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上訴人 高德勝 被上訴人 陳秀春
林雪雲 林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0)。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