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繁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同年7月29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26日)、同年8月4日,接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是王八蛋,我真的是嘴賤,罵我的老婆,還恐嚇自己的老婆,現在再苦也活該」、「如果你真的對不起我,我一定會我的餘生,找到妳,拿妳最重要的人,事,物,逼你出來,到時加上我就是三條生命」、「找到你們,就是我們人生的終點」、「九月份○○國小開學,我會去找妳兒子,要把事情鬧大,我什麼事都敢做」等語至甲○○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各項證據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被告及檢察官迄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偵緝卷一第53至55,偵緝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至29頁,核退卷第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處乙節,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一第5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以上開訊息恫嚇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洵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規定論處。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本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四、累犯加重: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與前開強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欲提出分手,即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所為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尚有弟弟及母親一同扶養被告之子女等生活情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上訴意旨所指之上情亦經審酌而為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