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76號原告 邱仁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吉品 、 林漏拜 、林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設定於屏東市00000000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人並應將之塗銷,系爭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則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本件為無約定租金之情形,其價額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則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5,544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4,8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00.77平方公尺×年息10%×15=1,445,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土地地價為55萬8,000元【計算式: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31平方公尺=558,000元】,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年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已逾其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價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㈡、被繼承人林吉品、林漏拜、林上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㈢、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