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4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以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26
日止,由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年息11.99%
浮動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5年4月27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0,18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㈡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
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
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惟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5,919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
期給付。
㈢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1月15日止累
積消費記帳14,179元(其中12,775元為消費款)未給付。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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