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林威宇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被   告 慶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增沛
訴訟代理人  凌坤源
       謝純
       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台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至被告慶峰機械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三個月
後即6月時調薪為32000元,101年6月再調薪為35000
元,另如加計加班費,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萬餘元,
原告於102年3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投保資料表時,
發現被告公司於原告100年3月22日任職時竟以28800元
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直到102年2月1日才將投
保薪資改為34800元,導致提撥之勞退金亦有短少。
(二)又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於工廠後門外吸菸,被告公司以
原告在非吸菸區抽菸為理由,於102年2月8日扣款1萬
元,惟被告公司就若違規抽菸將罰款此一管理規則並未向
勞工局核備(員工30人以上即應核備),該規定應屬無效
,且被告公司原本之規定係罰款500元,但於處罰原告時
卻即逕提高為1萬元,顯不合理,亦不無針對原告所為。
(三)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依勞保規定申報及任意罰款,因此於
10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三月份工
資466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5元、資遣費38657元、
勞退差額13440元、返還違規扣款10000元,合計新台幣
72600元,雙方雖於3月14日調解,但被告公司僅願給付
3月份工資4668元及20個月勞退金6%差額13440元,終
調解不成立。
(四)嗣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匯款18108元(即前述三月
份工資4668元及勞退差額13440元,合計為18108元),
惟對於應給付1個月資遣費42993元【原告自100年3月
22日任職至102年3月6日離職,共1年11個月又13天,
以2年計。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57958元(45072元
+42878元+40914元+42516元+35523元),一個月平均工資
為42993元,資遣費1個月】,特別休假尚有5天未休,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應發給之工資
5835元【35000元÷30天=1167元,5天未休】,及違規
扣款之10000元,合計58828元,迄未支付。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關於扣款10000元部分:
1、按被告公司之管理規則除未向勞工局核備(員工30人以
上即應核備)外,其規定亦僅係罰款500元,但被告竟對
原告逕提高為罰款10000元,自非有理。
2、至於原告雖確有抽菸,但並未釀成火災事故,被告空言原
告因抽菸釀成火災事故云云,與事實不符。
3、又扣款原係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所為之罰款,此有被告之
公告可稽,乃被告公司嗣後以年終獎金加以扣款,已與原
告之罰款不合,茲又以勞基法第29條規定辯稱可減發或不
發年終獎金云云,並非有理!蓋年終獎金本為35000元,
此觀被證二號甚明,而其扣款10000元仍係本於原告抽菸
原因,故並非年終獎金減發或不發(若為減發或不發,應
直接載明年終獎金為25000元,而非先載年終獎金為
35000元再扣款)可資辯解。
(乙)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被告公司係以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計算特別
休假,此由被告所提請假卡可證,亦即
⑴原告於100年3月22日到職,至101年3月21日滿一年,
則在101年度(101年3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原告
特休假有5.24日【7(天)÷12(月)×9(月)=5.24天】
而原告已休完。
⑵102年度(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可休7天
,但原告只休2天,尚有5天未休。
2、以原告月薪35000元÷30天=1167元,5天未休,被告應
給付原告5835元(1167元×5=5835元)
(丙)關於資遣費部分:
1、原告係於102年3月1日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資料時,才發
現被告公司於原告100年3月22日任職時,竟以28800元
投資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
6月份領取薪資表即時已知悉該表「應扣事項:勞保461
元」即得知勞保局依被告公司申報額度(即28800元/月
)收取勞保費,故原告已逾30日,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
告固有收到薪資表,但原告如何會知「勞保扣款461元」
之申報額度為28800元?蓋從薪資表,顯見原告所領薪資
為39580元(100年5月份)、41801元(100年6月份
)(參被證四號)。故原告當然認為勞保扣款是依上述金
額申報,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又被告若認原告請求金額不正確,即請被告提出其認為之
正確計算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在100年3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
元,其後經調薪至35000元(若有加班則月領薪資達4萬
餘元),到102年3月6日年資共計1年11個月又13天。
原告爭執「扣款1萬元、特別休假工資5835元、資遣費
42993元及3月份工資4688元、勞退差額13440元」,雖
經調解但卻未成立,當時爭執點有五項(如下表所示),
惟被告於調解不成後數日即依法支付其中兩項(第4項三
月份工資4688元及第5項勞退差額13440元),被告公司
已於102年3月15日匯款18108元給原告收取無誤,就此
兩項雙方已無爭議。
┌───────┬────┬────┬────┬────┐
│項目│金額(新│被告已支│爭執點與│法律依據│
││臺幣)│付│否││
├───────┼────┼────┼────┼────┤
│1.過失扣款│10000元│0元│有爭執│勞基法第│
│││││29條│
├───────┼────┼────┼────┼────┤
│2.特別休假工資│5835元│0元│有爭執│勞基法第│
│││││38條│
├───────┼────┼────┼────┼────┤
│3.資遣費│38657元│0元│有爭執│勞退條例│
│││││第12條│
├───────┼────┼────┼────┼────┤
│4.三月份工資│4688元│4688元│無爭執│略│
├───────┼────┼────┼────┼────┤
│5.勞退差額│13440元│13440元│無爭執│略│
├───────┼────┼────┼────┼────┤
│6.小計│76956元│18128元│││
└───────┴────┴────┴────┴────┘
(二)關於過失扣款部分: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扣款原告薪
資,故原告就系爭過失扣款部分並無請求權。原告於101
年9月12日於工廠後門外吸煙,被告公司以原告在非吸煙
區抽煙且釀成火災事故,於同年月24日公告扣款原告薪
資10000元,並於發放年終獎金時直接減發之。當時被告
公司曾表明此係違反公司規定之原告個人之過失行為,被
告係依據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減發原告年終獎金1萬元作
為懲戒,依法有據,而並非依據被告公司管理規則或工作
規則所為之處分(故與是否經勞工局報備無涉)。
2、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於工廠後門外(禁止吸煙區)吸煙
,且釀成火災事故屬個人過失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9
條之規定,受領年終獎金之要件為員工需無過失,既原告
已自承有吸煙過失,則被告依法得不發給原告年終獎金。
然被告如今僅減發年終獎金1萬元,並無違法。
(三)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休假完竣,故原告就此特別休
假工資部分並無請求權。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共1年11個
月又13天(即100年3月22日到職,102年3月6日離職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應有7天之特別
休假,但原告實際上已休假8天(被告皆已支付特別休假
工資),故早已超過法定標準,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有
特別休假5天尚未休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之規定已休假完成並支領該期間之工資,被告就原告之特
別休假工資已足額支付與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請求
權。
2、內政部75年12月15日台(75)內勞字第463128號函表示:
「...二、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稱『每年』,其起訖日未
必為1月1日至12月31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1月13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0711號函規定:「一、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得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係指自受
雇日起算。台端如係85年10月31日到職,依規定自86年10
月31日起,即取得7日特別休假請求權....」。被告係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暨前調函釋規定的「屆滿年度」始給假
,即「以到職日屆滿年度」為計算起訖期間,並非以1月
1日至12月31日計算。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22日到職,
迄101年3月21日滿一言,其自101年3月22日至102年
3月6日(原應係102年3月21日,然其於102年3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得申請7日特別休假。
3、原告分別於下列期間合計申請特別休假8日:
①101年4月30日申請1日。
②101年6月6日申請半日。
③101年6月13日申請半日。
④101年7月9日申請1日。
⑤101年10月5日申請1日。
⑥101年11月19日申請1日。
⑦101年12月27日申請1日。
⑧102年1月26日申請1日。
⑨102年2月23日申請1日。
原告得申請之特別休假為7日,然其已申請8日,超休1
日,原告主張尚有5日未休,顯與法有違。
(四)關於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不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故原告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被告
承認將原告勞保薪資以多報少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情形,但原告早於任職後(即100年4月~
6月)領取薪資表時(原告按月皆有領取薪資表直至離職
日為止)即已知悉「勞保薪資以多報少」,然原告卻於知
悉後1年多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早已逾越法定30日期間
。因原告之行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故原告以該條款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法
律依據,從而原告自應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2、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1日時發現被告少報伊勞保投保薪
資並非事實。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於102年3月1日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投保資料表時,發現被告公司於原告100年
3月22日任職時竟以28800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
...,復於10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早
在任職後領取100年5月份及6月份薪資表時即已知悉該
表「應扣事項:勞保461元」,亦即同時得知勞保局依被
告公司申報額度(即28800元/月)收取勞保費。被告按
月扣取原告勞保費在100年度均為461元(在101年為
490元),並在發給原告的薪資單中均有明列之,故原告
明知「被告將其勞保薪資以多報少」早在到職當月起持續
一年多期間,從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02年3月1日
發現以28800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並非事實。
3、縱使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但原告算法依法不合。經查
:原告起訴狀主張資遣費42993元是由「年資與平均工資
」計算而來,年資算2年(原告任職共1年11個月又13天
),平均工資算42993元均為錯誤之算法。遍查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均無「未滿二年的年資可算
二年」之算法,而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也並非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算法,故原告請
求之金額有誤。
4、被告發給原告的每月薪資表均已載明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費,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22日任職,其按月皆有領取薪
資表直至離職日為止,依理原告於首次受領報酬時應已知
悉被告公司有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然原告卻於
102年3月6日始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489條之規定,應視同其自請離職,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
費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規扣款10000元部分: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101年9
月24日公告係記載:一、林威宇先生(即原告)於一○一
年九月十二日上班時間未依照慶峰公司(即被告)管理規
則,在非吸煙區(第1棟後面鐵屑區)吸煙,將煙蒂丟入
鐵桶內,導致引燃,此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將罰款
10000元,以示懲處。二、爾後倘有同仁在廠內吸菸者,
一律予以開除,如造成公司任何損失者將向法院申請個人
財產扣押各等語,此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原證二號),是
被告所辯係依據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扣款原告薪資云云,尚
非正當,委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835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復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原告係自100
年3月22日起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此有該資料表影本在卷
可稽(調解卷宗第9頁)。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得請求7日
之特別休假。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請假卡之記載,原告分
別於下列期間合計申請特別休假8日:①101年4月30日申
請1日。②101年6月6日申請半日。③101年6月13日申請半
日。④101年7月9日申請1日。⑤101年10月5日申請1日。
⑥101年11月19日申請1日。⑦101年12月27日申請1日。⑧
102年1月26日申請1日。⑨102年2月23日申請1日,此亦有
原告請假卡影本3紙在卷可考(被證三),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42993元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原告100年5
、6月份薪資表薪金欄內之應扣事項勞保為461元;101年1
月份薪資表薪金欄內應扣事項勞保為490元,堪認被告所
辯原告於102年3月6日始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
斥期間等語,為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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