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典
顏嘉豪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顏正典、顏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長義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