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留用」更正「聘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然查就業服務法所稱之留用者,係指於就
業服務法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前即已聘雇,嗣於該法施行後,未經申請
許可,仍繼續予以留用者而言。查前開勞工係於就業服務法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
公布施行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入境,是並無留用事實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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