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健平
鄭世義
送達代收人 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吳健平
被 告 銘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B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付款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