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梁洛 即林樑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三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美
術編輯一職,而被告公司自同年七月間起,即無故未支付薪資予原告,而原告除
未受領薪資外,復因職務上之需要,先行出資代被告墊付若干零用金費用,嗣經
雙方就薪資等事協調,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達成協議,並訂立合約書壹紙,約
定(一)被告應於八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七月份薪資暨代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二)被告應於八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八月一日至
二十八日之薪資共計三萬二千元。(三)被告應於八月二十八日以後,按日給付
原告薪資二千五百元。而雙方訂約後,原告於九月十五日完成被告公司所囑託之
工作,熟知原告將工作成果交付被告驗收後,被告至今卻未支付前開薪資暨代墊
費用,截至工作完成日止,縱計金額達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原告多次與
公司交涉,均遭被告藉詞推託,屆期迭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合約書、律師函、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款項、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