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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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衛道新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紀旭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五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等語,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是「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顯然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小額事件訴訟程序之法規,但本案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法規,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明定「......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不以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而請求給付管理費應屬「其他定期給付」,依上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但原確定判決卻誤用小額事件訴訟程序法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1.依本院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3頁第(三)指明「再審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具狀以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該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內容即明。是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微2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予以審酌論定」等語,顯然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予以審酌論定,而原確定判決亦未就該款再審事由予以審酌論定,故原確定判決仍有上述所指再審事由存在。
2.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之第3至4列指出「經原審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該原審確定判決,雖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但並未就「 林慶鎮 是否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予以審酌論定,並無認定林慶鎮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又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之第7至8列指出「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為無此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而駁回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該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但並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予以審酌論定,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予以審酌論定,顯然原確定判決仍有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2.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第436-32條第4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迭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確定判決以各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號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各該判決、卷宗可稽。本案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18,500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元,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後所提各次再審之訴係對前次確定判決所為,則再審原告所提各次再審之訴包括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均為1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均準用各該審級之小額訴訟程序,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主張:給付管理費屬其他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誤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法規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訴訟固涵蓋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情形,然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外,原確定判決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
1.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2.再審原告前於提起102年度小上第116號第二審上訴時,即已主張再審被告由「 林慶旗 」代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之訴代理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由「林慶旗」代理係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為無此項再審事由而駁回之,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原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