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 洪熏璟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張志銘
張清安 張鈺溱 張峻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8號事件(下稱系爭輔宣事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丙○○為輔助人,並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甲○○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甲○○、丙○○於訴訟進行中已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甲○○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甲○○於原告訴請離婚後,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不分日夜以手機騷擾長達2年餘,並於104年4月14日、4月17日及4月21日分別傳寫內容略以:「小弟弟沒有空,陪妹妹,請自行搓搓」、「 洪水妹 ,還在做什麼,該不會跟小妹妹玩搓搓」、「洪水妹,還在做什麼,該不會跟小妹妹玩搓搓」、「撥通電話給我,務必接到我本人,否則妳會後悔」等猥褻簡訊予原告(下稱系爭A行為),前經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73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准許在案。原告因甲○○日夜以手機簡訊騷擾,精神不受干擾之自由權受有侵害,精神長期處於受干擾之高度壓力下,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乳房並因此生腫瘤」(下合稱系爭疾病),精神痛苦非筆墨能形。甲○○僅受輔助宣告,難謂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依訪視調查、臨床心理報告內容之記載,甲○○之識別能力與正常人無異;甲○○長期以每日20至100餘通猥褻、恐嚇簡訊日夜騷擾原告,其行為具不法性,侵害原告精神不受干擾之自由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甲○○之輔助人即丙○○,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丁○○、乙○○(下合稱丙○○等3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庭期中,坦承監錄原告與甲○○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B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丙○○等3人之監聽行為係屬常態,期間原告僅懷疑受監聽,直至丙○○等3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庭期坦承時,原告始確知前情,自為罹於時效,丙○○等3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為明顯,難謂係正當權利行使,爰依民法第184、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三)爰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一)否認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系爭A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甲○○患有失智症,並有功能缺損、職業及社交功能障礙等症狀,其記憶僅記得原告為其配偶,甲○○於104年1月27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撥打電話予原告,係為瞭解子女狀況並與原告聊天,甲○○已無辨識其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精神之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要件,甲○○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丙○○等3人知悉前情後,已將甲○○之手機停用,並停止市內電話撥話功能,是丙○○等3人已採取防止措施,甲○○前開撥打電話與原告之行為與丙○○等3人無涉。又丙○○雖為甲○○之輔助人,惟並非法定代理人,並無民法第18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甲○○與丙○○連帶賠償。
(二)甲○○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疾病,於101年2月9日、同年9月17日住院開刀治療,原告無心照顧甲○○,丙○○等3人乃將甲○○自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以就近照顧,原告趁甲○○意識不清,主動打電話要求甲○○簽署離婚協議書等不利於甲○○之情事,系爭B行為之錄音內容,係原告主動撥打電話予甲○○,依原設定之手機錄音功能錄製而來,係為保護甲○○及供法院就甲○○聲請輔助宣告參考所設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退步言之,系爭B行為於102年4月21日、同年5月18日發生,原告於同年10月間即已知悉,則原告迄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原為夫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8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於105年7月19日登記。
(二)甲○○經系爭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選定其父親即丙○○為輔助人。
(三)甲○○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不分日夜以手機撥打未接來電或傳送簡訊,時間及次數均如附表(一卷第7-21頁),並於104年4月14日、4月17日及4月21日傳寫「小弟弟沒有空,陪妹妹,請自行搓搓」、「洪水妹,還在做什麼,該不會跟小妹妹玩搓搓」、「洪水妹,還在做什麼,該不會跟小妹妹玩搓搓」、「撥通電話給我,務必接到我本人,否則妳會後悔」等猥褻簡訊予原告。兩造對甲○○有為系爭A行為不爭執。
(四)原告以上開事實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系爭保護令事件准許在案。
(五)丙○○等3人於102年4月21日、同年5月18日監錄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而有為系爭B行為,其錄音內容如被證六錄音譯文(一卷80-93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所示。
(六)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代課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
(七)甲○○為大學畢業,現因失能而無謀生能力。丙○○為高中畢業,現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乙○○為大學畢業,現自營工程行。丁○○為大學畢業,現於醫院擔任行政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
(一)甲○○為系爭A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是否不法侵害原告精神不受干擾之自由權?
(二)承上,如是,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甲○○所為系爭A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訴請甲○○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又丙○○是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丙○○等3人所為系爭B行為,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丙○○等3人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否有據?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否,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責任能力者,亦稱為侵權行為能力,乃加害人之行為具主觀上可歸責性之前提,我國民法就侵權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之定義雖無明文,然參諸該法第187條條文規定內容,可認乃以識別能力為要件,復依該條立法理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其應負賠償之責任若何,當視其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為斷」,可認行為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能力,應以其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為斷。經查:甲○○前101年9月17日,因顱內出血急診入台東馬偕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入加護病房;於101年9月25日行顱血管栓塞治療,於101年9月2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1年10月1日行腦室外引流管更換手術,於101年10月20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01年11月1日自台東馬偕醫院出院後,入高雄長庚醫院,並轉腦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治療,嗣因動靜脈廔管入高雄長庚醫院,於101年12月27日出院併門診追蹤治療,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系爭離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卷宗為憑(該卷一審三卷第84-89頁),足認甲○○於101年間受有腦部之重大傷勢。且甲○○因該等傷勢,於101年12月26日心理評估顯示語文智商為94分,約落後於中等智能水準,作業智商為59分,約落後於輕度智能不足;又102年2月18日神經內科測驗顯示...評估病患目前有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維持困難;另102年3月12日心理評估顯示,目前認知功能退化,尤其係操作智商、短期記憶、定向感及語文流暢能力,經綜整後,病患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8月16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75263號函附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為憑(該卷第73頁),足認甲○○於102年間,即已有認知功能退化,至難以維持人際關係之程度,其中其短期記憶更屬明顯能力退化。又其於103年6月11日經醫師診斷結果,「出現反應遲鈍、記性變差,情緒易怒、說話顛三倒四等狀況」、「之前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病患目前認知功能介於中等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與預期相較,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傾向,自中風至今沒有工作,未來腦部受損至可獨立工作之機會相當低」,復於104年1月26日即經醫師診斷「整體觀察,個案認知功能似已達明顯退化程度」;於104年10月2日更經明確評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目前有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及社交功能障礙等症狀」、「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以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一卷第58-66頁),更可認甲○○認知功能退化之情況自102年以後並無改善,反而持續嚴重,甚且迄至104年1月間已達明顯退化之程度,甚且連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則衡以上開病歷及醫師診斷結果,甲○○之認知功能退化已足致其無法維持正常社交功能,甚且達明顯退化程度,其於系爭A行為之104年1月27日至105年7月3日期間,實難認可如正常人般辨別是非利害關係。佐以系爭離婚訴訟於105年5月3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二審判決,並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復於105年7月19日始為登記,此核閱該卷宗亦明,是以原告與甲○○之婚姻於系爭A行為期間尚屬存在,再參佐前述甲○○上開認知功能之退化,暨乙○○於系爭離婚訴訟中證稱:包含現在為止(即104年9月3日做證時止),我弟弟(甲○○)還會去撥打(原告電話),他的思考是他的親人洪小姐(即原告),所以他一定會去撥打,我跟我爸平常都要上班,我弟弟現在必須要外傭照顧,他現在的狀況可能出去就會不見了,我回家後會去看他手機,看他撥打給誰、傳簡訊給誰,我後來覺得這樣不行,我慢慢把一、兩個同學電話號碼刪掉,我不想要讓他去騷擾這些同學,但那些號碼我都有備份起來,也有跟這些同學解釋...但洪小姐的對話就在弟弟的腦海裡,就算刪掉他還是會撥打等語(系爭婚姻事件三卷第11頁),可知於系爭A行為期間,甲○○與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甲○○主觀上乃依其長期記憶認知原告為其配偶,基於思念之情而加以撥打電話,以其認知功能已明顯退化至難以維持人際關係之程度,更難期其能認知人際往來之正常互動範圍;復以病情所示短期記憶功能缺損,更難期其能記憶、認知有於近期或短期內已撥打原告電話之情事,其暨無法記憶已密集、頻繁撥打原告電話,從而更遑論其能以此基本事實判斷、認知該等情事足影響原告精神安寧;進而認知有何應負法律責任之是非利害關係。從而,被告等辯稱甲○○為系爭A行為當時無識別能力,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尚屬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之訪視調查報告、長庚醫院臨床心理報告等(一卷第108-129頁),甲○○於社工訪視時生活可自理,於醫師行為觀察、會談時表達能力尚可,尚可專注於進行測驗,切題應答云云。惟上開訪視報告乃在102年11月3日進行訪視,觀諸內容記載已明(一卷第109頁),系爭A行為在104年1月27日至105年7月3日間,顯見該訪視距甲○○為系爭A行為,乃在一年餘以前,至甲○○於醫生會談、觀察時所為對答反應,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均在103年間,況該等醫師會談應答情形,不能得知其所詢問題為何,是否為生活化之對答或涉及利害關係判斷等識別能力,是自均不能依據該等文件資料認定甲○○於系爭A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況本件依甲○○之104年1月22日臨床心理報告顯示,甲○○於MMSE之項目測驗中於短期回憶測驗均無法正確回答,其臨床失智評量分數(CDR)為0.5,而有疑似輕微失智情形,更能佐認短期記憶之退化程度及因此影響其對系爭A行為之多次性、頻繁性、密接性即因此產生之對他人精神騷擾、影響程度能有所認知。原告此部份主張,容無可採。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3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類推適用者,乃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由法官依該既有法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而言,是如為性質不相同或不相類者,自無從予以類推適用。再按輔助宣告制度,乃針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為維其利益,而規定其意思表示之須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法律效果,乃屬針對法律行為能力(狹義行為能力)所為之規定,與侵權行為能力乃屬行為人於個別為侵權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有所不同。查丙○○雖為甲○○之輔助人,然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謂:「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等語益明,是以受輔助宣告人與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無能力人顯然並不相類。再者,我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輔助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輔助宣告人既有行為能力(此之行為能力即指狹義行為能力),更無法定代理人可言;甚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其職務雖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然就該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則不再準用之列;又甚者,輔助人亦未如監護人,有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未成年人之監護而有行使負擔對於受輔助宣告人權利、義務之情形,更難遽此推認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有何監督之責,而與民法第187條第3項基於監督未疏懈或縱監督仍不免生損害之法定代理人免責法理實有未符。是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相較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並無相似性或同質性,自難逕予類推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甲○○所為系爭A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7條第
1、3項,由其輔助人丙○○負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等3人前已於102年7月19日聲請系爭輔助宣告事件時,於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內敘明有為系爭B行為並提出系爭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該卷第2、28-46、55-62頁)。原告雖辯稱其就系爭B行為以往均屬於懷疑而不確知,乃至104年間丙○○等3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坦承時始知悉云云。惟參以原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時,業已主張受監聽事實做為其與甲○○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並提出丙○○系爭聲請狀繕本(系爭離婚訴訟卷第5、32-1頁),而以原告所提證據乃系爭聲請狀繕本,更證原告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確經書狀及其相關證物之送達而知悉系爭B行為,而原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之時間乃102年11月20日,亦有收文戳章附於系爭離婚訴訟起訴狀可憑(該卷一卷第3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2年11月20日時,即已知悉系爭B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102年11月20日起算,復參以原告未舉證此間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1月25日,有起訴狀收文章為佐(一卷第3頁),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從而,丙○○等3人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丙○○等3人就系爭B行為為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丙○○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請丙○○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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