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六)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具保人 何明龍 被具保人即被告 賴彥銘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何明龍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彥銘因涉嫌殺人等案件遭羈押,於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審理時,由具保人何明龍於民國91年4月17日提出保證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賴彥銘具保而停止羈押。嗣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3號審理時,被告賴彥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稽,是被告賴彥銘顯已逃匿,並據本院以98年6月24日98年院通刑自緝字第098000001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則被告賴彥銘既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何明龍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