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政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政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古政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9月28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被告並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晶體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自屬違禁物。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