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智程在網際網路上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女),並於104年2月23日開始與甲女交往並同居在高雄市仁武區居處(住址詳卷),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4年3月9日夜間某時許、104年3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二人同居之上址居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甲女因而懷孕,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因甲女認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為乙女生父,遂於105年3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經警採取○○○與甲女、乙女DNA檢體送檢驗後,排除○○○為乙女生父,再經警於105年7月6日詢問甲女是否與他人性交,甲女稱有與張智程性交,嗣經採集張智程DNA檢體與乙女比對,確認張智程為乙女生父,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及就讀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之姓名僅記載代號或簡稱(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9、49、5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3至16頁),及證人甲女、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警卷第17、18頁)、被害人甲女之戶口名簿影本、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73號卷之彌封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8978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甲女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戶口名簿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件被告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其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犯意有別,且被害人甲女之同意,亦係各次為之,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透過網路認識進而交往,明知甲女與其為
上開2次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該年幼智識尚未成熟,對性關係判斷能力欠缺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已對甲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犯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其調查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違背甲女意願,且非以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此與一般毫無感情基礎所造成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母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表明願以上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所附條件,賠償甲女以彌補其犯行,已獲得甲女及乙○○○、母同意接受,及乙○○○當庭表明同意以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狀2份及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
45、49頁),是依上述被告犯罪情狀及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觀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上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親暨各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亦應為相同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㈢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成立條件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女及其父母分別具狀及乙○○○當庭表明同意以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協談和解並願履行約定條件,顯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被告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
節本)┌──────────────────────────────┐│一、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0000000000(指甲女)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0000000000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每月八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