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73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何怡穎檢察官甲○○公設辯護人乙○○書記官鄭梅君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瓶壹個、送電器壹組、裝魚籃壹個、捕魚網具壹支、傳電器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更正被告二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餘詳如詳如97年度偵字第1474號所載。
三、處罰條文: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梅君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犯罪法條:
第41條第1項第1款。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下坑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重利案件,於86年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8月11日假釋,於8月31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渠 等竟均不知悔改,明知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溪流域,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全面禁止漁獵,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設網及撈捕),復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下,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之同意,由丙○○於97年4月2日凌晨邀同丁○○前去溪邊電魚,經丁○○駕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溪流域附近,由丙○○持其其所有之電瓶、送電器、傳電器等電器設備在雙溪鄉牡丹溪流域,以上開電氣設備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7隻及非保育類魚類竹竿頭魚11隻、吳郭魚2隻、溪哥4隻,並將上開魚類放置於所攜帶之裝魚簍內。嗣於同日凌晨4、5時許,為上開流域附近民眾發現丙○○正在非法捕魚,並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派出所報警,而由該派出所員警 范志文 前往埋伏,並循線逮捕丙○○,再依丙○○之供述逮捕丁○○,並扣得丙○○所有之電瓶、送電器、傳電器、裝魚簍、網具各
1只及所捕獲之鱸鰻7隻、竹竿頭魚11隻、吳郭魚2隻、溪哥
4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及丁○○之供述:其二人一同前去電魚,欲將魚獲一同朋分之事實。㈡證人范志文之證述:本案查獲經過及鑑定確認魚獲種類之事實。㈢查獲之魚類、扣押物品及嗣後對於魚類之處理之照片共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臺北縣政府公告影本及雙溪鄉內河流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水產動物(含保育類及非保育類)均係以電器方式獵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又被告2人以1行為觸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請重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條第1項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電瓶、送電器、傳電器、裝魚簍、網具各1只,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及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