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八О四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拾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