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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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6號、第6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易字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棋儒 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審易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棋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吳○○為有配偶之人,竟為本件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婚姻及家庭和諧,使告訴人乙○○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認被告明知故犯、嚴重破壞其家庭關係,而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並希予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易卷第15至16、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96號106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6月中旬至同月20日前某日,在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房間內,與吳○○以性器接合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吳○○骨盆腔發炎,吳○○之配偶乙○○查覺有異,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丙○○,經丙○○坦認而查悉上情;二丙○○復於105年8月9日即農曆七夕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帑殿KTV」唱歌時,在包廂內洗手間與吳○○以性器接合而為性行為1次,嗣因丙○○、吳○○2人於106年2月26日以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私訊聊天談及此事,為乙○○所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與│││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2次。││││2、坦認伊與吳○○交往後││││知悉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於│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告訴人乙○○提出105年7│佐證被告丙○○與證人 吳妹 │││月初蒐證照片。│娟於105年7月間分別身穿內││││褲、睡衣躺臥於吳○○家中││││臥室床上,過從甚密之事實││││。│├──┼───────────┼────────────┤│5│105年6月20日被告丙○○│1、佐證被告於審判外自白│││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早於案發前即知悉證人│││話紀錄、被告於105年6月│吳○○屬有配偶之人,│││24日撰寫之自白書、被告│仍於上載時地與證人吳│││丙○○與證人吳○○LINE│ 妹娟 發生性器接合之性│││、愛情公寓聊天室對話紀│交行為2次之事實。│││錄各1份、被告丙○○LIN│2、佐證被告丙○○與證人│││E相簿翻攝照片7張。│吳○○平時對話曖昧,││││兩人間之交往如同情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前後2次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