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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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君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開始,
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方式),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
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
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有被告簽發的一張支票(客票貼現),金額是二十八萬六
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
業分行,支票號碼:BR0000000),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
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
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
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因此
,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
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訴訟
,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院
應該依據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
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