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34號抗告人 陳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545條第1項前段、5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為由,向原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4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抗告人於99年11月24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嗣因上開裁定所定3個月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抗告人即於100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等情,有除權判決聲請狀及上開報紙可證(見原法院公示催告卷及除權判決卷),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自屬有據。
三、次查抗告人原為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立公司)股東而持有系爭股票,嗣因慎立公司於91年間更名為華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宸公司),又於94年間與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合併而消滅,華宸公司股票與頎邦公司股票換股比例為1000股換發333.3333股,抗告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致無法向頎邦公司申請換發新股票,乃向原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在原法院及在本院陳述明確(見原法院除權判決卷9頁及本院卷5頁),並有其在原法院提出慎立公司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股)公司股務代理部證券掛失通知函、慎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公示催告卷),及在本院提出頎邦公司股東印鑑卡、頎邦公司100年現金股利匯款聲請書、股票換發聲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見本院卷10至14頁)為證,復經本院向元大證券公司調取系爭股票掛失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7至27頁),足認抗告人已提出足以辨認持有系爭股票並釋明系爭股票遺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得聲請公示催告。雖抗告人曾於原法院陳稱慎立公司未發放股票予其等語,惟其已在本院澄清系爭股票係由其配偶之姐代為領取並放置在娘家, 嗣岳 父母相繼過世,系爭股票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5頁),則系爭股票既由抗告人之使用人代為領取保管而遺失,即視同抗告人之遺失。原法院以系爭股票並非因遺失或被盜而喪失為由,遽認抗告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