),並由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收受調解筆錄起10日內給付該調解款項予李秀屏,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告訴人暨上開保戶如附表所示侵占款項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曾思薇於本院陳述綦詳(本院卷第65頁),復有99年度審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4頁),被告既未實際賠付告訴人暨上開保戶如附表所示侵占款項,則尚難逕以上開調解筆錄執為有利被告並減輕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8所示業務侵占部分,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97年8月4日前約1星期內某日,惟原判決僅謂「97年8月
4日前某日」(原判決第6頁),而未限定其犯罪時間,則其對於犯罪時間範圍之認定過於寬泛而欠明確,已有未洽(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㈡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係「97年1月8日」,原判決認定為「97年1月7日」(原判決第7頁),且「犯罪方式」與「犯罪時間」欄內關於「時間先後」之記載亦有矛盾(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在「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前,詳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其此部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之事實認定有誤且量刑過重,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8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鳥松收費處業務組組長,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及客戶返還之保單借款等業務,本應嚴守份際,忠實履行業務,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取保戶應繳回公司之款項擅自侵吞入己,損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保戶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暨附表編號4、8所示保戶達成和解,並參酌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4頁),並主動自首及坦承附表編號4、8所示犯行,堪認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8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9至10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保戶姓名│侵占款項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侵占金額(│罪名│自首│主文│││││││新臺幣)││││├──┼────┼──────┼──────┼───────────────┼─────┼────┼──┼────────┤│1│林壽文│95年11月20日│高雄縣鳥松鄉│宋許惠珍於左列時、地,受林壽文│20萬元│業務侵占│是│處有期徒刑陸月,│││││立群街33號│委託代為返還編號RP642766號保單││││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之借款,而收受林壽文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現金20萬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2│高嘉臨│96年5月17日│高雄縣鳳山市│宋許惠珍於左列時、地,受高嘉臨│5萬元│同上│是│處有期徒刑肆月。│││││文澄街1巷5號│委託代為返還編號R0000000號保單││││││││││之借款,而收受高嘉臨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現金5萬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3│孫鳳銀│97年7月15日│高雄縣鳥松鄉│宋許惠珍於左列時、地,受孫鳳銀│30萬元│同上│是│處有期徒刑陸月。│││││山腳路36-9號│委託代為返還編號RA560177號保單││││││││││之借款18萬元,及編號CNE90181號││││││││││保單之借款12萬元,而收受孫鳳銀││││││││││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現金30萬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4│宋賴麗端│97年8月4日│高雄縣鳥松鄉│宋許惠珍受宋賴麗端委託代為返還│18萬元│同上│是│處有期徒刑伍月。││││前1星期內某│仁美路僑福傢│編號RME36800號保單之2筆借款餘││││││││日│俱行│額48萬元(借款金額總計67萬元,││││││││││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36萬元、31萬││││││││││元,已陸續清償19萬元),而於左││││││││││列時、地,收受現金18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現金18萬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5│宋賴麗端│97年8月4日│高雄縣鳥松鄉│宋許惠珍受宋賴麗端委託代為返還│30萬元│同上│是│處有期徒刑陸月。│││││仁美路僑福傢│編號RME36800號保單之2筆借款餘│││││││││俱行│額48萬元,而於左列時、地,收受││││││││││宋賴麗端之配偶 宋榮三 匯入宋許惠││││││││││珍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9855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匯款30萬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6│宋賴麗端│96年11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宋許惠珍於96年11月1日,在高雄│6萬3000元│同上│是│處有期徒刑肆月。│││││銀行某分行│縣○○鄉○○路僑福傢俱行,受宋││││││││││賴麗端委託代為返還編號RME36811││││││││││號保單之借款36萬元,收受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30││││││││││00元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左││││││││││列時、地,在上開支票背面填載「││││││││││000000000000」等字樣,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辦理提示,並將票款6萬30││││││││││00元匯入宋 許惠珍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票款6萬30││││││││││00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7│宋賴麗端│96年12月10日│右列地點及合│宋許惠珍於96年12月7日,在高雄│10萬元│同上│是│處有期徒刑肆月。│││││作金庫商業銀│縣○○鄉○○路僑福傢俱行,受宋│││││││││行某分行│賴麗端委託代為返還編號RME36811││││││││││號保單之借款36萬元,收受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8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鳳山營業處鳥松收││││││││││費處內,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用以表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背書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於左列時間前某日,持上揭支││││││││││票到左列地點,在上開支票背面記││││││││││載「000000000000」等字樣,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將票款││││││││││10萬元匯入宋許惠珍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票款││││││││││10萬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8│宋賴麗端│97年1月8日│右列地點及合│宋許惠珍於97年1月7日,在高雄│10萬元│同上│是│處有期徒刑肆月。│││││作金庫商業銀│縣○○鄉○○路僑福傢俱行,受宋│││││││││行某分行│賴麗端委託代為返還編號RME36811││││││││││號保單之借款36萬元,收受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1月7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鳳山營業處鳥松收費││││││││││處內,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用以表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背││││││││││書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隨後在左列時間前某時,持上揭支││││││││││票到左列地點,在上開支票背面記││││││││││載「000000000000」等字樣,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提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將票款10萬元匯入宋許惠珍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票款10萬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予以侵占入己。│││││├──┼────┼──────┼──────┼───────────────┼─────┼────┼──┼────────┤│9│李秀屏│97年6月5日│高雄縣鳥松鄉│宋許惠珍於左列時、地,受李秀屏│21萬元│同上│否│處有期徒刑玖月。│││││鳥松郵局│委託代為繳納號碼QB059FG4號保單││││││││││之保險費,經李秀屏同意而自李秀││││││││││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1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現金21萬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10│李秀屏│97年7月25日│新光銀行 七賢 │宋許惠珍於左列時、地,經李秀屏│25萬8000元│同上│否│處有期徒刑玖月。│││││分行│同意分別以李秀屏所投保保單編號││││││││││QBOFWVE98號、8BE21605號、2NE0││││││││││3043號之3張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辦理保單借款現金10萬││││││││││6000元、11萬7000元、3萬5000元││││││││││,用以繳納李秀屏投保增額醫療險││││││││││,及編號QB059FG4號保單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現金共25萬8000元,交││││││││││回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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