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慧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警察於隨機攔查前,既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即被告張慧萍及其友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構成危害之情形,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以下規定,得發動警察查證身分、攔查被告之客觀情形,復無緊急搜索之事由。但警察竟任意攔停被告友人車輛,不顧被告之反對,違法搜索被告並逮捕,是逮捕被告後所取得之自白,及取得毒品尿液報告及相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係公務員故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自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上午6時時,在高雄市○○區○○路、南華路口,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嗣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物品相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固可認定被告於前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院審酌:
㈠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103年3月28日
凌晨4時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日上午6時時,在高雄市○○區○○路、南華路口,發現被告與1男性友人乘坐於自用小客車上,停靠於路邊,紅線違規停車。員警乃下車盤查,經告知攔查理由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即詢問該2人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該2人為表示並無不法,自行出示身上口袋內及隨身之物,供警檢視。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有語意表達不清及身體顫抖緊張之生理反應,且不願出示手提包內物品,供警目視,警方合理懷疑被告身上可能攜帶違禁物,後經同行友人相勸,配合警方盤查,若有攜帶違禁物就自行取出,被告自知無法逃過警方盤查,即主動自手提包內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警方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9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準此而論,警方僅因被告與男性友人共乘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即對被告施以盤查,似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不符。如本件盤查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一度表示不願出示手提包內物品,供警目視,則被告是否誤認盤查程序合法,復在警方及友人壓力下,因而認無法逃過警方盤查,而同意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亦有可疑。再者,如本件盤查程序、被告同意交付扣案物品,均有瑕疵,則警方以被告持有扣案物,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逮捕亦有違法之虞,進而影響警方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
因本件盤查程序是否合法,攸關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主動交付扣案物、警方可否逮捕被告、警方可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均影響本件扣案物品、被告尿液報告,是否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即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