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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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禾兆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
,惟各該本票屆期均未獲被告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台幣)九十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六張為證,應認
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
     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六張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 表
┌───┬───────┬────┬──────┬──────┬────┐
│編 號│付  款  人│金  額│到期 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
│ 一 │吉達食品企業有│拾伍萬元│民國八十九年│同上│109278│
│   │限公司││八月二十日│││
├───┼───────┼────┼──────┼──────┼────┤
│ 二 │同右│同右│民國八十九年│同上│109279│
│   │││九月二十日│││
├───┼───────┼────┼──────┼──────┼────┤
│ 三│同右│同右│民國八十九年│同上│109280│
│   │││十月二十日│││
├───┼───────┼────┼──────┼──────┼────┤
│ 四 │同右│同右│民國八十九年│同上│109281│
│   │││十一月二十日│││
├───┼───────┼────┼──────┼──────┼────┤
│ 五 │同右│同右│民國八十九年│同上│109282│
│   │││十二月二十日│││
├───┼───────┼────┼──────┼──────┼────┤
│ 六│同右│同右│民國九十年一│同上│109283│
│   │││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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