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夏興國 再審被告 李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亦已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