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小鳳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個,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小鳳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5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個,確係被告陳小鳳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展售之商品,此業經被告陳小鳳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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