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孟帆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怡碩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孟帆與林 建邦 前係便當店之同事,杜孟帆明知其與 林建邦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黃怡碩、 林尚 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11號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怡碩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透過「 阿一 」之友人委託 許雅寧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11號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尚未審結)出面邀約林建邦見面,許雅寧即於105年3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邦相約於「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林建邦抵達該汽車旅館後,許雅寧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建邦轉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下稱中清路麥當勞)接她,林建邦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中清路麥當勞,同一時間,黃怡碩因已接獲通知得悉林建邦會在中清路麥當勞前出現,乃指示知情之 林尚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杜孟帆前往中清路麥當勞,坐在車內等候林建邦出現,且林尚融、杜孟帆、黃怡碩斯時係分別坐在 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左側位置;嗣林建邦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至26分間某時,搭乘計程車抵達中清路麥當勞後,本欲要求許雅寧坐上計程車,惟許雅寧佯稱要林建邦代為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向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林建邦不疑有他,乃依言走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打開右後方車門,探身入內取物,此際,坐在後座之黃怡碩旋即將林建邦強行拉入車內,林建邦為求掙脫,乃在車內與黃怡碩發生扭打,仍因不敵而遭黃怡碩壓制在座椅上,林尚融則乘林建邦尚在掙扎扭打之際,駕車駛離現場,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尾隨林尚融之車後行駛,嗣林尚融駛至臺中市○○區○○路上某處,將車輛暫停路旁,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上前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將林建邦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其身體各處,並有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林建邦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右踝擦傷、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多處傷害,至使林建邦受不了、不能抗拒後,復命林建邦坐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喝令林建邦在渠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17萬元、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之本票各1張,復命林建邦在渠等事先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內簽名,虛捏林建邦積欠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之事實,以及不對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於此同時,杜孟帆亦強行取走林建邦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其中4470元已發還林建邦),黃怡碩則強行扯走林建邦頸部所配戴重量約1兩之 金項鍊 1條(價值約4萬餘元)而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得逞。嗣因杜孟帆得知林建邦家中尚有現金,始又獨自與林建邦改搭計程車返回林建邦之住處,途中發現林建邦住處之鑰匙仍在黃怡碩處,2人遂於途中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並等候黃怡碩抵達,嗣2人改直接前往林建邦之住處,至105年3月6日早上7時59分前某時許始抵達,黃怡碩亦於與杜孟帆電話聯絡後自行搭車到場與杜孟帆會合,俟林建邦進入其住處後,隨即由其哥哥於當日早上7時59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其住處樓下逮捕杜孟帆及黃怡碩,並扣得現金4470元(業已發還林建邦)及分別為杜孟帆、黃怡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建邦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杜孟帆、黃怡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60、62、70頁、本院卷第84、87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105年9月27日、本院106年3月23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2、70頁),容有誤會,且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就此部分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7頁),附此說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孟帆、黃怡碩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建邦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行,茲臚列其等答辯如下:
㈠被告杜孟帆辯稱:我曾於105年1月26日交付25萬元給林建邦
,委託林建邦替我購買毒品,但林建邦拿了錢之後就避不見面,我因而請朋友幫忙找林建邦,案發當天是黃怡碩說有林建邦的消息,我才先和黃怡碩碰面後在麥當勞等林建邦,林建邦上車之後,司機就把車子開離麥當勞,林建邦看到我也在車上,就和黃怡碩發生扭打,後來黃怡碩壓制住林建邦,林建邦就說要還錢,接著車子開到一個旁邊是田的地方,林建邦就被黃怡碩拖下車毆打,當時車子外面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動手打林建邦,後來林建邦被打完回到車上,我就要求林建邦簽切結合約書及本票3張,切結合約書是我寫的,且林建邦雖然只欠我25萬元,但因我怕林建邦之後又避不見面,所以多要求林建邦簽發20萬元之本票,但該3張本票我在下車時忘了帶走,後來也沒有拿回來;現金5000元不是我強取的,是林建邦拿給我,說要先還給我的,然後我再和林建邦一起回到林建邦之住處去拿剩餘的8、9萬元,我和林建邦在途中還有去麥當勞一起用餐,我沒有強盜林建邦云云。被告杜孟帆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杜孟帆與林建邦前為便當店之同事,2人薪水微薄,被告杜孟帆實無強盜林建邦財物之動機,且被告杜孟帆請求被告黃怡碩協助取回25萬元,亦曾要求被告黃怡碩以合法手段為之;整個過程中,被告杜孟帆均未參與毆打林建邦,被告杜孟帆雖要求林建邦簽發切結合約書及本票3張,但允諾林建邦於返還25萬元後即可取回本票;被告杜孟帆係基於向林建邦索討遭侵占款項之意,要求林建邦簽立本票及切結合約書,被告杜孟帆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㈡被告黃怡碩辯稱:我是因為杜孟帆說他和林建邦有債務糾紛
,才透過朋友「阿一」找到許雅寧,由許雅寧約林建邦出來,當天林建邦是自己開門上車坐在後座,因為林建邦突然揮拳毆打我,我才出手毆打林建邦,同時林尚融將車子駛離麥當勞,過了10幾20分鐘,車子突然停在路邊,林建邦就被外面的人拖下車毆打,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找林尚融來幫我開車,林建邦被打完後,又被推上車,杜孟帆就說要先簽借據或本票,我就和杜孟帆換位子讓杜孟帆和林建邦處理,我只有簽一張傷害和解書,是因為我和林建邦互毆的關係,全部簽完之後,杜孟帆和林建邦就搭乘計程車離開;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拿走林建邦簽的本票或切結合約書,也沒有搶走林建邦的金項鍊,我和林建邦扭打時,有發現該項鍊掉落在車上,當時我有跟林建邦說要把項鍊收好云云。被告黃怡碩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怡碩主觀上是為了幫被告杜孟帆向林建邦請求返還債務,被告黃怡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怡碩於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先透過友人
委託許雅寧出面邀約告訴人見面,許雅寧即於105年3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相約於「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抵達該汽車旅館後,許雅寧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轉赴中清路麥當勞接她,告訴人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麥當勞,同一時間,被告黃怡碩因已獲通知得悉告訴人會在中清路麥當勞前出現,乃指示林尚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杜孟帆前往中清路麥當勞,坐在車內等候告訴人出現,且林尚融、被告杜孟帆及黃怡碩斯時係分別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左側位置;嗣告訴人於105年3月6日3時21分至26分間某時,搭乘計程車抵達中清路麥當勞後,本欲要求許雅寧上計程車,惟許雅寧佯稱要告訴人代為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向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言走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打開右後方車門,探身入內取物,旋在該車後座與被告黃怡碩發生扭打,林尚融則乘告訴人尚在掙扎扭打之際,駕車駛離現場,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尾隨林尚融之車後行駛等節,業據被告杜孟帆、黃怡碩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05偵6313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145頁正反面、148頁反面至149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證人許雅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69頁正面、173頁正反面)、證人林尚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207頁正面、209頁正面至21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吳進澤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6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許雅寧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怡碩(即 黃炘偉 )105年3月6日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70至81、104頁;警卷一第29、30至34、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逃逸路線圖1張、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之租賃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紀錄各1份在卷(見警卷二第94至98、105至107、112、11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其中,關於告訴人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探身入
內取物時,旋即遭坐在後座之被告黃怡碩強行拉入車內,且因不敵被告黃怡碩而為其壓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偵6313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148頁反面至149頁正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黃怡碩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告訴人當時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僅為拿取毒品咖啡包後,與許雅寧轉赴汽車旅館食用,則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上車坐在後座,且貿然揮拳毆打不認識之被告黃怡碩,況被告黃怡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是告訴人開門要下車,我就將告訴人拉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頁正面),另被告杜孟帆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被告黃怡碩和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黃怡碩就把告訴人壓制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正面),於本院亦坦稱:「(你聽林建邦問黃怡碩多少錢時,車子是否已經開動了?)是的。(即林建邦上車以後,車子就開走了?)是的。」(見本院卷第79頁)、「(你們2人在中清路麥當勞等候時,是否就是在等候林建邦出現?)(被告杜孟帆、黃怡碩均答)是的。」(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在告訴人上車後隨即將車駛離之情。參諸被告黃怡碩坦承其係透過「阿一」找許雅寧將告訴人騙出,許雅寧配合將告訴人騙出後,要告訴人前往被告黃怡碩所在之車輛內,藉故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告訴人進入車內,林尚融駕車離去後,許雅寧即告知原先搭載告訴人前來之計程車司機吳進澤可先行離去,並代為支付車資90元,已經證人許雅寧、吳進澤均證述明確,可見許雅寧確實事先配合將告訴人誘出交由被告黃怡碩等人處理,始有代付車資並囑司機可先行離去,而被告黃怡碩與被告杜孟帆既已事先獲悉告訴人即將出現於中清路麥當勞,意在強取告訴人財物(本院認定,詳下述),甚或如被告2人所辯是要向告訴人索討前遭告訴人拿取未還之25萬元款項(被告2人之辯解),無論何者原因,豈有可能於告訴人好不容易上車、上鉤後復讓其自由離去之理。堪認當時係被告黃怡碩將告訴人強行拉入車內,告訴人為了掙脫離開該車,才與被告黃怡碩發生扭打乙節,始符真實,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較於被告2人之辯解而言,較為合理可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非子虛。又倘如被告2人辯解稱:告訴人係自行開門上車,因發現被告杜孟帆也在車上,便突然揮拳毆打被告黃怡碩一節,惟告訴人僅見被告杜孟帆在車上,被告黃怡碩復未對其做不法舉止者,其儘管開門離去即可,何以還要出手毆打被告黃怡碩,徒增其加速離去之時機,此與常情顯然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上開告訴人與許雅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
訴人與許雅寧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許,仍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惟至同日3時26分許,許雅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即未接聽,許雅寧因而接續傳送「到底怎麼了」、「怎麼留我自己在這」等訊息給告訴人之情事(見警卷二第80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行拉入車內載離中清路麥當勞之時間點,應係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至26分許間之某時,堪可認定。
㈣其次,林尚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中清路麥當
勞約10幾至20分鐘後,便將該車暫停在某處,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上前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將告訴人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其身體各處,並有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右踝擦傷、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傷害,至使告訴人受不了、不能抗拒後,復命告訴人坐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喝令告訴人在渠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為8萬元、17萬元、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之本票各1張,復命告訴人在渠等事先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內簽名,虛捏告訴人積欠被告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以及不對被告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嗣因被告杜孟帆得知告訴人家中尚有現金,始又獨自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之住處,途中發現告訴人住處之鑰匙仍在被告黃怡碩處,2人遂於途中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並等候被告黃怡碩抵達,嗣2人改直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至105年3月6日早上7時59分前某時許始抵達,被告黃怡碩亦於與被告杜孟帆電話聯絡後自行搭車到場與被告杜孟帆會合,俟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後,隨即由其哥哥於當日早上7時59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其住處樓下逮捕被告2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105偵6313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8頁正面、162頁反面至164頁反面),並經證人林尚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途中我有將車子停在路邊,另一台車的人有過來關心狀況;有一台白色奧迪的休旅車尾隨我的車,是在我將車子停在路邊,另一台車有2人過來,我才知道,那2人是黃怡碩的朋友,他們也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105偵13529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216頁反面至217頁正面),且有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
29、30至34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合約書1份(見警卷二第4、82頁)在卷可稽。加以被告2人亦均供 承渠 等有在上述停車處路旁,看見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且告訴人被打完上車後,隨即簽發本票3張,以及與被告杜孟帆簽立切結合約書、與被告黃怡碩簽立傷害和解書之客觀事實存在(見105偵6313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16頁正面、18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0至11、18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被告黃怡碩於本院亦坦承:我有下車,在路旁我有踹告訴人一下,林尚融有下車,我有聽到在罵的聲音,所以林尚融應該有打(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證稱其係遭人開車押走,並毆打至受不了、不能抗拒後,才簽發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其指訴並非子虛,洵堪採信。至證人林尚融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案發後之車行路線此節證稱:我係將被告2人及告訴人自中清路麥當勞載到五權南路麥當勞云云,然此與證人林建邦及被告2人前述之案發經過不符,被告杜孟帆於本院亦供稱當天後來有再到中清路麥當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證人林尚融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信。且證人林尚融另證稱:被告2人及告訴人改搭計程車後,我就自行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可見證人林尚融對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之後係前往何處,並不清楚,應認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後,係於途中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用餐,而非五權南路麥當勞,附此敘明。
㈤又依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紀錄所示
,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該2輛車均位於安和路98號前(賴厝旁)-往安和路、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則均位於安和路46之1號前-安和路-忠勇路往水尾巷-前,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至55分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位於五權西路2段1665巷,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則位於龍富路往向上路,此有上開行車路線紀錄(見警卷二第112、113頁反面)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二第94至98頁)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該2輛車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至53分許間某段時間,約20分鐘左右,確實有一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處,直至同時53分許才分別朝不同方向行駛之事實,此有上開科學儀器跡證相互對照,灼然可明。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2人供述於將告訴人自中清路麥當勞載離後,確實駛至某處路邊,告訴人指稱遭人強拉下車毆打,被告黃怡碩坦承有另輛車的人也下車毆打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才回到車內簽寫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情,堪信屬實,且依上開行車路線紀錄,堪認林尚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中清路麥當勞後,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至53分許間之某時,在路旁暫時停車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則堪認定。
㈥再者,告訴人簽發本票3張及簽署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
時,被告杜孟帆亦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被告黃怡碩則強行扯下告訴人頸部所配戴重量約1兩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4萬餘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偵6313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正面),而被告杜孟帆亦不否認其有取得該現金5000元,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亦均否認曾收受被告杜孟帆所辯之45萬元或25萬元現金(詳下述),告訴人當無可能主動交出5000元給被告杜孟帆。是被告杜孟帆辯稱:該5000元是告訴人主動還給我的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要無可採。且告訴人當時方遭被告2人夥同林尚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結束,並被限制行動自由於車內而不能抗拒,是以,被告杜孟帆係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乙情,堪可認定。其次,被告黃怡碩亦不否認告訴人當日確有配戴金項鍊,惟辯稱:我與告訴人扭打時,有看到告訴人之項鍊掉在車上,我有提醒告訴人要收好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完後,他們就把我掛在脖子上1兩重的金項鍊1條搶走,是被告黃怡碩把金項鍊搶走,是在有人送本票過來時說我身上有金項鍊,在帶我去不知道是哪裡的地方時,在車上被告黃怡碩就把我的金項鍊搶走等語(見105偵6313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
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是遭被告黃怡碩扯掉,扯完之後被告黃怡碩就拿走了,不可能掉在車上,被告黃怡碩是用扯的把它搶走,這是發生在簽完本票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正面、158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案發前身上即習慣配戴有該金項鍊之照片1張及購買證明1份附卷(見105偵6313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內容,並非虛構杜撰,堪可採信。衡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黃怡碩素不相識,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怡碩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被告黃怡碩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被告黃怡碩確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行扯走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乙節,亦堪認定。
㈦被告杜孟帆雖辯稱:林尚融將車子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地方
後,有其他人就過來將告訴人拖下車毆打,我沒有下車毆打告訴人,也不認識那些毆打告訴人的人云云,以及被告黃怡碩另辯稱:我只有找林尚融來幫我開車,那些將告訴人拖下車毆打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會打架云云。
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係由許雅寧誘騙出來見面,遭被告黃怡碩強拉上
車後,由林尚融駕車載離中清路麥當勞,且於林尚融將車輛暫停於臺中市○○區○○路上某處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到場,並將告訴人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其身體各處,並有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受傷多處,再令告訴人上車簽發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前已與被告2人、林尚融謀議本案犯行,其等豈會於林尚融駕車駛離中清路麥當勞時即一路尾隨,復又在林尚融暫停車輛之處,上前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後,對告訴人實施前述強暴行為。況被告2人、林尚融於上開過程中均未加以阻止,而任由告訴人遭人毆打,被告黃怡碩於本院亦坦稱其有踹告訴人一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再於告訴人上車後,令告訴人簽署本票及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切結合約書及傷害和解書均已事先繕打部分格式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正反面),被告黃怡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傷害和解書好像是事先打字打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正面),於本院亦坦稱:傷害和解書是有打字的(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杜孟帆於本院亦坦稱:當天在中清路麥當勞等候告訴人的時候就已經有帶上開傷害和解書、切結合約書與本票了(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切結合約書1份附卷(見警卷二第82頁)可稽,凡此均與一般債權人及債務人係雙方合意洽談應如何解決債務,嗣由債務人自行同意簽發本票及相關債務證明文件以擔保清償之情形,明顯有間。再由被告2人與共犯事先備妥已有打字之傷害和解書以觀,亦可見其等事先謀議以傷害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為使告訴人不得對其等追究傷害犯行,始會事先備妥所謂之傷害和解書,要臻明確。而由上開被告2人種種行徑,均堪認其等與林尚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先就採取強暴傷害之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或強迫其交付財物,均已事先商議,益徵被告2人確實圖謀不法強取他人財物,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屬相當。
⒉再由被告2人均供稱自己未攜帶本票、切結合約書或傷害和
解書到場,並推稱上開文件係對方帶來的或稱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14頁正面),被告杜孟帆於本院則供稱:上開東西是要簽的時候才拿出來的,但當天在中清路麥當勞等告訴人的時候,就知道黃怡碩有帶了,因為之前我就有跟他說要討這筆債,所以當天要簽的時候,我就問黃怡碩有沒有帶,他就拿出來(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黃怡碩則供稱:不是我拿出來的,可能是被告杜孟帆記錯了,但我也沒看到林尚融拿出來,至於是否其他車子的人拿出來,有可能,但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究係何人準備上開文件給告訴人簽署,有所隱瞞,惟其等對於事先業已準備妥上開制式化之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文件一節則均予坦承。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打完上車之後,有一名陌生男子進入車內,然後就拿本票出來,被告黃怡碩就要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正面),及被告杜孟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簽傷害和解書時,另有一名男子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應係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某人事先準備,於毆打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後,再取出令告訴人簽名,堪可認定。由此益徵被告2人與林尚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有事前之謀議,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⒊至被告杜孟帆固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觀之被告
杜孟帆係擔任案發時負責指認告訴人再由其餘共犯出手實行犯案之關鍵角色,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均在場,且未加以制止,復以其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切結合約書,捏造告訴人對其積欠債務之事實(詳下述),更於事前與被告黃怡碩約定均分告訴人將來所給付之金錢,在在足認被告杜孟帆確為本案之共犯無疑,自不因其有無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有影響。
⒋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被告2人與林尚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犯關係,至為灼然。㈧至被告杜孟帆另辯稱:我係因為和告訴人有25萬元之債務糾
紛,才委託被告黃怡碩找告訴人出面還錢,我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45萬元之本票3張,是為了避免告訴人之後又避不見面,我有另外跟告訴人說若他依約償還25萬元,我就會把本票3張還給他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被告杜孟
帆於105年3月6日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戲院前,【向我借款45萬元】,我是拿現金到場借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要做生意】,會定期還我,有賺錢會分紅給我,【該45萬元現金是我向前女友借的】,當天有寫借據,且另有一名綽號「 阿安 」之男子也在場云云(見警卷一第5頁正反面)。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向我借款之情形跟第1次警詢筆錄一樣,【但告訴人是欠我25萬元】,第一次警詢時我說告訴人欠我45萬元,是因為被告黃怡碩叫告訴人在本票上簽45萬元,我才會這麼說,我是叫告訴人還我25萬元云云(見105偵6313卷第47頁)。於105年3月28日偵訊時又稱:【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26日向我借款25萬元購買K他命】,我是向他人借現金後,再借錢給告訴人,【沒有寫借據或本票】,當時有另一名朋友跟我一起去,但現在找不到人云云(見105偵6313卷第64頁反面)。嗣於105年4月29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復改稱:【我是和朋友借25萬元向告訴人購買1公斤之愷他命】,但105年1月26日交易當天,我把25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沒有給我毒品就跑了;我是在105年1月26日晚上豐原廟東麥當勞把現金25萬元給告訴人,我的朋友「阿安」有和我一起去,當天我把錢給告訴人後,就叫告訴人去幫我拿毒品,後來等了10分鐘我就問告訴人說怎麼那麼久,再過了30分鐘,告訴人就不接電話也不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依被告杜孟帆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杜孟帆就其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25萬元或45萬元均非小數目,被告杜孟帆供稱交付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之際,卻未曾要求告訴人書立相關借貸或收款憑據,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杜孟帆前開辯解,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⒉再就被告杜孟帆辯稱其交付金錢與告訴人的錢何來一節,於
第1次警詢時供稱:【現金45萬元是我跟我之前的女朋友 陳湘婷 借用】,大約在1月25日左右,我去陳湘婷她家樓下拿的,是借現金(見警卷一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向朋友借25萬元,其中跟陳湘婷借13萬元,另外12萬元是跟「 蔡維俊 」借的】(見本院卷第83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即便被告杜孟帆於本院辯稱:因為我在警詢、偵查怕被因為大量購買毒品,可能會被再起訴其他罪名,所以才不敢講,直到法院審理時才講出來(見本院卷第83頁),然就被告向陳湘婷到底借用多少錢此一單純事實,並無涉及被告借錢之用途,顯與被告所辯之怕牽扯到毒品案一情無關,其就雙方僅此一筆之借貸經驗,理當記憶深刻,卻對於借貸金額供述不一,至於其所供稱之「蔡維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始終無法提供,猶難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足見被告是否曾向朋友陳湘婷借用45萬元、25萬元,或曾向陳湘婷與「蔡維俊」各借貸13萬元、12萬元之現金,以便交付告訴人,誠屬可疑。再者,證人陳湘婷於本院雖證稱:我於105年1、2月農曆年間有借貸被告杜孟帆13萬元,他沒有說什麼時候還,只有說借他13萬元,他會還我15萬元,也沒有告訴我借錢用途,因為我信任他就借他,並沒有任何借據或證據,13萬元是我用薪資及年終獎金以現金拿給他的,我並不是從帳戶領出的(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224頁正反面),然證人陳湘婷亦證述:我月薪3萬元,13萬元對我而言也是筆數目,我總存款約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223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湘婷雖係被告杜孟帆之前女友,然收入並不優渥,將其近4分之1之存款借貸與被告杜孟帆,卻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憑證,甚至連交付被告杜孟帆之13萬元金錢來源亦無法提出證明,而如其所述被告杜孟帆係在105年11月、12月、106年2月方分3次陸續各清償5千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足見被告杜孟帆資力亦屬不佳,其並知悉被告杜孟帆有因毒品遭判刑(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則其是否可能有意願再借貸給被告杜孟帆達13萬元之鉅額,而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誠屬高度可疑。至證人陳湘婷證述關於3次償還利息、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借貸時未說明用途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222頁正反面、223頁反面),雖與被告杜孟帆於本院所為辯解皆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然以證人陳湘婷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杜孟帆相識10幾年,中間曾交往過2年,被告杜孟帆對其很好,分手後現在是朋友,平常也有在聯絡(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220、224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湘婷與被告杜孟帆間仍保持相當之聯絡,且在明知被告杜孟帆有毒品前科之情況下仍證述其有借錢給被告杜孟帆,可見彼此具有相當交誼,基於人情之常,其所為證述內容不免有偏頗被告杜孟帆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堪質疑。況且,證人陳湘婷自始至終均證述無法提出其貸與被告杜孟帆13萬元之資金來源證明,暨無法提出其貸與被告杜孟帆之書面借據或其他憑證,尚難認證人陳湘婷證述其有貸與被告杜孟帆13萬元一節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杜孟帆辯解其有向證人陳湘婷借貸13萬元、25萬元或45萬元一節,同亦均僅其片面之辯解,亦提不出任何借貸或其他憑證為據,均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杜孟帆所辯解之45萬元或25萬元之資力來源均無法證明,則其是否有交付告訴人45萬元或25萬元一節,仍堪質疑。
⒊復稽諸被告杜孟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杜孟帆所稱借款與告訴人45萬元或25萬元之際,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也有一同去,「阿安」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杜孟帆雖有於105年1月26日凌晨0時49分許至凌晨3時51分許止、下午3時53分許,陸續傳送數封簡訊給告訴人,惟告訴人當日均未以簡訊或電話回覆。且經比對前述3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後,並未見被告杜孟帆、告訴人及「阿安」之成年男子一同出現在豐原區等情,有被告杜孟帆、告訴人及「阿安」之成年男子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84頁正面、89頁正反面)可參。另原審依被告杜孟帆之聲請,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鑑定,還原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自105年1月1日起至3月6日止之對話紀錄後,亦未見有被告杜孟帆所稱其與告訴人(暱稱為「建邦」)之對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6日刑研字第1050060284號函及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可參。衡情被告杜孟帆倘於105年1月26日確係傳送簡訊聯繫告訴人碰面交易毒品,告訴人應當會回覆其簡訊,俾約定碰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見告訴人回覆被告杜孟帆之簡訊或致電聯絡之紀錄,則105年1月26日被告杜孟帆有無與告訴人碰面交易,即屬有疑。況若當日被告杜孟帆確遭告訴人侵吞45萬元或25萬元款項,被告杜孟帆當心急如焚,必會積極聯絡告訴人要求還款,然而,被告杜孟帆除了在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前,曾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外,自斯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間均無任何簡訊或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此觀諸上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正反面)及數位鑑識報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即明。佐以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間被告杜孟帆要我幫他買毒品,後來我不要,因為我有認識朋友在賣,我拒絕之後,被告杜孟帆就跟別人講我把他的錢拿走,但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跟被告杜孟帆借錢;被告杜孟帆並未交付購買毒品的錢給我;我沒有跟被告杜孟帆借錢,被告杜孟帆也沒有在105年1月26日借給我25萬元等語(見105偵6313卷34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45、162頁反面),益徵被告杜孟帆於105年1月26日並無與告訴人碰面並交付現金25萬元給告訴人,遑論告訴人有被告杜孟帆所指侵占購毒款項之情事。
⒋再者,依切結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之甲方為告訴人,乙
方為被告杜孟帆,且告訴人係簽發面額8萬、17萬、20萬,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總計45萬元之本票3張,該切結合約書並載明「本票期限105.3.5至105.3.10金額還清,本票以退還。」「付款條件:現金」等內容,此有該切結合約書正本1份在卷(見警卷二第82頁正面)可憑。
依上開文義,係指告訴人必須在105年3月5日至10日給付現金45萬元完畢,被告杜孟帆才會將該3張本票退還給告訴人,此與被告杜孟帆所辯:我有答應告訴人於還款25萬元時,就會退還全部本票云云,顯不相符。況該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45萬元,與被告杜孟帆主張告訴人侵占購毒款項25萬元,二者數額並不相符,且明顯超出被告杜孟帆主張之債權金額甚多,益徵被告杜孟帆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簽發本票
後,又與被告杜孟帆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並於途中返回麥當勞用餐,若告訴人果係遭強盜,何以告訴人於公共場合未予呼救或逃跑,可見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杜孟帆金錢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打完之後又回到中清路麥當勞,是因為我住處的鑰匙被他們拿走了,他們要回去拿鑰匙;我有進去用餐,當時客人沒幾個,被告杜孟帆在場,後來有去找被告黃怡碩拿鑰匙,我那時候沒有手機,而且很害怕,當時也沒有想到要呼救或逃跑,之後才回到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正反面),與被告杜孟帆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和告訴人到中清路麥當勞後,被告黃怡碩也有過來,之後我和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被告黃怡碩也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正面),及被告黃怡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杜孟帆和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後,我就請林尚融載我到朋友家,後來我又打給被告杜孟帆詢問狀況如何,被告杜孟帆說他跟告訴人在中清路麥當勞吃東西,我就又過去找他們,後來我就先坐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不久被告杜孟帆和告訴人也搭計程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互核大致吻合,可見被告黃怡碩於被告杜孟帆及告訴人改搭計程車離開後,仍持續與被告杜孟帆聯絡以掌握被告杜孟帆及告訴人之行蹤,且亦有出現在中清路麥當勞及告訴人住處,衡情告訴人既已遭多人毆打身體各處,並遭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右踝擦傷、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多處傷害,至使告訴人受不了、不能抗拒後,才被迫簽署被告2人與共犯事先已備妥之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因而背負45萬元之鉅額債務,當時因驚魂未定,或因考量其尚未完全脫離被告2人之掌握,而不敢貿然呼救或逃跑,亦非不可想像,尚與常情無違,故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未在中清路麥當勞呼救或逃跑之反應,即遽認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皆屬虛捏,亦無從據此推論出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結論。
⒍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辛根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到
告訴人住處樓下時,當下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杜孟帆金錢,告訴人當下是用點頭的,我沒有詳細問欠錢的原因,我印象中告訴人有說是財務糾紛,但詳細金額等等並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然由證人廖辛根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辛根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承認其與被告杜孟帆間有債務糾紛乙事,並不確定,當下亦未詳細詢問告訴人細節,且其所述「告訴人當下是用點頭的」一節縱係屬實,告訴人真意為何亦屬不明,衡以告訴人當時甫平安返回其住處,驚魂甫定,彼時被告2人仍在其住處樓下(警員廖辛根證述其到達時,被告2人已在現場),連其遭與被告2人同謀之多名共犯毆打此節亦均未向警員悉數告知,又未詳細向證人廖辛根說明其與被告杜孟帆間之債務糾紛內容,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斯時之點頭反應,即認定告訴人係肯認其與被告杜孟帆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證人廖辛根此部分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杜孟帆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杜
孟帆在便當店工作時,就住在便當店裡,其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杜孟帆豈會產生強盜告訴人之動機一節。惟查,證人即其2人便當店老闆 張力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在我便當店工作時,他們2人是住便當店2樓,告訴人之前就在我太太經營的五十嵐飲料店工作,那時告訴人就跟朋友在外面租房子同住,後來到我便當店工作,告訴人有說跟爸爸吵架、不開心所以沒有住家裡,所到我便當店工作時,就住便當店2樓,我是無償讓告訴人及被告杜孟帆住,告訴人面試時是我太太面試的,我不知道告訴人家裡狀況如何,告訴人家裡的事情都不說的,蠻神秘的,但知道告訴人家還蠻好過的,因為有聽另一個同事說告訴人跟他都是念華盛頓或常春藤高中之類的,是從就讀的是私立學校來判斷告訴人家裡蠻好過的,因為學費這麼貴(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告訴人的父親經營環保公司多年,住的地方原來是臺中縣政府旁邊的大樓,被告2人是為了讓告訴人簽本票,向告訴人家裡要錢,告訴人很怕被告,甚至不太敢出庭,還跟家人說想要出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就告訴人家裡有相當之經濟資力一節大致相符,此亦與本案告訴人向被告杜孟帆表示其家中還有8、9萬元現金,被告杜孟帆才與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欲拿取之舉措相符。是以,告訴人於本案前任職張力允所經營之便當店,係住在便當店樓上,然並非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係因為與父親相處不睦,才在外租屋居住,且經由同事之輾轉告知,得知告訴人家庭經濟有相當之資力,因而遭人覬覦,尚非不可理解。是以,被告杜孟帆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家中資力不佳,被告杜孟帆不可能選擇告訴人為其強盜財物之對象一節,尚無從為被告杜孟帆之有利認定。⒏再證人許雅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 張家偉
(音譯)說告訴人偷人家錢、欠人家錢,所以我才幫「張家偉」約告訴人出來等語在卷(見105偵6313卷第107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惟此已與許雅寧前於警詢時所述之黃怡碩說告訴人欠他錢一語(見警卷二第87頁反面、105偵6313卷第96頁反面)不符,況且,上情均經告訴人堅決否認在案,證人許雅寧亦證稱:「張家偉」沒說告訴人偷誰的錢,也沒說告訴人欠他錢或告訴人欠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可見證人許雅寧根本不清楚告訴人與何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證人許雅寧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⒐綜上,被告杜孟帆此部分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諉無可
採。是被告杜孟帆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㈨被告黃怡碩另辯稱:是因為被告杜孟帆跟我說告訴人欠他錢
,我才會找朋友約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怡碩主觀上是為了幫被告杜孟帆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怡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係供稱
:被告杜孟帆只有口頭跟我說告訴人欠錢,沒說告訴人欠錢的原因,我不確定告訴人所欠的金額,也沒有看到他們之間的借款紀錄,被告杜孟帆也沒有提到是毒品買賣的糾紛等語在卷(見105偵6313卷第73頁反面、9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頁;原審卷二第4頁),與被告杜孟帆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任何證據、證明給黃怡碩看,表示告訴人有欠我錢(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至被告黃怡碩於本院改稱:被告杜孟帆有要拿出他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但我只是聽他這樣講,並沒有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則與其前開警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所述略有出入,亦與被告杜孟帆並未拿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給其看之供述不符,顯見被告黃怡碩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上情,應非屬實。被告黃怡碩既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一無所悉,其卻應允被告杜孟帆可代為找出告訴人,且除委託許雅寧誘騙告訴人見面,復聯絡林尚融駕車到場強押告訴人至他處。果被告黃怡碩係因被告杜孟帆遭告訴人積欠財物,才配合找出告訴人,何以在未確認有何債權債務之憑證下,率即代為找人並進行其所謂之「催討債務」之舉動。而倘如被告杜孟帆於原審訊問時所供:告訴人上車,我跟黃怡碩說就是他欠我錢,但告訴人就說他沒有拿錢,就一拳往黃怡碩臉上打,黃怡碩就把告訴人壓制住(見原審卷一第18頁),彼時被告黃怡碩全程仍在車內,告訴人表示其沒欠錢,應為被告黃怡碩所得親聞,何以其未再進一步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積欠被告杜孟帆債務,或讓其2人對質並居間協調即可,反而與告訴人直接起衝突毆打,顯然與受託代人處理債權債務糾紛之情節有別。是被告黃怡碩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簽
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時,大部分是被告黃怡碩在講;本票金額是被告黃怡碩決定的等語(見105偵6313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可見3張本票之金額,係由被告黃怡碩決定,而非由其所謂之債權人被告杜孟帆決定。佐以被告杜孟帆所辯告訴人侵占購毒款項25萬元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怡碩所辯其係為被告杜孟帆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透過許雅寧邀約告訴人見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徵諸前述證據調查結果,本案被告2人係共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欲朋分花用,至為明確。則被告黃怡碩就本案所為,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與林尚融、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既係由被告黃怡碩委託許雅寧誘騙告訴人至中清路麥當勞見面,於告訴人開啟車門時強拉告訴人上車並毆打,由林尚融駕車強載告訴人至他處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先準備空白本票3張及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於對告訴人施以前述強暴之行為後,再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並推由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簽立切結合約書、由被告黃怡碩與告訴人簽立傷害和解書,虛捏告訴人積欠被告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之事實,以及不對被告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復由被告杜孟帆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及被告黃怡碩扯走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而各自分擔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之人已逾3人以上,渠等間復有犯意之聯絡,則綜觀本案犯罪全貌,被告2人所為,自應以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2人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杜孟帆之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證人 賴忠安 、「蔡維俊」(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7頁正反面),被告黃怡碩之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 林佑旻 、「阿一」(見本院卷第84頁),惟除蔡維俊、「阿一」真實姓名及地址均未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提供外,就證人賴忠安、林佑旻部分,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而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18、155、167至168、172、184至188頁)可參,被告杜孟帆之辯護人則因賴忠安無法回國,亦始終聯絡不上蔡維俊,故捨棄傳喚證人賴忠安及蔡維俊(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黃怡碩之辯護人則因無法查明林佑旻及「阿一」之真實年籍住址,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故以上證人本院均不再傳喚進行調查。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行拉上車後,旋遭被告黃怡碩施以暴力而壓制,並遭強行載至偏僻處,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並有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多處,至使告訴人受不了、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3張,同時被告杜孟帆又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被告黃怡碩則扯走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且因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行拉上車並以暴力壓制住時,已達於強盜之著手,故自斯時起至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離開之期間內,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雖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使告訴人簽發本票3張、簽署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行無義務之事,惟依前揭說明,均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故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責。又被告2人夥同其他共犯以上開強暴行為強盜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乃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林尚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3529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加重強盜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就被告黃怡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遭強盜之經過情形,本案係經被告黃怡碩與其他共犯事前詳細謀議及分工,且被告黃怡碩除了委託許雅寧誘騙告訴人出來見面外,復委託林尚融擔任司機駕車,並於告訴人開啟車門時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及毆打告訴人,是依被告黃怡碩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述說明,本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林尚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杜孟帆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至3萬元;被告黃怡碩為高職肄業、羈押前係業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黃怡碩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4470元,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各自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沒收部分,認「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杜孟帆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黃怡碩所有,且該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未扣案本票3張,雖係被告2人夥同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所簽立,然無證據證明該3張本票最終係由被告杜孟帆或黃怡碩所取得,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㈣另就被告杜孟帆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及被告黃怡碩強取金項鍊1條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中447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7頁),且剩餘之犯罪所得(即530元及金項鍊1條),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業以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各自給付2萬5000元而賠償完畢,參酌該條規定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設,則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2人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和解時,係以5萬元含已起獲之4470元及金項鍊價值4萬多元部分,一起和解,已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已將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附此說明。
二、被告杜孟帆上訴意旨略以:依黃怡碩、許雅寧於原審證述可知,其等係為協助被告杜孟帆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始介入本案,依警員廖辛根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並未否認與被告杜孟帆間有財務糾紛乙事,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杜孟帆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總計45萬元之本票、切結書,均僅為債權債務之擔保,告訴人縱交付5千元予被告杜孟帆抵債,被告杜孟帆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被告杜孟帆自始不知被告黃怡碩有金項鍊,亦不知被告黃怡碩有強取告訴人金項鍊1條之犯行云云。被告黃怡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從未刻意掩飾自己面容及身分,與一般強盜者會刻意隱瞞身分及特徵有別,被告黃怡碩並未強拉告訴人進入車內,此由證人許雅寧、吳進澤、 李佳 祐於警詢、被告杜孟帆、林尚融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告黃怡碩自行進入車內等語明確,告訴人亦不記得由何人關上右後車門,益證係由告訴人自行開右後方車門並自行關上較符常理。告訴人自行進入車內後見聞被告杜孟帆亦在車內,心虛自己積欠被告杜孟帆錢,始出手毆打被告黃怡碩。倘若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拉進入車內,未免遭他人側目,被告黃怡碩等人又何以於經過約10分鐘後才離開現場,足見被告黃怡碩並無強拉告訴人進入車內之行為。林尚融、杜孟帆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黃怡碩用手去拉扯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足見被告黃怡碩並無強盜告訴人金項鍊。被告黃怡碩主觀認知係替被告杜孟帆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債務,被告2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故意,而林尚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有強盜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未審認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並未有積欠被告杜孟帆25萬元債務之情事,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黃怡碩與許雅寧於原審所述其等均為協助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而參與本案,然其2人對於告訴人究竟何因積欠何人債務及是否積欠被告杜孟帆債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許雅寧迭自警偵訊及審理期間亦曾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黃怡碩錢,或告訴人偷人家錢,前後所供亦屬矛盾,尚難逕以其等於原審上開供述,遽行認定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杜孟帆金錢。至警員廖辛根並未仔細詢問雙方關於債權債務之情,尚難以其主觀臆測告訴人有點頭之舉,遽為告訴人坦承有積欠被告杜孟帆金錢之認定。再者,卷附切結合約書明確記載告訴人應將本票面額合計45萬元還清,本票才要退還,並付款條件即為「現金」,如未依期給付者,「罰則」則為告訴人要將機車過戶與被告杜孟帆,根本無被告杜孟帆所供超過25萬元債務只是要給告訴人心理壓力而已,其只要告訴人返還25萬元則會將本票悉數返還云云,是以,被告杜孟帆根本無法提出告訴人積欠其25萬元債務之具體證據,其逼迫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切結合約書上載金額總計45萬元,復已超出其所聲稱之25萬元債權甚多,難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者,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是黃怡碩將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扯斷後搶走了(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金項鍊及現金都是在我簽完本票之後被搶走了,杜孟帆那時搶到我包包,我看見他打開包包,找到錢包,就把我的錢帶走(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足見告訴人遭強行取走金項鍊及現金5千元之際,被告杜孟帆仍在車內;被告黃怡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椅子上看到黃金項鍊並撿到,我沒有扯。(你何時看到黃金項鍊?)林建邦打我,我反擊之後。(林建邦包包內的現金是何人搶走的?)我沒有看到(見105偵6313卷第22頁),被告杜孟帆於偵訊時供稱:(林建邦當時脖子上金項鍊何人拿走?)我不知道,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見105偵6313卷第66頁),足見被告2人分別強取告訴人金項鍊及現金5千元之際,均在車內,且在告訴人甫遭拉下車多人毆打之後,回到林尚融所駕駛之車內簽寫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之後而為,則被告2人各自強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及現金5千元,自仍均在其等強盜合意範圍內,並未逾越其等原先計畫範圍,故被告杜孟帆辯稱其不知情被告黃怡碩之強取金項鍊一節,尚非可採。
㈡至被告2人係以佯稱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藉機強盜其財物
,自無以矇面犯案為必要,況犯強盜罪者與矇面犯案與否亦無必然關連,被告黃怡碩以其與杜孟帆並未掩飾其等容貌身分為由,認其等無強盜故意,尚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不記得其上車後右後車門如何關上一節,然其業已迭次證述其拉開車門,進去到一半隨即遭被告黃怡碩拉進車內毆打等情詞歷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149頁),被告杜孟帆於警詢時亦供稱:105年3月6日3時20分許,在麥當勞停車場,黃怡碩叫我上銀色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認林建邦是否就是欠我錢不還的人,林建邦上車後,我們就開車離去,..林建邦便想逃走,見車子的安全鎖被鎖上了..(見警卷二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林建邦上車之後車就開走(見105偵6313卷第65頁),被告黃怡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先打,然後就感覺車子有開走,但是距離沒有很久(見原審卷二第5頁),林建邦打我,我把他拉回來(見原審卷二第9頁),堪認告訴人上車後確實有欲離去車子之動作,卻遭被告黃怡碩強行拉回,則告訴人上車後之右後車門究竟由何人關上,則屬無關緊要,自不能以告訴人無法明確證述該車門如何關上乙節,即置其明確指證遭人強拉及被告黃怡碩坦承有將告訴人拉回等妨害自由之事實於不論。至林尚融與杜孟帆固於原審均證述未見到被告黃怡碩有動手強拉告訴人金項鍊一節,然證人林尚融於原審係證述:我沒有看到林建邦脖子上有金項鍊,我不確定林建邦當時脖子上有無金項鍊(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然而案發時告訴人確實有金項鍊,此為被告黃怡碩所是認,證人林尚融既無法確認告訴人脖子上有無金項鍊,可見其案發時並未對於告訴人身上物品予以持續關注,尚難以其證詞遽為被告黃怡碩並未強取告訴人金項鍊之有利認定,參諸被告杜孟帆與被告黃怡碩均係利用告訴人致使不能抗拒之時機,強取其身上現金及金項鍊,已如前述㈠,其等顯有共同強盜之謀議與犯意聯絡,尚不能以被告杜孟帆辯稱其未見聞被告黃怡碩強取告訴人金項鍊一節,遽為被告黃怡碩之有利認定。又林尚融自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拉上車後,擔任司機駕車離去,嗣駛至路旁停車,告訴人遭另輛自小客車的人強拉下車,林尚融亦下車,並與被告黃怡碩及另輛車內數人下車有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遭毆受傷後復返回林尚融所駕駛之車內簽寫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彼時被告2人、林尚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仍均在車內或車外,依該2車之行車路線紀錄顯示,2車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至53分許之將近20分鐘時間,均處於同一位置,其後各自離去,顯見上開人士,於告訴人遭毆打、強迫簽寫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乃至於被告2人分別強取告訴人現金、金項鍊之際,均在場或周圍可以見聞控制之處,並於告訴人遭迫簽寫上開文件、遭強取財物後始駕車離去,堪認在場之林尚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對於被告2人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怡碩以未能明確認定林尚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強盜故意及強盜行為,亦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固指稱:停在路旁時,除被告2人以外,另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5人毆打,總計遭7人毆打(見警卷一第22頁反面;105偵6313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又指稱:下車被毆打的人數是4到6人(見原審卷一154頁)或6至7人,大概是那個數量,有包括被告杜孟帆及黃怡碩在內(見原審卷一163頁),而無法特定究竟有幾人參與,然被告杜孟帆於第3次警詢筆錄業已供稱:到麥當勞停車場,現場大約有5、6個人已經在現場,共約10人,現場還有黑色及銀色車(見警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可證除被告2人、駕車之林尚融外,確實另有多人參與本案,告訴人指述上情並非子虛烏有。而本案除被告2人及駕車之林尚融已可確認參與犯案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竟為何人雖屬不明,惟被告2人與林尚融既已共同參與本案,自已符合刑法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非可採。其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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