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О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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