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許耀堂」之記載均更正為「 許燿堂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商店裡之音響(據告訴代理人許燿堂稱價值新臺幣699元),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前科,然足認其素行不良,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