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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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董桂芬 抗告人 楊旻穎 相對人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詳予敘明,未提出證據釋明。又抗告人楊旻穎任職剴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股票,抗告人名下還有不動產,有能力負擔賠償金額,亦無隱匿財產情形,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
3年9月1日進行調解,抗告人目前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賠償,相對人則提出賠償150萬元之方案,故法院另訂
103年9月19日續行協商,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堅決拒絕賠償之意,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之聲請,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請求之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子即第三人楊○○(
代號0000-000000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明知相對人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1年至102年間多次對相對人性侵,丙男之行為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至少達2,574,980元;而抗告人為丙男之父母,相對人欲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項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161號裁定、少年調查筆錄、少年審理筆錄、戶籍謄本、心理評估專科報告、性侵害調查訪談紀錄等可稽,足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上開性侵事件
而須對相對人負龐大損害賠償債務,卻不積極與相對人達成和解,顯有逃避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始對抗告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審理筆錄及民事起訴狀為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主張之性侵事實迄相對人於103年6月4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間已長達1年以上,而抗告人於此期間除爭執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外,並未積極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亦未為任何賠償,復未透過如聲請調解等管道,以解決兩造之爭端,雖抗告人主張兩造曾於103年9月1日、同年
9月19日調解協商賠償之事,但上開調解日期均發生在本件准予假扣押裁定送達抗告人(103年8月6日送達)之後,有送達回證可按,是由前揭客觀之事證,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拒絕清償債務,始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以及提起民事訴訟,尚非虛詞,即在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可認抗告人有拒絕給付賠償之意,則在其自願履行之可能性甚低之情形下,將來恐有故意逃避債務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危險,而須藉由假扣押程序確保其債權。本院綜合上情,已形成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相對人之上開釋明雖有所不足,但相對人表明願供擔保,則仍得經由擔保以資補足。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各以33萬5千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各予以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258 號裁定(103.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事聲 字第 1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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