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微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衛道新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紀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合法收取管理費之證物乃「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含委託書)及合法之住戶規約」,該證物由再審被告保管,再審原告無法使用,唯有於再審程序,始得命再審被告提出而予以使用,且經提出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歷次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聲請狀內命再審被告提出重要證物之聲請,均避重就輕,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物。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住戶規約、會議紀錄)並非合法之證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可以合法收取管理費,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調查,其判決顯有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 林慶鎮 非律師,亦非再審被告所僱用之總幹事,再審被告與林慶鎮並無僱傭關係,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揭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遺漏未斟酌,判決基礎顯有瑕疵,爰依上開法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雖於103年6月16日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等證物,惟上開證物之待證事項乃為再審被告是否有對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權限,此為兩造訴訟之爭執核心所在,並經再審原告迭次爭執在案,是按訴訟當時情形,顯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況,上開再審原告聲請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提出之合法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合法「住戶規約」等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原告之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三),而認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證據,並於判決說明引之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原審確定判決第2、3頁),駁回其再審之訴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則依上開經過及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自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委任林慶鎮為訴訟代理人,林慶鎮屬非法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判決基礎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具狀以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微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該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內容即明。是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微2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予以審酌論定,於法自無何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其判決基礎有瑕疵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四)又再審原告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以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任何裁判為其判決之基礎,此觀原確定判決內容亦臻明瞭。是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顯屬誤會,自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許惠瑜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