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請求判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四四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
潭大村大客一二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標的
第三人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大客一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係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夫 蔡平和 所有, 嗣蔡平和 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去世後,該建物已由原告及蔡平和之子女 蔡政憲 、蔡碧
倪及 蔡碧枝 四人共同繼承,故系爭建物當屬原告、蔡政憲、 蔡碧倪 及蔡碧枝共有
;系爭建物既是原告及蔡政憲及蔡碧倪所共有,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四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建物誤認係第三人丁○○(本院按原名 蔡達明 )所
有,而欲執行拍賣,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
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之適格(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
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
,自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繼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
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
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臺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夫蔡平和
所有,嗣蔡平和去世後,該建物已由原告及 蔡和平 之子女蔡政憲、蔡碧倪及蔡碧
枝四人共同繼承,故系爭建物當屬原告、蔡政憲、蔡碧倪及蔡碧枝共有等情,且
原告並未言及蔡平和之繼承人即原告、蔡政憲、蔡碧倪及蔡碧枝四人已辦理遺產
分割手續,則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原告、蔡政憲、蔡碧倪及蔡碧枝
四人公同共有之情,原告自應先就「本件起訴『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除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及反對本件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外,已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等情,舉證證明之。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依職權函
命原告在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本件起訴『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除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及反對本件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外,已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之主張及證據,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收悉上開通知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迄今猶未為之,故原告既以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卻未提出佐證證明「本件起訴『已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除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及反對本件起訴之公同共有人
外,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情為真正,揆諸前開所引判例及判決
意旨,堪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難認為合法,即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