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520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王火生
黃金澤 (歿)
陳銀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王守固 (歿)
謝進益 (歿)
王秀鳳 (歿)
王壽
楊建標 (歿)
鄭花
陳朝枝 (歿)
楊儒輝
楊儒源 (歿)
陳火船 (歿)
龍心祥
張太郎
邱木生
陳建智
王陳合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銀鐘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分別於102年7
月2日、102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原告業於102年7月5日、102年8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