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調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520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王火生
       黃金澤 (歿)
       陳銀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王守固 (歿)
       謝進益 (歿)
       王秀鳳 (歿)
       王壽
       楊建標 (歿)
       鄭花
       陳朝枝 (歿)
       楊儒輝
       楊儒源 (歿)
       陳火船 (歿)
       龍心祥
       張太郎
       邱木生
       陳建智
       王陳合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銀鐘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分別於102年7
月2日、102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原告業於102年7月5日、102年8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