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宏賓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20號、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宏賓部分撤銷。
王宏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宏賓自民國86年6月30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骨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工作項目為:該科醫療與行政業務之策劃、實施與建議、門診及住院病患之診斷與治療、臨床教學與研究發展、所屬各級醫師之訓練、監督與考核、每日率同所屬各級醫師巡視病房,並查核病歷紀錄之確實性、指導與協助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會診,解決重要及疑難病例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而豐原醫院之高壓氧治療中心,係該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須依附在經院長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主任所屬科別計算業績,而豐原地區除豐原醫院外其餘醫療院所並無高壓氧治療艙之裝置,於97、98年間,因骨科主治醫師 吳晉淵 同時身兼高壓氧中心主任,且豐原醫院為因應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即將成立,復為H1N1新流感應變醫院,豐原醫院院長指示護理科將急重症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含高壓氧治療艙)預算編列,由護理科統整一起提出採購之需求,雖護理科為統整提出採購需求之單位,惟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所依附之骨科亦屬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故王宏賓所屬骨科對於豐原醫院於98年間公開招標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案號FYH990212號)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亦為當時之醫療使用單位、需求單位,王宏賓於本採購案除為會辦外,並負責制訂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採購規格、審核投標廠商之儀器規格及驗收(主驗人員)等工作,本採購案涉及對民眾之醫療照料義務,攸關民眾至該醫院就診時醫療安全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自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王宏賓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高壓氧治療艙(醫療儀器之買受)之公共事務,且本於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即骨科之科室主管即主任而提出採購之需求,並負責擬定採購醫療儀器之規格,於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召開規格審查時予以列席說明,並於公開招標時進行規格之審查,驗收時擔任驗收人員,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係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 林洽權 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及逢陽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逢陽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燕燕 、總經理 周賢裕 )之實際負責人,係國內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之業者。林洽權及其僱用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經理 王惠娟 (英文名:Jessica)因經常至豐原醫院拓展醫療儀器業務,而與該院總務室雇員 吳明鳳 熟識,且林洽權於97年間因向豐原醫院骨科推薦C型臂X光機而結識王宏賓。
二、緣豐原醫院原與銳華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銳華公司)簽立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BOT)合約書,由銳華公司提供高壓氧治療艙(8人座鋼艙〈含6人座主艙及2人座副艙〉)及環境控制系統1套予豐原醫院使用。惟豐原醫院因銳華公司所提供之上開高壓氧治療艙故障頻繁,銳華公司復未配合到該院修繕及定期保養,乃欲另尋其他廠商承接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並相繼於97年7月25日、97年8月18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該高壓氧治療艙合作之廠商。吳明鳳亦經由王惠娟詢問宜德公司有無意願承接該院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經王惠娟洽詢三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表示無法接手後續維修,王惠娟即將上情回報吳明鳳,豐原醫院經公開徵求後,並無廠商承接該院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該院因業務需求擬購買高壓氧治療艙,乃於97年10月間由該院護理科編列預算(高壓氧治療艙1式,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而該預算尚未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為科技部,下仍以改制前名稱稱呼,簡稱國科會)審核通過。豐原醫院院長於98年1月間亦邀集廠商辦理高壓氧治療艙產品說明會,王惠娟即帶同三福公司人員簡報多人之高壓氧治療艙, 傳永 有限公司(下稱傳永公司)之負責人及世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源松 亦到院簡報說明傳永公司所代理之Perry(寶力)牌高壓氧治療艙(含多人艙及Sigma34型之單人艙),王惠娟始經由與黃源松交換名片而認識。會後經該院院長裁示購置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並委請吳晉淵至醫學中心參訪高壓氧治療艙使用情形。林洽權、王惠娟輾轉得知豐原醫院欲購買高壓氧治療艙,即積極拜訪王宏賓,王宏賓即允由林洽權負責推薦廠商。旋該院護理科編列之上開高壓氧治療艙預算,經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2月19日審查通過。又因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屬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之儀器,應彙送中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核轉國科會審核,吳晉淵乃於98年2月23日填寫送審表交由該院總務室簽請院長核准後送請審核,再由吳晉淵依王惠娟提供之Perry牌Sigma34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型錄規格,於98年3月26日簽請緊急購買98年度儀器設備高壓氧治療系統─單人壓克力艙3座,經該院院長批示:「有經費,自購辦理,無經費,合作辦理」。嗣於98年6月2日經國科會審查建議,認高壓氧艙治療已相當普遍,目前豐原地區沒有高壓氧艙,且申請單位豐原醫院已有操作能力且已經登錄之操作治療醫師及操作人員,能夠治療使用高壓氧艙的患者,遂推薦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建議價格1200萬元,並建議公開招標,以撙節經費。惟豐原醫院仍屬意先以租賃方式辦理,並於98年7月30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高壓氧治療艙租賃之廠商。林洽權即與高壓氧治療艙廠商黃源松接洽租賃事宜,經林洽權評估後認並無利潤,且認豐原醫院如租賃不成,後續將有高壓氧治療艙之採購案,乃改與黃源松接洽買賣事宜。豐原醫院因公開徵求高壓氧治療艙租賃廠商無著後,即開始辦理本採購案。該院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本採購案之規格(公開徵求日期:98年8月21日至98年9月10日),林洽權、王惠娟即通知黃源松將新機型即單人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原廠型錄送交該院總務室,經該院總務室於98年9月間將上開Sigma36型原廠型錄交予王宏賓,由王宏賓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其上僅載明名稱、數量及詳細規格說明,並未提及任何廠牌)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註明Perry廠牌)後,再於98年9月25日交由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詎王宏賓於本採購案規格確定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其辦公室內對林洽權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示意向林洽權期約賄賂,林洽權當場知悉其意而應允,並打算於本採購案得標驗收付款後,依業界支付醫院人員賄賂之陋習,給付謝金賄賂予王宏賓。豐原醫院旋於98年11月25日上網公告本採購案公開招標,於98年12月8日第一次開標結果,計有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爾格公司)及林洽權經營之逢陽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改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同樣計有台灣德爾格公司及逢陽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資格審查均合格,惟因台灣德爾格公司所檢具之合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高壓氧治療艙U03101A型之97年2月18日醫療器材許可證(即中文仿單)規格(重量:
1.565公噸、內徑:0.81公尺),與本採購案招標文件規格(重量約1100公斤、內徑36inch約914.0公釐)不符,經王宏賓為規格審查時發覺,而判定台灣德爾格公司「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為不合格,逢陽公司經規格審查後經判定為合格,惟因逢陽公司標價為1180萬元,經3次減價為1130萬元,仍高於本採購案之底價1100萬元而廢標。豐原醫院乃改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30日開標,僅逢陽公司1家廠商以標價1130萬元參與投標,經2次減價後,以1100萬元之標價順利得標。逢陽公司於99年3月29日將Perry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2台交貨予豐原醫院辦理履約,且王宏賓於同日經豐原醫院核派為本採購案之主驗人員,王宏賓即於同日在豐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廠牌、規格、數量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再於99年5月20日確認操作功能正常而合格同意驗收。豐原醫院旋於同年7月6日進行付款程序,並於同年7月13日由出納支票付訖該採購款予逢陽公司。林洽權旋於同年8月29日(星期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現金150萬元,裝入約A4紙張大小之紙袋,與不知情之妻子 蘇寶心 、王惠娟一同前往王宏賓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新居做客時,林洽權即將該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予王宏賓以資答謝,王宏賓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50萬元之賄賂,再交予不知情負責家務管理之妻子 游文柔 保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林洽權100年5月1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內容,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上開詢問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上訴審卷三第2至23頁),與原同案被告林洽權於該日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相較有些許不一致,是本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林洽權於100年5月11日在調查局所為詢問之內容,既經本院前審勘驗其供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是本院以下所引用同案被告林洽權於100年5月11日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係指本院前審勘驗譯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先前於100年5月11日經本院前審勘驗調詢筆錄中及100年10月3日調詢筆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100年5月11日於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上午11時8分起至19時30分止,於100年10月3日接受調查員製作筆錄時間為是日上午9時25分起至16時15分止,均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內,並非夜間詢問,上開調詢乃因其本身涉犯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而接受詢問,並均經調查員告知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事項,該次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對於本案案發過程、期約、行賄及被告收賄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供述完整且鉅細靡遺,又2次接受詢問時被告均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且依本院前審勘驗該100年5月11日調詢筆錄內容發現調查員詢問林洽權時,乃全程連續錄音,過程自然流暢,調查員之口氣、態度,均極為平和懇切,詢問方式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同案被告林洽權之回答態度極為自然,其中100年5月11日詢問過程中其所委任之律師 林錦隆 亦到場陪同林洽權接受詢問,甚或讓林洽權接電話,於該2次調詢筆錄之末,林洽權並供述:沒有補充意見,以上所說均實在(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86頁反面至97、196頁反面至206頁),足見其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至證人林洽權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99年間已相隔
3、4年之久,以致其屢次證述:「我是記得我印象在筆錄裡面陳述是這樣,我只能說我筆錄照我印象已經照常陳述了」、「我筆錄也是按照記憶所及去陳述」、「事隔這麼久了」、「我盡記憶力去想,但我不敢確定,會不會記錯」、「我在調查站、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6、17、22頁反面、23頁正反面),與吾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上開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調詢時之陳述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期約、收受賄賂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林洽權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5頁〈此均指右上角編碼,下同〉、上訴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00頁)云云,並不足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洽權、蘇寶心、王惠娟、吳明鳳、吳晉淵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周賢裕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洽權102年7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02偵15280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依上開二之說明,同案被告林洽權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略有不符之處,然同案被告林洽權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警詢陳述均同具有「特信性」(並非夜間詢問、被告或與其具利害關係之人均未在場等情)、「必要性」(為證明被告是否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等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⑶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一第9至13頁反面),係自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等貪污案件)查扣之證人蘇寶心所使用筆記型電腦「life」檔中,按日期排序重整列印後,由證人蘇寶心確認該列印資料確與其製作之上開「life」檔案內容一致無誤,並簽名認證而附卷。且該電腦內帳資料係同案被告林洽權自家中保險箱內提領現金使用或交付賄款時,長期指示其配偶蘇寶心所製作,整個過程均未間斷而具有例行性,應認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上訴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宏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自86年6月30日起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其工作項目、豐原醫院何以採購系爭高壓氧艙Sigma36型緣由及嗣於辦理本採購案時,依該院總務室送交之單人高壓氧艙Sigma36型錄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採為正式規格,並於本採購案擔任會辦、審標(規格審查)人員,且經指定核派為主驗人員,本採購案經上開3次公開招標後,由逢陽公司以1100萬元得標,並於逢陽公司履約交貨予以確認合格同意驗收。嗣於99年8月29日,在其家中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再交由其妻游文柔保管等情,均予坦承不諱,核與下列㈠證人所述相符,並有下述㈡書證在卷可稽:
㈠證人部分⒈證人林洽權於調詢(見上訴審卷三第2至23頁、桃園地檢署
101偵1121影卷二第197頁)、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70、276頁反面至277頁;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三第99至100頁;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40至42、55、93頁;臺中地檢署102偵15280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5至29頁反面)之證述。
⒉證人王惠娟於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三第94
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89頁反面至93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2偵15280卷第12至13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81至98頁)之證述。
⒊證人黃源松於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20至
22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10頁反面)之證述。
⒋證人吳明鳳於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36頁
反面至38、54頁反面至55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94、204至205頁反面)之證述。
⒌證人吳晉淵於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35至
36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94至204頁)之證述。
⒍證人蘇寶心於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三第113
、114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34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3頁)之證述。
⒎證人陳燕燕於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之證述。
⒏證人周賢裕於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39頁)之證述。
⒐證人游文柔於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38至39頁)之證述。
㈡書證部分⒈本採購案招標資料即豐原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9月
25日第11次會議紀錄、議程表、簽到單(見載明「署豐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FYH990212〉逢陽公司得標」字樣之新北市調查處卷〈下稱採購案影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99年度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詳細規格表(見採購案影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一次招標豐原醫院98年10月9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有關豐原醫院編列99年預算高壓氧治療艙金額1200萬元,未列入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啟用第一階段設備購置案,擬先辦理前置招標作業)、豐原醫院98年9月28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檢陳98年9月25日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奉核後辦理招標事宜)、豐原醫院98年9月25日第11次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議程表、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採購案契約書範本(案號FYH990212)、投標須知、豐原醫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範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投標標價清單範本、豐原醫院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範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範本、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授權書範本(以上見採購案影卷第152至154頁反面、157至175頁)、豐原醫院98年11月23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辦理本採購案公開招標乙案,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奉核後辦理公告招標作業)、第一次中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以上見採購案影卷第148頁反面至151頁反面)、98年11月25日第一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採購案影卷第147至148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7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訂於98年12月8日下午15時辦理開標,簽請核定底價)、底價單、98年12月7日底價分析表、世傳公司96年8月25日發票(買受人臺東縣衛生局)、臺東縣衛生局高壓氧氣治療艙合約書(以上見採購案影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8日下午15時流標紀錄(見採購案影卷第144頁反面)。第二次招標豐原醫院98年12月9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98年12月8日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流標,奉核後擇期辦理第二次招標事宜)(見採購案影卷第144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10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辦理本採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訂於98年12月21日下午15時辦理開標,奉核後辦理公告招標作業)、第二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稿)(見採購案影卷第88至90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17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台灣德格爾公司、負責人 羅曼 、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吳明鳳)、豐原醫院98年12月17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台灣德格爾公司〈廠牌型號:合陽高壓氧治療艙UO3101A;審查項目-醫療器材許可證為合格;審查項目-規格型錄為不合格{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審查結果不合格、審查人員王宏賓〉)、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98號、"合陽"高壓氧治療艙)、合陽公司各型號(高壓氧治療艙)的治療壓力及適應症說明、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HyperbaricChamber(UO3101A型)單人座高壓氧艙中文說明、高壓氧單人艙型錄、經銷合約、台灣德格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授權書、〝合陽〞高壓氧治療艙中文仿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台灣德格爾公司98年12月17日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上見採購案影卷第177至185、186頁反面至189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18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本採購案訂於99年12月21日下午15時整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家數不足流標,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中,建議依原底價再議)(見採購案影卷第36頁反面)、逢陽公司98年12月21日之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比、減價單、廠商投標簽到單、符合條件查詢、拒絕往來廠商查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吳明鳳)、逢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傳永公司98年12月1日授權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標電子憑據資料、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廠牌型號:〝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王宏賓)、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47號、〝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中文仿單、Sigma36型原廠型錄、投標封套(以上見採購案影卷第114至127頁反面、143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第二次開標/廢標紀錄(見採購案影卷第176頁反面)、第三次招標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辦理本採購案第三次公開招標,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訂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辦理開標,奉核後辦理公告招標作業)(見採購案影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28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本採購案訂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整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第二次開標廢標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中,建議依原底價再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20876號函(見採購案影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吳明鳳)、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領標電子憑據、廠商投標簽到單、符合條件資料、拒絕往來廠商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98年12月23日第三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以上見採購案影卷第27頁反面至35頁)、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逢陽公司、〝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審查結果合格、審查人員王宏賓)、Sigma36型原廠型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詳細規格表、逢陽公司基本資料(以上見採購案影卷第41頁反面至47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30日總務室簽呈(檢陳本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及相關資料,奉核後儘速辦理簽約事宜)(見採購案影卷第25頁)、豐原醫院98年12月30日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及比、減價單(見採購案影卷第26頁正反面)、本採購案決標公告、豐原醫院本採購案契約書(契約廠商逢陽公司、契約時間:98年12月30日至99年3月29日止,含豐原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98年12月30日開標決標紀錄、98年12月21日比、減價單、投標須知、98年12月30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Sigma36型原廠型錄、〝寶力〞高壓氧氣治療系統中文仿單、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逢陽公司登記資料)(以上見採購案影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豐原醫院99年1月4日決標公告(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12至13頁)、豐原醫院102年3月12日豐醫總字第1020002478號函檢送之案號:FYH990212憑證黏存單、99年7月3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5月20日驗收紀錄、99年3月29日交貨紀錄、逢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進口報單資料、豐原醫院99年5月13日總務室簽呈(內容略謂:本採購案已於98年10月22日完成交貨,使用單位已提供測試報告,本案已核派主驗人員王宏賓主任,驗收時間為99年5月19日,嗣王宏賓於該簽呈會辦時加註「請改5/20下午,因5/19出差」)、逢陽公司99年5月11日逢字第9905001號函(內容略謂:本採購案已完成測試,請安排相關驗收事宜)及高壓氧新機教育訓練資料、99年4月22日試俥報告表、豐原醫院99年3月25日便簽及簽核資料、99年5月13日便簽及簽核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一第
26、97至134頁)。⒉豐原醫院102年3月12日豐醫總字第1020002478號函檢送之王
宏賓、吳明鳳、吳晉淵公務人員履歷表、填表說明及總務室職務說明書、醫療科職務說明書、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務室採購流程管制表、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評估表範本、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豐原醫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一第26至82頁)。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20006600
0號函送之意見對照表、規格比較表(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一第145至147頁)。
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逢陽公司、世傳公司、傳永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5至9、13至14頁反面)。
⒌豐原醫院102年12月24日豐醫總字第1020104637號函及其附
件,即:豐原醫院97年10月8日豐醫總字第0970009283號函、99年度交通設備及雜項設備需求調查表範本、擬編列醫療儀器評估表、98年度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2月19日第3次會議紀錄、99年度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大樓各樓層儀器設備一覽表、99年度雜項設備1萬元以上明細表、豐原醫院98年2月豐醫總字第098000號函稿(檢送單價500萬元以上儀器送審表及彙總表)、(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彙總表、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日衛署醫管字第0982960128號函、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500萬以上儀器設備審查意見表、98年3月26日骨科簽呈(內容略謂:申請購買98年度儀器設備高壓氧治療系統-單人壓克力艙3座)及其詳細規格表、Sigma34技術規格、原廠型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傳永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傳永公司)、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傳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永公司)、豐原醫院總務室98年8月18日簽呈、單位需求品項明細表、98年8月19日中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資料、豐原醫院98年8月21日廣徵規格公告、豐原醫院98年8月24日豐醫總字第098000864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68頁)。
⒍豐原醫院103年5月29日豐醫總字第1030005642號函(內容略
謂:本件採購案,非骨科主任王宏賓提出採購需求,該儀器之規格由王宏賓依廣徵之規格草擬,惟須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修訂,簽呈院長核定後,正式成為本次採購之規格,該規格係開標時醫療儀器審查之依據,決標後驗收人員,則由院長核派主驗人員辦理)(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反面)。
⒎豐原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1030008248號函(內容略
謂:(二)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函文大院,說明第四、㈢第1行:「醫療器材之採購,採係本院總務室『醫療科』已編列年度預算之儀器...」,文中所謂「醫療科」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三)「高壓氧治療中心」為本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至於依附在何科別計算業績,端視院長就全院具有高壓氧治療執照之醫師,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之主任,視該中心之原屬科別為何,則整個「高壓氧治療中心」就依附在該科別,業績也屬於該科。依本院設立「高壓氧治療中心」迄今依續附在胸腔內科、外科、骨科,目前依附於外科,「高壓氧治療中心」工作人員為醫師及護理人員,均為兼任,醫師由院長派兼,護理人員由護理科派兼,因此骨科主任對該中心人事無決定權。(四)本案逢陽公司得標後,依約交付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自99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3年保固期間皆定期保養,耗材免費更換,維修狀況良好,運轉啟用至今品質並無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30頁)。
⒏豐原醫院105年12月16日豐醫總字第1050012000號函及其附
件(內容略謂:(二)本院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用途主要是在對感染及血液循環不良的治療,但並非此類病症治療的第一線及唯一選項,其他如清創手術、抗生素治療及血管移植等治療均有療效。(三)本院於99年送審國科會審查表中高壓氧治療艙的申請用途,有些部分是指鋼艙所適用的病症,而本院受限於人力就該審查表中的病症,目前僅有使用再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及混合性細菌感染、問題傷口等病人的選擇性二線輔助治療。(四)病患使用高壓氧治療艙,從事該醫療業務之醫師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為操作醫師提成30%,開單醫師提成10%,自99年5月至105年11月,王宏賓為開單醫師,使用高壓氧治療艙治療病患開單所獲得績效獎金共134,156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6頁)。
㈢從而上開一被告坦認之事實,與卷證資料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身為豐原醫院骨科主任,職務內容與本採購案之公共事務無關,應非公務員,且當時我係臨時受總務室吳明鳳個人之請託撰擬本採購案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初稿,該初稿尚須送請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再送醫院院長核可,始得執行採購,我就醫療儀器規格初稿之撰擬、決議,均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即非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且撰擬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之初稿,亦不符合公共事務之要件,我也非授權公務員。又本採購案已於99年7月13日由豐原醫院給付採購款結案,我於99年8月29日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150萬元,係同案被告林洽權欲經由我轉交友人 陳建業 幫忙擴展大陸醫療事業之公關費,我基於轉交而代為收受,與本採購案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應限縮「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而所稱之公共事務,不問係國家或地方事務,亦須以涉及有關公權力事項為限,解釋公共事務之性質,需伴隨有公的權力,否則雖有公共事務性質,但無公的權利法效存在,亦非屬公務員行為。再者,上開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時,於立法理由亦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授權公務員)」,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倘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乃為當然。則被告本身職務既非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亦非院長所指派擔任承辦、監辦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無從認定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認為「政府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此即知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易言之,在政府採購程序中,就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既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自應解釋為私法行為,而非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縱然被告於99年5月19日經院長 李懋華 核准為主驗人員,而參與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驗收程序,然既無公權力介入之情形,自與修訂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定義之立法理由所載「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中所稱「公權力介入甚深」之要件不符。亦即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自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從而,被告即便有參與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驗收程序,此驗收程序既無公權力之介入,而應屬處理私經濟之行為,已如前述,且關於驗收事項亦記載於採購案契約書之中,更可說明驗收程序非關公權力之行使,故難認被告於此驗收階段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㈢被告雖有填具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但被告乃應吳明
鳳央求而幫忙填寫,而於此時豐原醫院尚未正式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難僅以被告幫忙填寫上開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即認被告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乃至98年10月12日被告會簽總務室所提出擬辦理高壓氧治療艙之招標前置作業時,也尚未進行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亦難以被告於該簽呈以會辦單位身分會簽,即認被告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至98年11月23日豐原醫院總務室提出公開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之簽呈時,被告固以會辦單位名義蓋章會簽,然此屬豐原醫院之內部簽呈,尚未涉對外行使公權力,亦尚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且依該簽呈記載,該簽呈是由總務室簽辦,承辦單位欄下蓋用總務室雇員吳明鳳、主任 劉紫娟 ,骨科與醫工人員、會計室、政風室等屬受知會單位,並非承辦單位,在在足證承辦高壓氧治療艙之採購單位及人員,確為總務室之吳明鳳、劉紫娟,而非僅受知會之被告,則縱然被告於98年11月23日豐原醫院總務室提出公開招標採購高壓氧治療艙之簽呈上以會辦單位而蓋章會簽,亦難認被告已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㈣豐原醫院採購作業管理程序第6.1.1.3規定:【單位須先填
列「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評表」(R-FYHD-38),經提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始可編列預算購置,…】,而本案之高壓氧治療艙係由護理科編列預算,有豐原醫院函文可稽,又依該函文說明欄第四段第三點所載「…該室將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而該函文說明欄第六段第一點已說明實際編列預算者為護理科,則依該函文說明欄第四段第三點之說明,則總務室理應將廠商提供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型錄送至護理科俾便草擬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對照被告所述「總務室拿給護理科的人員寫申購單,護理科寫不出來,因為編的是多人艙,總務室才來拜託我寫,我才幫他們寫上面的草擬規格,…,我是臨時被拜託所以才會陸陸續續變成我是使用單位…」等語,即可明瞭被告所言上詞非屬虛妄。故關於草擬高壓氧治療艙規格本即非被告所應從事業務,則非得以被告基於與同事情誼代為草擬本案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即認被告具授權公務員身分。況依豐原醫院函文第六段第七點說明「98年8月18日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護理科編列之高壓氧治療艙壹式,並廣徵規格。」另於第七段說明「本件採購案,非骨科主任王宏賓提出採購需求」,且採購案之會驗人員為護理科,實際操作人員也是護理人員派兼,高壓氧治療艙2座之保管及財產清冊亦歸屬在護理科,是本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之使用單位係護理科,而非高壓氧治療中心。
㈤本採購案於98年12月8日辦理第1次招標,因未達3家投標而
流標,此次招標,被告並未參與招標程序,至98年12月21日辦理第2次招標及98年12月30日第3次招標時,被告雖於開標紀錄單之「會辦人員」欄上蓋章,但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法令並未規定有「會辦」一職,而被告縱於「會辦人員」欄簽章,又有何公權力行使,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被授予公權力而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
㈥另豐原醫院函文說明欄第四段第三點說明「開標時分廠商資
格由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而被告於原審即辯解稱「…使用單位是總務室拿來給我寫,因為護理科是原始使用單位,寫完後怎麼會變成我是使用單位,我只是照流程『幫助』總務室去完成本件的採購案。」是被告已說明伊僅是「幫忙」審查規格,並無法定審標之權利與義務;是此「幫忙」之行為,既未經授予公權力而行使公權力行為,自難認定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㈦另依豐原醫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註欄記載「2.本表係機
關內部審查文件…」,是被告所幫忙填具之「豐原醫院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僅是依其專業就參與投標之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協助作成該「豐原醫院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而提供給承辦人員、監辦人員及主持人參考之「內部文件」,故於第2次開標紀錄中被告僅是在「會辦人員欄」簽章,而關於決標或廢標均是由主持人劉紫娟對外宣布,是被告既非承辦人員,亦非監辦人員,縱被告幫忙填具「豐原醫院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之內部審查文件,並不涉及採購案獨立執行與決策之權限,自與國家公權力作用難認有關,亦難認具有國家公權力之性質。
㈧被告固有收取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但與被告之職務無關,並無對價關係:
⒈本採購案與骨科之業務無關,縱然被告曾對林洽權表示『你
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僅係要求林洽權應估算自己之成本,賺取合理之利潤,不應投標報價過高而損及豐原醫院之利益,並非被告因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林洽權表示該言語,故事後被告縱有收取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亦與職務行為無關,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⒉依證人林洽權於原審所證前後只與被告面對面洽談2次,1次
在談BOT案,另1次即在被告家交付150萬元,果爾被告根本未曾向林洽權提及要收取回扣傭金之事。況且,證人林洽權於100年11月7日調查時、101年3月6日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均稱:其交付150萬元給被告之意思在於請被告幫忙擴展大陸醫療器材生意等語,益徵單憑林洽權前後矛盾之語,能否認定被告收取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與本採購案有無對價關係,非無可議之處。另外,既證人林洽權前去拜訪被告時,證人王惠娟均在場,然證人王惠娟於原審已證稱:「(林洽權與王宏賓洽談時,妳是否都有在場?)都有,在醫院的話我們都是去辦公室拜訪,王宏賓主任的辦公室是開放的,所以我都有在旁邊。」「(林洽權稱『我和王惠娟有去醫院拜訪王宏賓,當時王宏賓在辦公室對我及王惠娟表示『既然醫院要編列預算購買高壓氧治療艙那就由你們來推薦廠商』,承諾後便推薦3家有賣高壓氧艙儀器的廠商給王宏賓,據我所知,骨科吳晉淵醫生去長庚醫院看高壓氧氣艙儀器,(因為長庚醫院當時所使用的是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儀器,最後王宏賓決定購買傳永的高壓氧儀器,如我前述王宏賓已決定由我來作』,這是你們與王宏賓的對話,妳不知道嗎?)我不知道林洽權為何會這樣講,但我相信王宏賓主任在開標前都不知道我們公司會去標。」…「(王宏賓有無跟妳就豐原醫院的高壓氧氣艙直接開口跟妳要回扣?)沒有。」「(林洽權稱:王宏賓有跟他講『如果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氣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妳有無聽過這句話?)我沒有聽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林洽權所述不合。從而,證人林洽權之歷次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並與證人王惠娟所證內容互相齟齬,自不足採信。
⒊依證人陳建業之證述及比對陳建業、王宏賓於香港之入出境
資料,暨被告所提出台胞證之入出大陸戳章紀錄,佐以陳建業提出經公證之消費證明,及美國運通卡消費紀錄,在在顯示被告於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2月17日(該日前往大陸,實際交付30萬元之日係2月20日)、2011年3月24日分別前往大陸交付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給陳建業做為公關費用,為確實之情,亦可證明被告收取林洽權所給付之150萬元確實是基於幫林洽權洽接大陸中石化旗下醫院採購醫療器材之目的,而無收受賄賂之意。又被告亦將陳建業所匯還之公關費剩餘款91萬元交還林洽權,而未拿分文,更可說明被告絕無收取賄賂之念。從而,被告確實無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賂罪。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採購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⒈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見),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倘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而因被告於本採購案並非「承辦」、「監辦」人員,故認被告於本採購案並非「授權公務員」云云,尚嫌速斷,而要無足採。
⒉復查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
制度,為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豐原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其工作項目為:該科醫療與行政業務之策劃、實施與建議、門診及住院病患之診斷與治療、臨床教學與研究發展、所屬各級醫師之訓練、監督與考核、每日率同所屬各級醫師巡視病房,並查核病歷紀錄之確實性、指導與協助主治醫師或住院醫師會診,解決重要及疑難病例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豐原醫院102年3月12日豐醫總字第1020002478號函送之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該院醫療科職務說明書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一第26至37頁反面、62頁正反面)可按。足見被告就本採購案而言,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固無疑義。
⒊又豐原醫院關於醫療器材之採購,係該院總務室就醫療科(
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已編列年度預算之儀器,簽陳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該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規格,公告期滿後,該室將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開標時分廠商資格由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如廠商資格及醫療儀器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總務室、會驗人員辦理,驗收則由院長指定人員辦理,另該醫療器材如屬500萬元以上之高貴儀器,則須由使用之醫師填寫「單價500萬元以上儀器送審表」、直接交總務室簽呈院長送中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審查,核轉國科會同意後,始得辦理採購作業等情,亦有豐原醫院103年5月29日豐醫總字第1030005642號、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103000824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正反面、42至43頁反面)可佐。且本採購案係因應豐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即將成立,依院長於會議中指示請護理科將急重症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預算編列統整在一起,依此事實觀之當時高壓氧治療艙的需求單位是護理科。豐原醫院「高壓氧治療中心」為該院為因應醫療需求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正式組織,至於依附在何科別計算業績,端視院長就全院具有高壓氧治療執照之醫師,指派為高壓氧治療中心之主任,視該中心之原屬科別為何,則整個「高壓氧治療中心」就依附在該科別,業績也屬於該科。依該院設立「高壓氧治療中心」迄今依續附在胸腔內科、外科、骨科,目前依附於外科,「高壓氧治療中心」工作人員為醫師及護理人員,均為兼任,醫師由院長派兼,護理人員由護理科派兼等情,有豐原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103000824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正反面)可參。
⒋雖本採購案於編列預算之初,因豐原醫院為因應急重症大樓
之成立,而將該大樓所需的儀器設備(含高壓氧治療艙)預算編列,由該院護理科統整一起提出採購之需求,護理科為採購需求單位,惟本採購案當時依附於骨科之高壓氧治療中心亦為使用單位,此已經證人吳晉淵、吳明鳳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證人吳晉淵於原審104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你擔任主
治醫師有無兼高壓氧中心主任?)有。」「(本件採購案時你還是高壓氧中心主任?)是。」「(高壓氧艙的採購當時是屬於骨科的業務?)高壓氧治療那陣子是算在骨科,因為高壓氧在豐原醫院歷屆是屬於比較沒有人要的,其他科室都處理不好,都沒有人接,後來轉到骨科接手。」「(98、99年採購案時,是否屬於骨科業務?)是。」「(屬於骨科之前是屬於哪一科的業務?)外科。」「(有無屬於護理科過嗎?)屬於醫療單位,要有從事治療,要有高壓氧醫師執照,變成醫療單位。」「(如果高壓氧治療系統要採購就是屬於骨科的業務?)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如果有需求的話,是否由骨科提出申請?)對。」「(決定要不要買的需求是由骨科提出,何人可以提出規格表?)廣徵規格請廠商提出規格。」「(提出需求是你跟王宏賓主任都可以提出?)對。」「(是否也可以建議規格?)對。」「(如果你的簽呈有報到裝審會,要經過裝審會審查,你是否需要列席?)如果是我寫的需求,在裝審會審查我要列席,除非我有事才會請人代理。」「(為何要列席?)要說明。」「(如果他們沒有意見就通過,有意見是否由寫簽呈的人說明?)我們只是去說明,會不會過我們並不知道。」「(如果裝審會委員有意見,是否由列席的需求單位說明?)應該是。」「(由何人驗收?)使用單位驗收。」「(你說的使用單位,高壓氧掛在骨科就是由骨科驗收?)對。」「(你說的使用單位驗收就是哪個單位要用這個儀器,就是那個單位去驗收?)理論上應該是。」「(是否會是主任或是主治醫師去驗收?)看當時誰有空,誰買的,自己去驗收看是不是你要的東西。」「(誰寫簽呈,誰就去驗收,才會知道是不是跟你要買的規格、功能有無相符?)應該是這樣子。」「(提示偵查卷第36頁證人吳晉淵筆錄)檢察官問你骨科辦理儀器採購時,何人提出廠牌、型號審查表,你回答主治跟主任都會填,是否如此?)是,意思是說都可以填。」「(所以骨科要辦理儀器採購,都是屬於主治跟主任的業務?)是。」「(高壓氧當時附屬於骨科,如果高壓氧艙的採購或是整個系統要採購,是由你或主任負責?)是。」「(當時的主任是否是王宏賓?)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203頁)。
⑵證人吳明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辦理採購前是否由妳
製作底價分析表?)是。」「(分析表上為何王宏賓有蓋章?)使用單位要一起會章。」「(妳招標公告裡面的規格,是何人提出的?)王宏賓主任。」「(妳辦理採購招標時,妳是否有去看仿單?)當時我沒有去看,規格審查不在採購單位,本件規格審查是由骨科主任王宏賓負責。」「(本件採購案的會辦及驗收人員為何?)會辦是規格審查人員,就是王宏賓主任,本件主驗人員也是王宏賓主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底價分析表附卷(見採購案影卷第39頁)可參,其上並有被告及證人吳明鳳之簽章。此情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相符。再者,證人吳明鳳於原審證稱:「(本件的採購案是否使用單位包括護理科與骨科?)是。」「(本件採購案時,王宏賓是在豐原醫院擔任骨科主任嗎?)是。」「(為何由王宏賓草擬規格?)因為高壓氧中心是掛在骨科。」「(是否那時高壓氧是掛在骨科,所以就高壓氧的採購是否屬於骨科的事務?才會由骨科主任草擬規格?)是。」「(是否因為高壓氧治療艙附在骨科裡面,所以由骨科主任有這個權限可以提出廠牌型號審查表,所以妳才請他提出?)對。」「(屬於他的業務範圍?)是。」「(你們在開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案裝審會會議時,王宏賓有無列席?)他是草擬規格的使用單位,所以他要列席。」「(裝審會開會的過程,是否如果有提到高壓氧治療艙,就由使用單位負責解說介紹?如果沒有質疑的話就直接過了?)通常我們還是會把規格逐條審核,委員會針對每條規格提出。」「(就把規格唸一唸沒有質疑就通過,因為你們不是只有這一項,裝審會當時審很多項?)是。」「(如果有質擬,就由使用單位列席人員解釋?)對。」「(骨科列席是因為他是高壓氧治療艙的使用單位,所以他們才列席?)對。」「(規格是否合格是何人審查?)規格是使用單位審查。」「(這也是屬於他們的業務範圍?)對。」「(提示採購案影卷第177頁反面,投標規格不符是王宏賓審查的?)是。」「(驗收時,主驗是王宏賓主任?)這是院長核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2頁)。
⑶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均指被告所屬骨科(因高壓氧治療中心當
時附屬在骨科)亦為當時之使用單位。再者:①本件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審查是由骨科主任王宏賓即被告負責等情除據證人吳明鳳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豐原醫院於98年9月25日裝備審查委員會召開第11次會議時,亦以骨科即被告所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及以骨科主任為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見採購案影卷第154頁反面、155至156頁),為審核本採購之規格,嗣經決議同意骨科所提送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見採購案影卷第154頁反面、155至156頁),已見本件採購案骨科已居於使用單位而提出上開規格。②證人吳明鳳於上開裝備審查委員會通過本採購後,即於98年10月9日為辦理豐原醫院編列99年預算高壓氧治療艙1200萬元案,擬先辦理前置招標作業而上簽時,敬會單位除會計室、政風室外,醫療單位僅骨科一科並由被告簽章,別無其他醫療單位(見採購案影卷第50頁);嗣分別於98年11月23日、12月10日、12月21日為辦理本件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等3次公開招標而上簽時,亦均各於該簽說明欄載明「惟使用單位因有醫療急需重購置治療病患...」及「所稱同等品之審查認定擬由使用單位規格審查人員核定」,而上開各次簽陳敬會單位除醫工人員、會計室、政風室外,醫療單位亦僅骨科一科並由被告簽章,另無其他醫療單位(見採購案影卷第149、88、47至48頁),且分別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23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上均載明本採購案聯絡人(或單位)吳明鳳/王宏賓主任等情(見採購案影卷第147、89、34頁)、另於各該次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2項(三)均載有「本採購相關聯絡人:「使用單位:王宏賓主任、採購人員:吳明鳳小姐。」(見採購案影卷第166至171、128頁反面至134、64至78頁)及被告於本採購案醫院底價單(見採購案影卷第38頁)上使用單位欄內核章。③而由身為骨科主任之被告負責提出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會辦、列席裝備審查委員會並說明、審查規格表及驗收等情觀之,核與豐原醫院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因而制訂採購作業管理程序,其中6.1.1及6.1.4.1均規定「由需求單位依業務實際提出,並經需求單位主管簽名核章」,…6.1.6規定「採購單核准後採購承辦人員依據使用單位之需求日期與供應商議定交貨期限及採購流程管制表」,6.1.6.1規定「交貨時若需求單位發現供應商供應之產品品質、質量或規格不符合需求單位之需求或不符合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規格時,由需求單位通知採購承辦人員…」(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一第71至73頁)等規定相符,足見被告確係本於使用單位、需求單位而提出本採購案。經核上開卷內之書證所顯示之證據亦與上開2位證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見高壓氧治療中心當時所依附之骨科確實為本採購案之使用單位、需求單位至明。
⑷至證人吳明鳳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本件採購案護理科
是使用單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暨豐原醫院於104年9月10日函覆本院前審稱:依據豐原醫院醫療科職務說明書及豐原醫院採購作業管理程序,本件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案之草擬規格及審查規格,應由總務室請護理科草擬規格及審查規格,又提出需求及編列預算即為使用單位,本件高壓氧治療艙是由護理科提出需求及編列預算,故護理科是使用單位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46頁),均核與本採購案上開經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簽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上載內容均有不符,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至於高壓氧治療艙驗收後之財產保管及財產清冊即令歸屬在護理科,亦僅屬豐原醫院之行政管理事項,不能因此而否定本件高壓氧治療艙於採購時因依附骨科,骨科亦屬使用單位、需求單位,附此敘明。
⒌查本採購案因依附骨科,骨科亦屬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故
豐原醫院總務室雇員吳明鳳,乃於98年9月間,將公開徵求之Sigma36型原廠型錄交予被告,由被告草擬本採購案之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於98年9月25日交由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等情,有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98年第11次(98年9月25日)會議紀錄、98年9月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及詳細規格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4、200、201頁)可稽。嗣本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本採購案98年12月21日辦理第2次開標、98年12月30日辦理第3次開標時均擔任會辦及規格之審標人員,並於99年3月29日經核派為主驗人員,於99年5月20日確認合格同意驗收等情,有豐原醫院98年12月21日開標/廢標紀錄、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30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表、98年12月30日開標/決標紀錄(見採購案影卷第176頁反面、177頁反面、41頁反面、26頁)及豐原醫院99年3月25日便簽及簽核資料、交貨紀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一第129至
131、98至100頁)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⒍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可知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又經機關首長指派擔任採購事務之主驗人不得為該事務之承辦人。被告既係基於使用單位而會驗,其顯非承辦或監辦本採購案之人員,而被告雖經院長指派為主驗人員,然主驗人員本不得為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採購人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確實非本採購案之承辦或監辦人員,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即非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固堪認定。
⒎惟豐原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
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已如前述。本採購案係「因使用單位有醫療需求急需購置治療病患」,且「豐原醫院原設置之高壓氧治療艙為合作案,因原案已終止契約,迫使目前高壓氧治療業務中斷,99年度編列高壓氧治療艙為配合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啟用及豐原醫院為HINI新流感應變醫院需設置重症設備之醫療需求」而來,此有吳明鳳製作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底價分析表記載並經由被告會章(見採購案影卷第39頁)及吳明鳳3次公開招標簽呈記載(見採購案影卷第148頁反面至149、88頁正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可明。而經吳晉淵填具「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表」記載高壓氧治療艙之儀器用途為「治療減壓症、空氣栓塞症、一氧化碳、煙吸入、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及混合性細菌感染、問題傷口、燒燙傷、耳鳴等治療」,經常性作業名稱為「會診各科做常規治療」,儀器使用計畫則不對外開放,理由係「操作高壓艙需是操作醫師及操作人員,需至衛生局登錄方能執行業務」,功能為「配合本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經國科會審查後認為:「本案經申請單位補充說明為擬購置單人高壓氧艙。因高壓氧艙治療已相當普遍,目前豐原地區沒有高壓氧艙,申請單位能夠治療需要使用高壓氧艙的患者,故推薦採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2日衛署醫管字第0982960128號函及隨函檢附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儀器設備審查意見表(99年度)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反面)可參。本採購案完成後,豐原醫院復依醫療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訂頒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5月28日豐醫總字第0990005024號函報臺中縣衛生局「高壓氧設備」業已汰舊換新,並陳明置放地點及操作醫師及操作人員姓名並檢送相關資料等,經臺中縣衛生局99年6月4日衛醫字第0990019277號函准予以備查,且註記「是項儀器負責使用相關人員如有異動,請檢具相關人員資料向本局核備後,使得繼續使用。」(分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一第135、139頁)可明。而豐原醫院就本採購案之高壓氧治療艙用途主要是在對感染及血液循環不良的治療,目前受限於人力,目前僅有使用再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及混合性細菌感染、問題傷口等病人的選擇性二線輔助治療,亦有豐原醫院105年12月16日豐醫總字第1050012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可明。
堪認豐原醫院係為H1N1感染應變醫院,且為因應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即將成立,豐原地區其餘醫療院所並無高壓氧艙之設置,而豐原醫院已有操作能力且已經登錄之操作治療醫師及操作人員,國科會方於審核後建議採購,豐原醫院於汰舊換新高壓氧治療艙後,並向臺中縣衛生局申請備查,足見本採購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顯係涉及對於豐原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足見本採購案確屬公共事務,應屬無疑。且本採購案係因豐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即將啟用及該院為HINI新流感應變醫院,需設置重症設備之醫療需求而來,顯係在照料豐原地區民眾之醫療品質,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並非意在牟取醫院經營盈虧之私利,而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至堪認定。
⒏綜上可知,被告雖非豐原醫院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亦
非本採購案之實際「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然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採購案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屬與多數人相關之公共事務;被告所屬骨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於本採購案中草擬詳細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復於規格表送交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再於該規格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後,在公開招標之公告及須知上擔任本件採購案之聯絡人之一,又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嗣於驗收又被核派為主驗人員負責本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顯見本採購案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具備公共事務之性質。而被告所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等握有實質影響力,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我身為醫院骨科主任,職務內容與本採購案之公共事務無關,所為事務又非採購法上所稱承辦或監辦,且所為上開事務亦非我所能單獨決定,不具實質影響力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非授權公務員之辯解為本院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臨時受吳明鳳個人請託撰擬本採購案規格
初稿,並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而證人吳明鳳於原審雖亦附合被告之詞,證稱當時係因護理科的人編的是多人艙,無法寫出單人艙,且具有急迫性,總務室才請王宏賓幫忙撰擬本採購案規格初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180頁)。惟查,被告對於本採購案參與之情形,已如上述,苟係臨時受證人吳明鳳之請託幫忙,何以其會始終積極參與(擔任會辦人員、擬定規格、審查規格、本採購案之聯絡人、主驗人員,甚至於底價單使用單位欄核章),反而未見護理科有協同會辦、擬定及審查規格、擔任聯絡人或於底價單核章等情,是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吳明鳳之證述,核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即便有參與本案高壓氧治療艙
之驗收程序,此驗收程序既無公權力之介入,而應屬處理私經濟之行為,且關於驗收事項亦記載於採購案契約書之中,更可說明驗收程序非關公權力之行使,故難認被告於此驗收階段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均採相同意旨)。
依上論述可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採購案並「無」如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指藉由與同
案被告林洽權謀議以綁規格之違背職務方式護航同案被告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採購案⒈本案緣起,⑴係因與銳華公司之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銳華
公司提供高壓氧艙八人座鋼艙),因該儀器故障頻繁且銳華公司久未配合修繕及定期保養,豐原醫院為籌編預算通函各科室配合,而有高壓氧設置費1400萬元之編列,並通過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此有銳華公司之高壓氧治療艙合作案合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一第85至96頁)、豐原醫院97年10月8日豐醫總字第0970009283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17頁)、98年2月24日總務室吳明鳳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21頁)、98年2月19日98年第3次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130頁)可參,並經證人吳晉淵於偵訊時(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35頁)、林洽權於調查站詢問時(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87頁)均證述明確。⑵故98年1月間,院長 陳進堂 遂邀請醫師及廠商前來介紹高壓氧治療艙,並聽取各廠商就多人艙、單人艙之意見,院長囿於經費,遂裁示採購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並指示吳晉淵醫師參訪醫學中心高壓氧艙之使用情形,此經證人吳晉淵(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原審卷二第195頁反面)、王惠娟(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92頁)均證述明確。⑶吳晉淵參訪後,因本採購案已逾單價500萬元以上,遂於98年2月23日填具「(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表」直接交總務室簽呈院長核准後,送中南區區域聯盟管理委員會,核轉國科會審查(內載儀器名稱「中文:高壓氧器治療-多人艙。儀器規格:「功能」配合本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使用,「壓克力艙體」直徑34英吋,單人全氧空間,「尺寸」105×48×62英吋,「重量」20001bs,「最大治療壓力」30psig,「病患不會感受到約束或是壓迫感,可容許斜躺」,「自購方式較符合經濟成本效益」,「廠牌選擇與評估」記載⑴廠牌PerryBaromedica-l單人艙金額495萬元、⑵廠牌Sechyist金額1500萬元、⑶廠牌合陽金額2100萬元。申請人及申請部分主管均蓋「吳晉淵」長條型戳章),國科會審查建議價格為1200萬元,其審查意見為「⒈本案經申請單位補充說明為擬購置單人高壓氧艙。因高壓氧艙治療已相當普遍,目前豐原地區沒有高壓氧艙,申請單位能夠治療需要使用高壓氧艙的患者,故推薦採購。⒉人員擬配備有1醫師及1技術員,建議增為各2人,俾便輪流作業。⒊因為高壓氧艙也有爆炸的危險,故儀器置放環境要注意消防、逃生的安全機制,以及置放地點應能承受高壓氧艙的重量。⒋建議公開招標,以撙節經費。」吳晉淵依此於98年3月26日簽請申請購買98年度儀器設備高壓氧治療系統-單人壓克力艙3座,經總務室預估單人壓克力艙1座495萬,3座計1485萬元,院長陳進堂則批示「①如總務擬。②有經費自購辦理,無經費合作辦理」,此有豐原醫院97年10月8日豐醫總字第0970009283號函、「(99)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用儀器送審表」(見原審卷一第117、141至144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2日衛署藥管字第0982960128號函附中央各主管機關年度歲出概算申購單價新臺幣500萬以上儀器設備審查意見表(99年度)(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反面)、98年3月26日吳晉淵簽呈及所附詳細規格表、Sigma34技術規格、傳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7頁)可參。⑷惟鑑於豐原醫院無多餘經費,豐原醫院仍擬採先上網公告,欲以租賃方式徵求合作廠商,總務室於98年7月25日上網公告合作案,但是並無任何廠商投標,此經證人吳明鳳(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9、183、186頁反面)及證人吳晉淵(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35頁)均證述明確。復有豐原醫院104年9月10日豐醫總字第1040008851號函覆本院前審說明
二、㈣(見上訴審卷一第146頁正反面)可明。豐原醫院遂於98年8月19日至98年9月10日止上網公告廣徵規格,請廠商提供以利後續招標作業,此有98年8月18日總務室吳明鳳簽呈、需求表(含使用單位、設備名稱、數量、總價)、中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7頁),以上即係本採購案之由來。而由上開階段之公文及行政流程,被告僅於吳晉淵98年3月26日所擬簽呈之「骨科主任」一欄下依其主管之身分蓋用其長條型戳章,其餘相關簽呈則均未有被告之戳印或簽名,可見此部分尚無被告之介入及參與。
⒉起訴書及上訴書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洽權謀議以綁規格
之方式護航同案被告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採購案」一節,無非係認被告於98年9月間某日,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於該審查表指定使用王惠娟提供之傳永公司代理進口之Perry(即寶力)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並以科室主管(骨科主任)身分在該審查表之科室審查意見欄評定「優」、科室評估等級欄評定「1級(即優良)」,其再依據王惠娟提供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資料製作本案採購案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詳細規格表,因為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內徑達0.912公尺,斯時國內自行生產及代理進口之其他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沒有符合該條件者(內徑均小於
0.912公尺、即沒有同等品),如再考量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整體規格,其他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更有多項不符,其遂以此方式完全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不知情之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遂於98年9月25日開會通過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採購決議,被告確於98年3月26日吳晉淵簽呈上核章,應悉豐原醫院本即欲購買Sigma34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卻仍採購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並於公開招標時判定台灣德爾格公司不合格等節為據。惟查:
⑴就被告何以於98年9月間某日,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
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於該審查表指定使用傳永公司代理進口之Perry(即寶力)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一節。查豐原醫院102年12月24日豐醫總字第1020104637號函覆原審函說明三、㈢記載「本院上網廣徵規格時間為98年8月21日,傳永公司依照本院廣徵規格規定提送高壓氧艙Sigma36原廠型錄(附件8)送交本院總務室,由該室送王宏賓提擬規格。」(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豐原醫院105年12月16日豐醫總字第1050012000號亦函覆本院稱:本院於98年8月21日總務室上網公告廣徵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傳永公司提送中文詳細規格表Sigma36及英文原廠型錄及報價單送至總務室等語,並檢送傳永公司廣徵規格時提出之Sigma36原廠型錄及中文詳細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3頁)可參。並經證人吳明鳳證述:當時我是找傳永公司一位王先生要資料,後來資料是王惠娟傳給我(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我廣徵規格時,Sigma36型錄是廠商送來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明確,證人吳晉淵於原審亦證述:廠商很少,我們找很多家,都找不到,也沒有其他廠商再來報價(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足證豐原醫院上網廣徵規格時,總務室所收到者僅有傳永公司提送之Sigma36型原廠型錄,並無Sigma34型之型錄,因此總務室交付予被告草擬規格時,亦僅交付Sigma36型原廠型錄供被告參考,因此在本案總務室上網廣徵規格及草擬規格階段,從無Sigma34型高壓氧艙型錄出現過或被列入考慮。
⑵又被告據以填寫製作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
係吳明鳳提供,並非王惠娟提供與被告,已經證人吳明鳳證述明確,起訴意旨認由王惠娟提供,並在「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記載「優」、科室評估等級欄評定「1級(即優良)」,認為即係被告護航,尚嫌速斷。又僅傳永一家提供,且僅提供Sigma36型號資料,上訴書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採購程序之進行,係以擬定非必要之特殊技術規格以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或效果,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一節,亦嫌速斷。
⑶又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9日函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5項、第7項、第8項分別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機關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除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者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供研議後訂定」、「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前點第一項方式審查之。機關並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㈠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㈡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㈢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不符合前項第2款情形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辦理」。本案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查詢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結果,該署核准之高壓氧治療艙,雖除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47號許可證之「寶力」高壓氧氣治療艙Sigma36型符合本採購案之規格外,其餘均無符合此規格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5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20019292號函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170頁)可參,惟依豐原醫院103年5月29日豐醫總字第1030005642號函覆原審可知,關於本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本案之高壓氧治療艙採購乃是由裝備審查委員會依該院之實際需求做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上網公告招標,且於採購案投標須知(案號:FYH990212)第72點註明「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見採購案影卷第77頁),則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之招標文件即非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況且本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係經由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始招標,並無逾豐原醫院所必須,而屬豐原醫院業務需求所必須,不得徒憑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只有代理「寶力」高壓氧氣治療艙之傳永公司1家,即遽認本採購案具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再者,稽諸本採購案之豐原醫院詳細規格表(見採購案影卷第54頁),其上只載明名稱、數量及詳細規格說明,並未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縱認被告於豐原醫院內部以申購人名義製作之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上註記Perry廠牌,有提及特定之廠牌者,惟證人吳明鳳於辦理本採購案時,於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2點中,亦有註明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之規定,已如前述,證人黃源松於原審亦證述:當時在國內除了我們所代理的Perry外,在我們所知道的有做相似或者更大的(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且公訴人亦未舉證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採購規格何以有目的或效果上逾豐原醫院所必須者,以及確實無人可以真品平行輸入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或國外其他同等品方式參與投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至證人黃源松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們到豐原醫院作簡報時,有單人高壓氧艙內徑36英吋就只有Perry,骨科主任、院長、副院長總共20多人均有在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22頁),惟本件採購案於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0日在公開徵求廠商及規格時,僅載明「護理科高壓氧1式12,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並未限制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從而各家廠商自可依提供廠牌規格供採購單位參酌比較;再者,依證人黃源松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作簡報後似乎豐原醫院於考察台大等醫院後,約一年才決定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22頁),果如此則上開簡報時間距離本案採購案時間已達約1年之久,被告是否仍能記憶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國內僅此一家規格,即非無疑?且同案被告林洽權於100年5月1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本院前審勘驗該筆錄稱:
被告並不知道我要用哪一家公司來參與投標,規格也不是我拿給被告,被告說等科內確定後才由我來做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23、10頁)、證人王惠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知道我們會去標,但不知我們會用何公司去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及該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資料是由吳明鳳提供給被告,非經同案被告林洽權處取得。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於擬訂本採購案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前,已確係明知傳永公司所代理之寶力(PERRY)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當時在國內並無其他同等品可與之競爭,暨其所擬定之技術規格,已達限制競爭之目的及效果。
⑷依豐原醫院104年9月10日豐醫總字第1040008851號函覆本院
前審說明欄二、㈣記載「98年3月26日吳晉淵醫師因應醫療上之需求,提出高壓氧緊急購置之需求簽,經院長裁示『有經費自購辦理,無經費合作辦理』,惟醫院並無多餘經費,所以採合作辦理,總務室於98年7月25日上網公告合作案(租賃案),但是並無任何廠商投標,因此吳晉淵醫師所提之高壓氧治療艙3座之緊急採購案,即擱置停止,並無編列預算。」(見上訴審卷一第146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吳晉淵醫師縱因應醫療上之需求,提出高壓氧緊急購置之需求簽,然並未進行公開招標採購。是尚難認豐原醫院吳晉淵醫師於98年3月26日曾提出之緊急需求簽所擬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Sigma34型,即遽認被告於事前已知悉本採購案所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為Sigma34,卻提供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做為本採購案高壓氧治療艙規格之不利認定。
⑸再依豐原醫院102年12月24日豐醫總字第1020104673號函覆
原審函說明三、㈢記載「本院上網廣徵規格時間為98年8月21日,傳永公司依照本院廣徵規格規定提送高壓氧艙Sigma36原廠型錄(附件8)送交本院總務室,由該室送王宏賓提擬規格。」(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豐原醫院105年12月16日豐醫總字第1050012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傳永公司廣徵規格時提出之Sigma36原廠型錄及中文詳細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已如前述。足證豐原醫院上網廣徵規格時,總務室所收到者僅有傳永公司提送之Sigma36型原廠型錄,並無Sigma34型之型錄,因此總務室交付予被告草擬規格時,亦僅交付Sigma36型原廠型錄供被告參考,因此在本案總務室上網廣徵規格及草擬規格階段,從無Sigma34型高壓氧艙型錄出現過或被列入考慮。再者,本案高壓氧治療艙之採購規格是由裝備審查委員會進行逐條討論實質審議決定,並由院長為最後核定,已經豐原醫院102年12月24日豐醫總字第1020104637號函覆原審說明三、㈠記載「本院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依該會規定組成,設置委員9至11人。審查各科醫師提擬之醫療儀器規格,亦為該會任務之一。本件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係被告草擬,並檢送廣徵規格廠商提供之型錄,提交98年9月25日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會中由各委員就該儀器之各項規格逐條討論,並由幹事現場修訂,呈院長核准後作為該項醫療儀器採購之規格,據以辦理招標。」(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可明。而依卷附Sigma34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186頁)與經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所實質審議擬定本案高壓氧治療艙採購規格(見採購案影卷第95頁)比較,關於Sigma34型高壓氧治療艙之「提供空氣流量AirSupplyPressureFlow」:
850Lpm(採購規格:1130Lpm)、「總高Height」:1.549meter(採購規格:至少1.625meter)、「內徑InternalDiameter」:0.851meter(採購規格:至少0.912meter)、「內部長度InternalLenght」:2.286meter(採購規格:至少2.36meter)、「內部體積InternalVolume」:1.00cubicmeters(採購規格:1.5cubicmeters)等規格相較,可知Sigma34型之高壓氧治療艙規格,並未達到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所實質審議擬定之本案高壓氧治療艙採購規格,顯然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所實質審議決議採購之高壓氧治療艙並非為Sigma34型規格或其同等品。是公訴人於上訴書主張豐原醫院依需求審定欲採購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為Sigma34型規格,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之相關採購決議亦以採購Sigma34型規格之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等詞,即無足取。
⑹至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98年12月7日製作之單人高壓氧治療
艙2台底價分析表雖有被告會章乙節,然證人吳明鳳於偵查中證稱:「(辦理採購前是否由妳製作底標分析表?)是。」「(〈提示採購案影卷39頁至41頁〉發票、機器、規格、契約書影本及價格這些資料何人提供給妳?)是王惠娟傳給我的。」「(分析表上為何王宏賓有蓋章?)使用單位要一起蓋章。」「(規格資料是否王宏賓要妳找王惠娟要?)我是找傳永公司一位王先生要資料,後來資料是王惠娟傳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再參以豐原醫院103年5月29日豐醫總字第1030005642號函覆原審說明六、記載「98年12月7日總務室本次採購主辦人員製作底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可知,98年12月7日製成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底價分析表乃是吳明鳳所製作,而非被告,被告係基於使用單位而蓋章。則起訴書以「被告復於98年12月7日,依據王惠娟提供之上開Sigma36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規格及建議售價,與負責醫院設備儀器採購業務之總務室不知情承辦人吳明鳳,共同出具本案採購案底價分析表,並於該底價分析表為如何之記載。
」一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⑺被告擔任本採購案規格審查之審標人員,因第1次投標廠商
未達3家而流標,於第2次公開招標開標時,判定參與投標之台灣德爾格公司「仿單與投標規格不符、重量不符、內徑不符」,規格審查為不合格一節。此係因台灣德爾格公司參與投標之商品為合陽公司生產之「合陽」U03101A高壓氧氣治療艙,該產品於97年2月18日因仿單遺失,經該公司補發中文仿單,且該公司於97年8月6日變更製造廠名稱為禾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變更中文品名為「禾氧」高壓氧氣治療艙,衛生署重新核發中文仿單核定本,並將97年2月18日核定之仿單標籤核定本予以作廢,台灣德爾格公司本應提供衛生署98年3月4日核定中文仿單之U03101A規格供豐原醫院審查,惟台灣德爾格公司仍以已作廢之97年2月18日補發中文仿單核定本參與投標,而未提供衛生署98年3月4日核定之中文仿單,難謂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則被告審標結果判定投標廠商規格不符,難謂有何違誤之處。且台灣德爾格公司之仿單規格(重量1.565公噸、內徑0.81公尺,見採購案影卷第180頁正反面)與招標文件規格(重量約1100公斤、內徑36inch約914.0公釐,見採購案影卷第95頁)確有重量、內徑之項目不符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200066000號函送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比較表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一第145至147頁)可參。是被告於本採購案規格審查時,亦無任何違法之作為。故起訴書以被告於開標負責規格審查時,將台灣德爾格公司判定為不合格,實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⑻再又,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於98年9月25日之會議記錄
案由二係審查99年高壓氧治療艙預算1200萬元調整流用事宜,其原因係急重症暨外傷中心氣體工程費用不足,擬調整99年高壓氧治療艙預算1200萬元,以預估單人艙496萬元x2=992萬元,預估標餘款約208萬元,而最後決議以急重症暨外傷中心氣體工程費用不足,由99年標餘款支應。其決議內容僅是將99年高壓氧治療艙預算1200萬元之餘款調整做為急重症暨外傷中心氣體工程費用,非如上訴書所載已有「以採購Sigma34型規格之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所需費用預估為496萬元x2座=992萬元,並預計將有標餘款約208萬元」之決議。是上訴書稱豐原醫院之裝備審查委員會係決議購買Sigma34型規格之高壓氧治療艙等,亦屬遽斷。再者,公訴人所指關於吳明鳳於98年9月23日擬具簽呈以1200萬元採購2座高壓氧治療艙所需經費共992萬元(即496萬元x2),將可有208萬元標餘款云云。惟查,該簽呈並無被告之簽章,則被告是否知悉吳明鳳有擬具簽呈將99年高壓氧治療艙預算1200萬元調整流用之情事,即有可疑,尚無從認定其必然知悉,況且當時裝備審查委員會尚未決議採購高壓氧治療艙之規格,院長也尚未核定規格,如何能確認所需採購經費為何?標餘款為何?是公訴人上訴書指稱被告明知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以採購Sigma34型規格之2座單人高壓氧治療艙,議決所需費用預估為496萬元x2座=992萬元,並預計將有標餘款208萬元,而以較高價且無同等品之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之技術規格,並非達成採購機關豐原醫院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而仍違背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之相關採購決議云云,為推測之詞,無從遽採。
⑼又本採購案經逢陽公司以1100萬元之標價順利得標後,即於
99年3月29日將Perry牌Sigma36型高壓氧治療艙2台交貨予豐原醫院辦理履約,被告於同日經豐原醫院核派為本採購案之主驗人員,於同日在豐原醫院急重症暨外傷中心,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廠牌、規格、數量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再於99年5月20日確認操作功能正常而合格同意驗收。逢陽公司得標後,依約交付之單人高壓氧治療艙2台,自99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3年保固期間皆定期保養,耗材免費更換,維修狀況良好,運轉啟用至今,品質並無問題等情,有豐原醫院103年8月11日豐醫總字第1030008248號函覆原審說明二、㈣㈤⑴⑵(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本採購案之主驗過程中,亦無違法之處。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採購案進行之過程尚無違背職務之處
。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護航同案被告林洽權所經營逢陽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容有誤會。
㈢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洽權期約賄賂,且自同案被告林洽權
處收受賄賂150萬元,該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查:
⒈被告如何對同案被告林洽權期約賄賂,林洽權順利得標通過
驗收並領得豐原醫院交付本採購案款項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150萬元與被告收受等情,已經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局、偵審時歷次證述均明確。茲摘要其各該筆錄如下:
⑴於100年5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以本院前審勘驗筆錄結
果為準、語氣不順部分則作部分修正):「因為我知道有預算了嘛,那也跟他講說,講好當初在評估的時候才有幾家廠商,就問我說要不要做,後來有一家廠商叫傳永就比較積極,一直叫我說,你去找王主任呀,就找王主任,找總務幹嘛,然後把這個生意要到手這樣。」「傳永,這家老板很懂機器,但不會如何做生意。」「我跟他講說有幾家啦,有美國的,有義大利的,有,後來他們就去看,看了就因為這種壓克力艙比較好。」「因為其實高壓氧在臺灣那個不是很熱門的生意,有兩家,有一間做到倒掉,台數做到倒掉,我不太了解,還有一家三福那個美國那個鋼艙那個做到服務都不好,因為那個生意不是很好做,剩下傳永這一家壓克力艙比較好一點,所以其實唯一能選擇,能選擇也只剩下這一家啦。」「(你大概是推薦了幾家?兩三家?)就兩、三家,然後他們有去看。」「有叫他們下面一個叫做,胖胖的某某醫生(即吳晉淵)帶他們到長庚,是由傳永帶他們去長庚看。」「由我們做是說由我們去標,由我們出面標,出面去跟醫師談,但是技術問題,規格的問題他跟醫師解釋,那房間也是他們自己去弄,也是他們要去規劃呀,因為是專業的問題。」「(然後我的意思是說是由你們去跟傳永買儀器嗎?)對。」「(然後再由你去投標?)對。」「(你前述就是你既然要做,既然醫院要編列預算要購買高壓氧,就由你們來做,這個意思是怎樣?)【就是由我們來承接做,然後當然知道他是要索回饋啦﹗但他沒有開口跟我說多少,你自己,我剛剛跟你報告過的,你們自己去拿捏,真的是這樣。」「(哪你們那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講,就是如果你們得標承購,他是怎麼說?)你們自己去算,你們公司划算就好,他是沒有講多少錢。」「(他也是有稍微暗示一下啦?)對。】」「(那他是什麼時候跟你講,就是你們在辦公室?)那是好像在確定有要標案,要開標前,【因為那個已經有確定的規格】,【我一定會習慣確定規格,才會要】,不然我萬一亂答應人家又做不到怎麼辦,後來他還是沒有講,【他就說你們公司如果有划算就可以,就這樣一句話。】」「規格是傳永公司拿過去的。」「【他是說你自己算啦,看你們公司(ㄟ合)的金額,繳稅繳完剩多少這樣】。」「【他是說你自己算啦,看你們公司(ㄟ合)的金額,繳稅繳完剩多少這樣,就是拿捏公司的利潤才會划算啦】。」「(然後他講完之後咧?)好了,這樣就沒有了,喔那我知道了。」「(你就對王宏賓表示說,喔那我知道了?)【因為到時候我不曉得會標多少,底價多少,所以我就講我知道了。】」「(所以那一天都沒有談論到比例啦,那天都沒有談論到任何確定的數字啦,或比例都沒有?)真的沒有。」「【(那後來,你說後來是怎麼給他的?)我算一算,我想有兩個因素,第一個,因為本來就不是我的本業,是他給我做的。二來就是因為我們未來要合作大陸生意,我想乾脆就決定留一點,真的就是一點點可以繳納,其他就給…因為本來就不是我的生意,所以才會有這個數目】,就這樣…那是拿到他家中,我及我太太、潔西卡去。」「(我認為王宏賓對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我看我的誠意在哪裡?)看我的最大的誠意在哪裡。」「【(是要看我的誠意在哪裡啦,是要看我回饋的誠意在哪裡啦?)因為他也不曉得成本在哪裡啦】。」「【他只是很直言,啊你們自己去算,公司(ㄟ合)就好,啊我也不知道成本在哪裡啦,他是丟下這一句話,這是真的】。」「(就提示這個給你看,這個標案是不是就你之前剛剛一直在講這個署立豐原醫院單人高壓氧治療艙兩台,這個決標公告,公告的標案名稱在第一頁,案號是這裡,開標日期是98年12月31日?)沒錯。」「【(啊你是怎樣計算這個錢給他,然後,怎麼交付的?)我那時候就是留一些可以大概可以容納容許可以繳稅的,其他就是給他大概150啦,那150大概因為,我剛剛也講過了,不想留多,是因為看以後大陸的生意,然後我們倆牽線這樣,牽線大陸。】」「(那時候其實你是有多給嘛,有給比較高嘛對不對?)【因為我個人有投資的味道存在啦】,真的,我想你們大概不瞭解我的個性,我的個性有投資的意味。」「(你想一下你的150萬是怎麼來的,總不是隨便喊出來的?)這就是留一點繳納,其他都給他,真的,對我來說這些是多的。」「(你剛剛講到一半,那150是怎樣,是怎麼算,你說你怎麼扣稅,你的計算方法?)沒有啦,其實我的算法是…是差不多110萬。」「對啊!那個時候我估計再比10%多一點13%那個階段。」「(請說,你不是說你自己有拿捏,扣稅不扣稅?)對啊,那剩餘就15%。」「(你有沒有除以1.05?)沒有,沒有除以1.05。
」「沒有除以1.05,我覺得一般10%可能一般內部,再多3%給他,大概就這樣。」「(1110乘0.13?差不多143萬,你有沒有湊整數?)沒有,沒有,是這樣。我是150給他,150以除1100(150除1110)係等於13.6%。」「(13.6%是如何決定?)我大概留%可以繳稅。」「(通常你留幾%繳稅?)現在是17%的稅。」「就是17%,我要繳20幾萬的稅。」「(決標金額1100,那台機器多少錢?)8、900萬,兩台,兩台,含工程。」「(所以是只有留稅,扣掉機器成本,你只有留稅,剩下都給他?)我想算了,他這種人,【本來就不是我的生意,我不要賠錢就好】。」「(那兩台到底多少錢?)800多,將近900萬,我記得是這樣,因為他三年保固我還多兩年保固要付,它是兩台。」「(所以你用1100萬,再去減掉22萬5000,然後抓出成本,就是兩台成本錢?還有房間工程?)對,兩台成本,3年保固,還有房間工程。」「(你那怎麼把150萬交給王宏賓,大概什麼時候啊?你那上面記帳,就當天哦?)那是隔天。」「(就八月三十日,所以就829這一筆?)是啊。」「(將150萬現金裝入紙袋後,那你是跟他約他家還是他公司?)我們過去的,我們開車過去。」「(你跟誰?)我就跟潔西卡跟我太太啊。」「(他家住那裏還記得嗎?)在豐原一個…。」「(所以你交付的時候除了你太太還有誰在?潔西卡?他太太?)他太太不知道有沒有在,我是在樓下拿給他的。」「(那你沒有上去唷?)有啊有上去呀。」「(你交付的時候,三個在?至少有四個?)他們走前面,他太太在樓上,沒有下來,然後我跟我太太進去就交給他了,後來我就沒有去注意他了。」「(那王宏賓有沒有點一下,有沒有拿起來打開看一下?)【他那一種人吼,沒有,他 阿莎力 】。」「(他有跟你講什麼嗎,你有跟他講什麼嗎?就是你在給他拿錢的時候,你有講什麼嗎?)【就是說這個是那個高壓氧艙】。」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2至23頁)。
⑵於桃園地檢署100年5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高壓氧
與王宏賓有接觸,我原本評估不賺錢,我就不想做,但因為沒有廠商要做,醫院編了這個預算,說要直接用買的,【王宏賓就找我叫我提供一些廠商給他,我提供給他之後,他說如果有了預算之後就給我做。】」(什麼叫有預算之後給你做?)【醫院有預算就由我來承接這個生意,但是因為他們跟廠商不熟,我跟廠商較熟,由我承接,之後會有回饋金。】」「(當時有無跟王宏賓說要給他多少的回扣?)【王宏賓跟我說看我們公司自己算一算成本,多少我自己拿捏,就是指要給王宏賓的回扣金。】」「(後來有無給王宏賓?)日期我不太記得了,大約就是我帳冊記的後幾天,因為領出錢的時候,會記帳但不會馬上給,我就直接給王宏賓150萬元,我應該是放在紙袋內,我拿到王宏賓豐原的家,是我太太跟王惠娟一起跟我去的,我太太和王惠娟都有看到我把紙袋拿給王宏賓,王宏賓拿到錢沒有說什麼,王宏賓就收下來了。」「【王宏賓知道是高壓氧艙的回扣,但是因為我希望透過他擴大大陸生意,所以我當時有多給王宏賓錢。】」「我沒有給吳晉淵回饋,因為我跟他不熟。」「【王宏賓不知道我是用逢陽公司的名義投標,他不會去管細節的事,他知道我會來做就對了】。」「當時做了2台高壓氧艙,回扣是1次給150萬元。」「(你說這個標案是在王宏賓護航下,逢陽才順利得標,所謂護航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王宏賓說同意讓我做】,王宏賓指示吳晉淵去看機器,如果科裡面沒有異議的話,王宏賓就同意採購。因為醫院是護士和醫生要用,要讓醫生去看機器效果好不好,王宏賓是科主任。」「【150萬元回扣,是我扣除成本、稅金、保固維修的估計成本,其餘的利潤就給王宏賓。】」(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165至166頁)。
⑶於100年10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宏賓當時也知道
我確實去投標,最後逢陽公司也確實有得標】。逢陽公司在完成裝機並順利通過驗收後,【我為了感謝王宏賓所以有給他150萬元回扣】,王宏賓也有向我表示大陸的朋友要採購大型醫療器材,問我是否有意願提供電腦斷層掃瞄及核磁共振掃瞄等儀器,所以99年8月29日自家中保險箱中提領15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由我、我太太蘇寶心及王惠娟一同前往王宏賓位於豐原的家中,【由我親自將裝有15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王宏賓,做為單人高壓氧治療艙的回扣,並建立後續合作關係】,【表示這是要感謝他在這件採購標案的幫忙,並希望他能協助大陸的朋友購買我們的醫療儀器】,王宏賓收下後有表示會再跟大陸的朋友聯絡,之後我們便留下來與王宏賓一起吃飯打麻將。」「(…【王宏賓如何協助護航你或逢陽公司順利得標?)王宏賓要我通知廠商向吳晉淵醫師介紹產品,後來確實由逢陽公司得標】。」「(王宏賓究竟有無權利影響豐原醫院骨科所提出的採購需求,以及訂定標案的規格?)【王宏賓身為豐原醫院骨科主任,可以影響豐原醫院骨科所提出的採購需求,以及訂定標案的規格。】」「【因為我希望藉由這次的機會彼此建立合作關係,所以本採購案的利潤全做為給王宏賓的回扣】,我並沒有賺取利潤。」「本採購案,我沒有交付回扣給院長李懋華、骨科吳晉淵醫生或院內其他人。」【「蘇寶心電腦內帳資料『2010年8月29日WangHong-Bin-1,500,000」是指99年8月29自家中保險箱提領150萬元的現金做為給王宏賓採購案的回扣】。」(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197頁正反面)。
⑷於臺中地檢署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招標公告前
約5至6個月就知道豐原醫院要採購單人高壓氧治療艙。」「(你交給王宏賓的150萬元用什麼包裝?)一個紙袋。該紙袋比A4紙張大一點點。我從家裡拿的,好像有整鈔也有散鈔。有請我太太記帳。」「(你太太帳冊都如何記帳?)我記得是王宏賓l50萬,但我太太帳冊上都寫英文。」「我們到王宏賓家時,我把車停在他家門口附近,當天我太太與王惠娟都有一起去,下車後我太太她們走在前面,王宏賓有到門口來接我們,我與王宏賓走在我太太她們後面,邊走邊談時,我就把該紙袋交給王宏賓。」「我交紙袋給王宏賓時,有跟他說『你到大陸做生意公關用』,當時他回我說『知道了』。」「【(你交給王宏賓的150萬,是否有給他幫助你標到高壓氧艙採購案好處及幫助你擴展生意之目的?)是有,確實有雙重目的。】」「(你之前在調查局及桃園地檢署陳述,因為你希望王宏賓幫助你擴展大陸生意,所以在給他採購案回扣時,給的比較多,是否屬實?)我不否認我採購案要感謝他。」「(你之前在調查局詢問及桃園地檢署訊問時,供述王宏賓自始承諾一定會讓你標到高壓氧艙標案,是否屬實?)【我記憶中,醫院決定要買高壓氧艙之後,王宏賓確實有跟我說過那個案子要給我做】,我不想作偽證,我也不想翻供,我必須要自保,所以我維持我在調查局詢問及桃園地檢署訊問時的供述。」(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40、50頁正反面)。
⑸於臺中地檢署102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你將裝有150
萬現金紙袋交給王宏賓時,當時王宏賓反應為何?)【當時我交裝有現金150萬的紙袋給王宏賓時,有提到說單人高壓氧艙的案子做好了,要謝謝他】,【另外也有跟他提到在大陸做生意要用到錢】,王宏賓當時怎回答我,我忘了。」「(王宏賓有無問你紙袋內有多少錢?)我記得王宏賓沒有問。」「【(你有無跟王宏賓說紙袋內有多少錢?)沒有】。【我只是說謝謝,大陸做生意及高壓氧艙。】」「(王宏賓突然收到你交的東西,他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一般他們都不會問,業界有這個作風…【(你所謂業界作風係指為何?)我為了把生意做好,假如醫生把機器照顧好,又幫我宣傳,我生意就好做了。所以我標到案子後,我都會送一些錢給醫生,我不這樣做,別人也會這樣做】,我一開始做生意時,不懂這個,沒有送錢,所以做不到生意。我自己一開始當業務的時候,都沒有送錢,都做不到生意,後來我去問人才知道,業界是這樣做的。」「【(王宏賓有無一開始答應生意要給你做,要你算一算怎樣才划算,事後你有交付現金150萬給王宏賓,是否實在?)這是事實我承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偵15280卷第14頁正反面)。⑹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何會與豐原醫
院接洽高壓氧艙的事情?係何人來找你接洽?)當初是因為我在豐原有跟醫院合作電腦核磁共振掃描儀,醫院的高壓氧艙因為原來合作廠商沒有辦法支撐機器的維修,無法履行,保養沒辦法做,所以醫院才問我有無辦法評估去做高壓氧艙,是因為這個緣故,所以才知道這個業務。」「(你了解這個業務之後,何時與王宏賓就這件事情做接洽?)我不記得有多久,但是這個中間的轉折是因為醫院本來是要BOT,請我去評估後,我覺得BOT不能做,不能做的時候我就沒有再接觸了,等到醫院有編預算的時候我記得我有到醫院去,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了,但我記得有到辦公室找過王宏賓一次。…王宏賓跟我講有這個業務,可以試著去評估去做。…【他有提到要我去好好評估這個生意可不可以做,自己要把成本核算好。】…他認為說我既然有評估過BOT,這個行業我應該比較熟,我想醫院本身對於這個業務也不太熟,廠商也不太了解,既然在BOT本身沒有這個業務,其實在做高壓氧艙全台灣目前大概只有兩家,一家鋼艙,另一家是做塑鋼。高壓氧艙鋼艙,那家叫三福,現在已經沒有做這個業務了,所以其實廠商不多,那我們就找了這兩家合作,但鋼艙不做,一般的壓克力氧艙就剩下這一家,我記得當初的情形是這樣。…我已經調查過了,因為他們也需要這個機器,我記得是我可以去承接這個生意。」「(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㈡第87頁,並告以要旨,問:你於調查站稱:『最後王宏賓決定購買由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儀器,如我前述王宏賓已決定由我來作』,到底王宏賓肯認說由你來做還是你自己推算的?)當下是因為我調查過,這個業務他們以前沒有碰過,那他說既然我市場已經調查過,那就交給我做。…【王醫師的意思大概是說因為你調查過了,就接著去做吧,生意就交給你去做這樣】。」「(提示同上卷同頁,並告以要旨,調查站詢問時問你『承上,你前述王宏賓對你表示『既然醫院要編列預算購買高壓氧艙那就由你們來推薦廠商』,係指何意?』你回答:『王宏賓的意思是指醫院會開高壓氧艙的採購案,最後確定會由我來得標承作』。你們之間到底有無默契,你一定會得標?)【是由我來做沒有錯…是有要我來承做】。」「(提示同上卷下1頁第1行,並告以要旨,你稱:『我再度前往王宏賓辦公室,王宏賓在辦公室對我表示若科內已經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這時候是否講到要給回扣的比例及金額要計算?)我的認知是這樣】。」「【(這150萬元完全是基於這台機器,你得標所得的利潤去計算,是否如此?)對。】」「(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13頁反面,「你跟王宏賓提及大陸投資只有這唯一一次〈即在被告家中〉?)印象中是這樣,在他家中是有談到,我們在去他家之前,我依稀記得有談過一次。」「這150萬元有包含去大陸投資的金額,因為我不可能拿那麼多給他,利潤都給他,就是為了要做這個生意,坦白講我在其他案子頂多5%至10%,這個部分已經超過10%,所以150萬元也有包含要讓王宏賓去疏通的費用。」「(在高壓氧部分,你們公司決定要不要做,是你還是王惠娟決定?)是我。」「(就你的認知,在豐原醫院是何人決定?)當然王宏賓有答應我我就比較有可能有機會去做這筆生意,【是王宏賓有權決定】。」「【(你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偵訊時所述是否均實在?)實在】。」「(你是否有可能把150萬元從保險庫拿出來放了1天之後再前往臺中?還是當天拿了錢之後直接前往?)我想事隔不會很多天,但是有可能先準備好,隔天後再拿走。」「(你們出發之前,是否從保險庫拿錢出來當天交給王宏賓?)有可能是這樣。…我記得我們是假日去,因為我太太只有假日才放假。…【最主要是我這筆帳,因為當時有兩種情境在,一個是標這個案,一個是要做大陸生意,所以這個金額這兩個意涵都有。】」「我有跟檢察官講說以前我剛入門做SALES的時候,我生意都做不到,我不曉得在醫界有這個習慣,後來人家跟我講,因為你總是要去跟人家謝謝,【所以我才知道說做生意要主動去跟人家謝謝回扣】,應該是這個。」「(如果你很厲害不給回扣的話,會有什麼後果?)一般來講,我想在我們業界裡很競爭,所以就是說你知道禮數或不知道禮數,這牽涉到你做不做得到生意。」「【(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卷二第88頁,王宏賓暗示你要給回扣?)印象中是在跟他見面的時候,也就是開標前,也就是王宏賓提出由我得標及暗示我要有回扣都是同一次。】」「(你在新北調查處稱:王宏賓向你表示若科內已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計算你們的利潤才划算。這是在何時間、地點說的?)我當初在新北調查處做筆錄時,我記憶所及是我在第一次在他辦公室拜會他時,我筆錄也是按照記憶所及去陳述。..這句話的意思,【我個人認為是要回扣的意思。】」「…因為我做這台高壓氧艙過程是這樣,我沒受到其他的干擾或不好通過驗收,…」「(…你在偵查中提到王宏跟你講說若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代理的高壓氧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你聽到王宏賓這樣的陳述內容,你是否自己認為這段話就是他要跟你拿回扣的意思?)…我承認有這個事情,…【(你的意思是你從你跟他之間的對話,你自己的感覺是他希望你給他回扣?)對,我聽他這樣講,我在做這些案子,有些醫生我不用等人家明講,我自己想到人家在生意上沒有干擾、阻撓我,我就要跟人家謝謝了,若我沒有跟人家謝謝,別人有這樣做的話,我的生意要如何做下去,應該是這樣講】。」「(你為何會去找王宏賓而不是其他人?)因為當初在接觸時有說他們會由骨科提預算,我們認為只要找到人就好。【(所以那時候你得到的資訊是有可能由骨科去做?)對,(所以你才會去找骨科主任?)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4、16頁反面至17、18頁正反面、22頁反面、23頁正反面)。
⒉同案被告林洽權確實有交付150萬元與被告收執一節,除經
同案被告林洽權前開證述明確外,亦經下列證人蘇寶心、王惠娟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歷次筆錄如下:
⑴證人蘇寶心(即同案被告林洽權之配偶)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桃檢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一第9至13頁)檔名LIFE的帳冊是否妳使用妳兒子 林宇昂 筆記型電腦所製作?)是。(該帳冊是何人請妳記的?)我先生林洽權。(帳冊中記載2010年8月29日Wanghong-bin,『-0000000』所指為何?)可能是我或我先生從保險箱拿150萬,日期就是2010年8月29日。(帳冊上記載的Wanghong-bin是否即今日到庭的王宏賓?)我不是很熟。但我記載在帳冊上該英文就是王宏賓,剛剛庭上有點呼王宏賓,應該就是他。(99年8、9月問,妳是否有跟林洽權到臺中找王宏賓?)有。同行的還有王惠娟。(妳是否認識王宏賓?)認識,但不熟,是林洽權的關係認識的,有見過幾次面,印象中有打過高爾夫球。」(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44頁正反面)。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妳的EXCEL檔案是否包含支出跟收入?)是。(如果寫了名字再寫金錢是否代表支出?)是。…(這些人名妳怎麼得到的?)這是我先生林洽權告訴我,我當下就寫下來。(林洽權告訴妳中文名稱,妳把它譯成漢語拼音寫上去?)是。…(妳先生林洽權跟妳講說王宏賓150萬元拿走,妳就記載這樣?)就是我先生林洽權跟我說什麼,我就寫下來。…(99年8月29日妳記載王宏賓金錢支出之後,是否與林洽權、王惠娟一起前往王宏賓在豐原的新住家?)我們是有去,林洽權說要去打球,我就跟著去打球。…(這些支出、收入的錢是否是有關林洽權經營公司而支出或收入的?)這是林洽權的錢。(這些是否都是有關林洽權經營公司所支出或收入的一個帳目?)是。(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㈠第1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在妳所記的電腦內帳裡面,在2010年8月29日,有記載一個英文姓名是Wang,Hong-bin,現金支出,支付150萬元,這筆支出是否付給在庭被告王宏賓?)這是林洽權拿走的。(妳記載之英文Wang,Hong-bin是否即在庭之被告王宏賓?)英文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反面、101、102頁反面至103頁)。
⑵證人王惠娟於臺中地檢署102年5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們去參觀王宏賓新家那次,林洽權交付150萬元給王宏賓,我記得是這樣子(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93頁反面)。於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具結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林洽權有跟我秀一下說妳猜這是什麼,好像是一個冰淇淋的紙袋;林洽權說:妳看喔,這麼小的紙袋居然可以裝這麼多錢;林洽權跟我提冰淇淋小紙袋有裝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
⒊經核證人林洽權、蘇寶心、王惠娟均一致指證林洽權確有交
付15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亦均坦承確實有拿到該150萬元,此外並有證人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列印資料影本附卷(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一第9至13頁反面)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觀之證人林洽權於偵審期間,對於被告在辦公室內對其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係暗示就本採購案欲向同案被告林洽權期約賄賂,及何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復有上開該150萬元之支出證明,足見證人林洽權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該內帳所載日期99年8月29日恰為星期日,其隔天或隔幾天均非假日,故證人林洽權證述其至臺中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該日應係假日即99年8月29日當天無誤,證人林洽權於上開調查局證稱係99年8月29日隔天應係誤認,應予釐清說明。⒋至證人林洽權於偵審中證稱其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含有酬
謝被告讓其順利標得本採購案及經由被告引介做大陸醫療器材生意之意涵在內。而就證人林洽權為何會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及如何計算出該150萬元,已據其於上開調查局供述明確即原因一本採購非林洽權之本業,乃因被告而承接到本採購案(此情核與證人黃源松於原審所述傳永公司授權給逢陽公司相符)、原因二林洽權為未來要與被告合作大陸生意,林洽權乾脆就決定留多一點予被告(本件給予之利潤達13%多,意在未來雙方大陸合作,此情核與證人王惠娟於原審所證稱:林洽權給予之回扣標準10%左右等語相符),而該150萬元乃是林洽權扣除成本、稅金、3年保固費用及還有房間工程後,所得出之款項,並無公關費之款項。可知,證人林洽權無非欲藉由提高本採購案之賂賄款為150萬元(已超過本採購案決標價10%)以攏絡被告,並為其將來大陸醫療器材之生意舖路而已,該150萬元並無任何公關費用存在。故該150萬元現金全屬證人林洽權基於標得本採購案所交付之賄款,亦堪認定。
⒌又證人林洽權於前開100年5月11日調查局詢問、桃園地檢署
100年5月23日偵查中、100年10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均一致證述該150萬元乃為酬謝被告在本採購案中讓其順利得標及後續請款事宜,故其將本採購案核算所得利潤150萬元全部均交付被告,其於交付150萬元時雖有部分意涵在希望爾後之大陸合作關係順遂,然此僅於同案被告林洽權在評估給予被告回扣金金額若干時予以心中盤算,並非即以該等150萬元做為大陸公關費之名目,此有其上開歷次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明。至證人林洽權於其後100年11月7日調查局詢問、桃園地檢署101年3月6日偵查中雖均改供證稱:該150萬元是要給被告做為公關費使用,希望被告能幫忙打通人脈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三第64頁反面、99頁反面),並於臺中地檢署102年5月7日、7月18日偵查中,乃至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法官質疑其「(你之前在調查局詢問及桃園地檢署訊問時,供述王宏賓自始承諾一定會讓你標到高壓氧艙標案,是否屬實?)我記憶中,醫院決定要買高壓氧艙之後,王宏賓確實有跟我說過那個案子要給我做,我不想作偽證,我也不想翻供,我必須要自保,以我維持我在調查局詢問及桃園地撿署訊問時的供述。」(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51頁正反面)、「(王宏賓有無一開始答應生意要給你做,要你算一算怎樣才划算,事後你有交付現金150萬元給王宏賓?)這是事實我承認。」(見臺中地檢署101偵15280卷第14頁正反面)、「(…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你聽到王宏賓這樣的陳述內容,你是否自己認為這段話就是他要跟你拿回扣的意思?)…我的確在筆錄有這麼做,當下我是認為應該是這樣的陳述,…,因為事隔這麼久,…剛我講了,我承認這個事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由同案被告林洽權之前後供述,先明確證述150萬元即係為酬謝被告在本採購案的出力所給予之回扣,繼而翻異其詞改稱:這是要給被告處理大陸生意的公關費用云云,經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質疑,再改稱:其在調查局、桃園地檢署所述均實在,我不想作偽證,也不想翻供,我必須要自保等情,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其在調查局、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所述均實在,事隔那麼久,我筆錄也是按照記憶所及去陳述,筆錄有這樣紀錄我應該有這樣講沒錯(見原審卷二第5、17、22頁反面、25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洽權在本案偵審期間,一度改稱150萬元是要給被告的公關費用一節,恐係受被告可能因而陷於牢獄之災之心態影響所為迴護之詞,此由其後經由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不願意再更改任何供詞,為求自保,免受偽證罪責之相繩,其之前筆錄所述均是其本於當時記憶而為陳述等情可明,復參以下述⒏確實無法證明有所謂公關費用之存在,益徵同案被告林洽權一度改稱150萬元是要給被告的公關費用一節,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自為本院所不採。
⒍本採購案被告固非實際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惟本案係適
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所屬骨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於本件採購案中草擬本採購案之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復於規格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再於該規格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後,向林洽權表示: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示意向林洽權期約賄賂。嗣證人林洽權果於其實際所經營之逢陽公司得標且於被告擔任主驗人而順利通過驗收後,林洽權於99年8月29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時,並向被告稱「這個是那個高壓氧艙。」等語(見前調查局筆錄)。則從前開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150萬元,與被告以會辦、擬定規格、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等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本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雖同案被告林洽權證述被告當時沒有講具體金額,只對其稱「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然證人林洽權同亦證述:因為到時候我不曉得會標多少,底價多少。其實我覺得他很強就是說,我就是讓你做,看你這個人最大的誠意是怎樣,我覺得是這樣啦,我認為王宏賓對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我看我的誠意在哪裡,看我的最大誠意在哪裡,因為他也不曉得成本在哪裡啦,他也不曉得成本在哪裡,因為這個標案是他給我們做的啦,我認為王宏賓對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我看我對回饋的誠意在哪裡,他只是很直言,啊你們自己去算,公司(ㄟ合)就好,啊我也不知道成本在哪裡,他是丟下這一句話,這是真的,啊我是忠實反應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11至12頁),足見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洽權均尚不知底價若干,同案被告林洽權會以多少金額得標,雙方始未為具體金額之表示,而同案被告林洽權主觀認識被告口出此言即表示要回扣之意,證稱:「一般他們都不會問,業界有這個作風…(你所謂業界作風係指為何?)我為了把生意做好,假如醫生把機器照顧好,又幫我宣傳,我生意就好做了。所以我標到案子後,我都會送一些錢給醫生,我不這樣做,別人也會這樣做,我一開始做生意時,不懂這個,沒有送錢,所以做不到生意。我自己一開始當業務的時候,都沒有送錢,都做不到生意,後來我去問人才知道,業界是這樣做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偵15280卷第14頁)、「我有跟檢察官講說以前我剛入門做SALES的時候,我生意都做不到,我不曉得在醫界有這個習慣,後來人家跟我講,因為你總是要去跟人家謝謝,所以我才知道說做生意要主動去跟人家謝謝回扣,應該是這個。」「(如果你很厲害不給回扣的話,會有什麼後果?)一般來講,我想在我們業界裡很競爭,所以就是說你知道禮數或不知道禮數,這牽涉到你做不做得到生意。」(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我在其他醫院也有交回扣給其他醫生或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9頁),我在作這些案子,有些醫生我不用等人家明講,我自己想到人家在生意上沒有干擾、阻撓我,我就要跟人家謝謝了(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核與證人王惠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普遍情形,為何要給醫生或承辦人員這些錢?)因為林洽權認為這樣子的話,醫師就比較能夠接受我們的機器,讓我們比較有機會會在比別人有利的條件下去標這個案子,(有無醫生主動或是被動用隱喻的方式,告訴你們想要給的回扣金額不夠?)有。…我只能說不是只有我們公司這樣做,其實大家都是這樣。(何謂大家都是這樣?)各家廠商幾乎都有這樣做,只是方式不同。比如會說是學術贊助,向藥廠很多都是學術贊助請醫生去國外開醫學研討會,他們是用這樣的方式去包裝,然後都是由藥商付錢,等於是藥商招待醫生,只是方式不同,用不同的說法去包裝(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等語大致相符,衡諸常情,醫師在醫院本較其他醫護人員、行政人員為高階層、高權責之人員,被告於豐原醫院擔任骨科主任之主管要職,復具專業智識,於本採購案並具有擬定規格、審定規格等權限之人,地位、權責較高,同案被告林洽權身為儀器商,希冀豐原醫院能夠採買其所出售之儀器,對於握有採購實權之被告表示「喔那我知道了」(見上訴審卷三第11頁),雙方均心知肚明,而未言明回扣若干,尚與常情與經驗法則不悖,參諸被告事後確實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由被告先前對同案被告林洽權所為之承諾「就由你們來作」,被告也知悉同案被告林洽權要去投標,事後果由同案被告林洽權實際經營之逢陽公司得標,同案被告林洽權於交付內裝150萬元之紙袋予被告時並未提及金額若干,被告亦未打開紙袋內確認金額為何即予收下等過程,加以同案被告林洽權證述被告很阿沙力,其(林洽權)個人交付被告回扣150萬元有投資的意味等情(見上訴審卷三第12頁反面、20頁反面)觀之,被告雖未明言索賄金額若干,同案被告林洽權亦未明示金額,然彼此對於同案被告林洽權要前來投標且由其得標暨被告收賄一情確實有所共識且為對方所知悉,自難以被告對同案被告林洽權所表示之上開言論未有具體金額,即遽認雙方未對此為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金錢具有對價有所認識,或虛詞稱被告口出此言僅要同案被告林洽權衡量自己成本利潤勿損及豐原醫院利益而為出價參與投標一情。是以,辯護人辯稱:事後被告縱有收取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亦與職務行為無關,不具對價關係,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云云,尚無足取。
⒎證人王惠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洽權與王宏賓洽談
時,妳是否都有在場?)都有,在醫院的話我們都是去辦公室拜訪,王宏賓主任的辦公室是開放的,所以我都有在旁邊。」「(王宏賓有無跟妳就豐原醫院的高壓氧氣艙直接開口跟妳要回扣?)沒有。」「(林洽權稱:王宏賓有跟他講『如果科內已經確定要購買傳永公司所代理的高壓氧氣艙,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妳有無聽過這句話?)我沒有聽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90頁正反面)。惟查,同案被告林洽權為證人王惠娟之老闆,被告於向林洽權索賄時,刻意不讓王惠娟聽到渠等2人間之秘密與常情無違,況且索賄乃隱密之事,對象是有決定權之人,刻意避開不相關人要屬當然,再參以證人王惠娟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去王宏賓住所,林洽權要交付現金有無包含要 酬庸 王宏賓在高壓氧氣艙標案的幫忙?)林洽權只有跟說紙袋裡面有錢,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多少,要給什麼什麼,他不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是證人王惠娟未聽到被告對林洽權說「你們公司自己拿捏,看要怎麼計算你們的利潤才會划算。」等語,顯然是就此標案同案被告林洽權有部分未讓證人王惠娟知悉,是證人王惠娟上開證述內容,無法因而認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洽權所述不符,進而推翻證人林洽權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屬當然。
⒏雖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該150萬元現金,係同案被告
林洽權欲經由被告轉交友人陳建業幫忙擴展大陸醫療事業之公關費,被告是基於轉交而代為收受,且比對2人之出入境資料、消費資料等互為吻合,可見該150萬元與本採購案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林洽權於99年8月29日交付該150萬元,無非欲藉由
提高本採購案之賂賄款為150萬元以攏絡被告,並為其將來大陸醫療器材之生意舖路而已,該150萬元並無任何公關費用存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⑵而由下列被告供述有關公關費用之情節,與證人林洽權、王惠娟、陳建業所述亦有不符。茲分述如下:
①《就被告所供與大陸地區友人陳建業合作及如何邀約林洽
權合作一節》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某次我與香
港友人陳建業在聊天中,得知陳建業與中國大陸中石化集團關係相當良好,而中石化集團旗下有30、40家醫院,未來大陸醫療事業商機無限,【因此詢問我有無認識的廠商可以將醫療產品銷往大陸】,【大家可以一起合資賺錢】,知悉該訊息後,我就曾與王惠娟提起此事,詢問宜德公司有意願擴展事業到大陸市場,王惠娟即將該訊息告知林洽權,林洽權同意後,王惠娟與我聯繫。」(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281頁反面);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陳建業那邊進度為何我也不知道,因為他不用什麼都跟我報告,我相信他,所以我也沒有去問。】」(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54頁反面)。
證人陳建業於原審103年7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否知道中石化旗下的醫院要購買大型醫療器材?)我是聽人家說的,不曉得算知道還是不知道】。時間應該是在98年底。中石化旗下據我所知有3、40家醫院。」「在我知道之後,1、2個月王宏賓來深圳找我,我們晚上跑去桑拿店,我們坐著吃飯,我說我聽說有個機會,你們幫我找臺灣賣儀器商可以來合作。」「【…被告共分4次交給我現金150萬元,第1次交付60萬元,拿到當天即在深圳福田區宴請中石化人員,還有我自己公司的人員及王宏賓。後續就是我自己在做事,有跟他們談後續如何做,都是我自己繼續在做的。】」「到很後面才知道臺灣給公關費的這家廠商出事了,有一次中石化說要投標,我打電話跟王宏賓講,王宏賓跟我說他們已經出事了,我那時候還試圖找香港的代理,後來香港本身自己都在做,所以做不了。」「…王宏賓在99年1、2月左右給我60萬元,到了6、7月間中石化有標案出來,我就叫被告打電話去,被告就說這邊出了事情。」「中石化是99年底要投標,99年6、7月就有準備發標書。」…「(王宏賓有無具體跟你提到給他150萬元的儀器商公司名稱或負責人的姓名?)…當下是不知道的。」「(直到被告跟你說這家廠商出事了,那時候你還不清楚該家廠商的名字?)還是不清楚,是我要來作證之前我去問他一些事情,才知道有這將公司、這個人。」(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之前所說6、7月間中石化標案出來,時間應該是100年6、7月間才對,因為我都是用西元來算,用民國搞混了。之前所說6、7月間中石化標案出來,時間應該是100年6、7月間才對,因為我都是用西元來算,用民國搞混了。」(見上訴審卷二第7頁)。
證人林洽權於100年11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意
將我美國奇異公司的電腦斷層掃瞄及核磁共振掃瞄儀等器材銷往大陸,…」(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三第64頁反面);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本案之前,我就已經在接觸大陸的生意了,【王宏賓介紹大陸中國石油公司旗下的很多醫院給我】,【並介紹我去香港認識相關人士】,差不多也是在本案在決標的時候。」(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三第99頁反面);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宏賓何時跟我談大陸生意的事情,我不太記得。王宏賓有提到他在大陸有很有關係的朋友,我有跟他說,大陸生意不好做,因為之前我在其他公司當職員時,我上班的公司在79年間就到大陸去了,被騙了1億多,王宏賓跟我說在大陸做生意時,我之前有不愉快經驗,所以我不太確定可以成功。」(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93頁反面);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宏賓是說他朋友與中國石油或中國石化採購很熟,他們有連鎖醫院,要談可不可以在香港付款貨也是在大陸交,對方再自己把貨運到大陸去,【當時王宏賓是跟我談可不可以去拉這條線】,【當時我們都沒談到抽佣或是一起做生意的事情】。這些內容在王宏賓家中有談過1次,之後我就都沒有再與王宏賓談過這生意。」(見臺中地檢署102偵15280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你認知你說王宏賓是要幫你牽線,讓你們公司可以在大陸投資生意,他到底有哪些具體的作為是幫你牽線的?)應該是那時候我們講完,【我們約好跟Philips大陸區區域總經理要在香港碰面,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我們就沒去了。】」、「我當時沒有其他生意在大陸地區進行,王宏賓在大陸地區的人際關係我沒有去過問,我沒有去問他,我就相信他。」「【他(被告)有提到說要買的設備,…核磁共振掃瞄儀、超音波什麼的。】」(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反面)。
證人王惠娟於101年5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妳有找
王宏賓談過在大陸做生意的事情?)是王宏賓找我的,…我口頭上先跟他說,我們公司可以做,其實我們公司沒有做過大陸的生意,我有跟林洽權談王宏賓講的這些事,林洽權跟我說他有聽到市場上有其他公司有這樣的交易方式,林洽權就要我再找王宏賓再談。【王宏賓有跟我說他有找一家臺灣代理STRYKER的總經理去北京找他那個朋友談醫院設備的事】,有沒有談成不曉得,【但王宏賓說接下來就是要我們公司的人跟他去北京與他那個朋友談醫院設備的事】。我們公司的人後來沒去北京,因為林洽權就發生弊案(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92頁反面);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宏賓只是詢問我,有沒有公司可以承作在香港付款,在大陸交付醫療器材,…林洽權就跟我說他之前有聽人家這樣做過,我就跟王宏賓說林洽權講他有聽過,我問王宏賓要不要再談得細一點,【當時金額好像有講,但品項是完全沒有講到】。」「(之後王宏賓有無與妳或林洽權細談?)入厝那天,王宏賓與林洽權走在後面,他們可能有在談。(林洽權有無跟妳說,他們有無談這件事?)林洽權沒講,【是王宏賓跟我說,會安排我們公司的人飛到北京去跟他朋友談】。(當時王宏賓是要抽佣還是要跟你們一起做生意?)【只是介紹我們跟他朋友做生意,沒有談到佣金】,【且當時品項也都還沒開出來】。後來宜德公司就出事,就沒有再談這件事。(妳有無再與王宏賓討論這件事?)之前在豐原有遇到王宏賓,有談到這件事,但王宏賓懶懶的,也沒有說什麼。」「【(王宏賓為何要介紹你們到大陸去?)我不知道,王宏賓只說他跟大陸那朋友很好,這是個機會,其實我們也還沒有碰面或接頭】。」(見臺中地檢署102偵15280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宏賓有無跟妳說他要介紹林洽權的公司到大陸做生意?)有。(王宏賓當時有無說他有一個成功的案例?)有,【那次王宏賓說他先安排STRYKER過去北京先談,因為那是一個比較小的開刀房,然後那邊談的順利OK的話,就會放我們去談】。」「(王宏賓有無要妳轉告林洽權要去大陸做生意?)王宏賓大概有跟我說那個案子是一筆很大的金額,好像是好幾億還是十億,我現在忘記了。王宏賓說那個案子是大陸的中石化,他們有一筆醫院的預算要消化,要買金額比較高的設備,因為他們是為了要消化預算,說要在香港交貨、香港付費,後面的裝機是由大陸來負責。」(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關於你們公司要去大陸投資的這件事情是否都是由妳跟王宏賓在談?)王宏賓先跟我提說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我就去問了林洽權,…所以一開始是王宏賓先跟我提,然後我轉告給林洽權,然後是林洽權說可以,叫我去跟王宏賓講,事情是這樣開始的。」「【王宏賓跟我提的時候他說他已經安排STRYKER總經理級的人物去北京跟對方要買設備的人在談了,他說我們的時間會在一星期或二星期後談的順利的話就換我們了】,他叫我去跟林洽權講,我說好,【最後一次我知道的進度大概就是這樣子】。」「【(關於大陸投資這件事,有無任何具體行動?)都是王宏賓跟我們講進度而已,實際上並沒有任何人來跟我們接觸,也沒有任何的契約簽訂。】」(見原審卷二第96頁正反面)。
小結:被告供述係因友人陳建業與大陸中石化集團關係相
當良好,而中石化集團旗下有30、40家醫院,未來大陸醫療事業商機無限,因而要王惠娟詢問林洽權有無認識的廠商,可以將醫療產品銷往大陸,大家可以一起合資賺錢等語;然證人陳建業則證述其只是聽說而已,且只有第1次被告交付60萬元該次有與相關人士吃飯,其他的事都是其本人在處理,直到中石化要投標時才聯絡被告,才知道儀器商被羈押了,證人林洽權另證稱:當時王宏賓是跟我談可不可以去拉這條線,當時我們都沒談到抽佣或是一起做生意的事情,具體作為是那時候講完,我們約好跟Philips大陸區區域總經理要在香港碰面,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我們就沒去了,當時是說要作電腦斷層掃瞄、核磁共振等儀器設備等語;證人王惠娟則證稱:王宏賓有跟我說他有找一家臺灣代理STRYKER的總經理去北京找他那個朋友談醫院設備的事,有沒有談成不曉得,但王宏賓說接下來就是要我們公司的人跟他去北京與他那個朋友談醫院設備的事,我們公司的人後來沒去北京,因為林洽權就發生弊案,但都是王宏賓跟我們講進度而已,實際上並沒有任何人來跟我們接觸,也沒有任何的契約簽訂,當時沒有談到品項等語,所述均有不符。
②《就被告所供稱之公關費用由來一節》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但我向王
惠娟表示,如果要順利開發及拓展事業,必須要有一筆公關費來投資或做為交際費】,王惠娟再將此訊息告知林洽權,…99年8、9月間,王惠娟打電話給我表示林洽權等人要來家中拜訪我,…林洽權就將裝有150萬元的紙袋當面交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是要給我做為擴展大陸事業的公關費用,希望可以儘快建立合作的關係。」(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281頁反面)、「【我當時與王惠娟聯繫時,也有事先告知她投資大陸市場需要一筆公關費用】,但我並沒有明確告訴他們金額為何。」(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282頁);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公關費用是我找王惠娟談的】,王惠娟跟林洽權說明。」(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54頁反面)。
證人林洽權於100年11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王宏
賓曾向我表示大陸地區很黑,也就是需要一些公關費去鋪路或拉攏關係】,所後來我就拿了150萬元給王宏賓做為公關費用。」(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三第64頁反面);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有跟我提到一家公司,是不是三創,我不曉得。(被告有說那150萬元都要給他大陸的朋友?)被告只有提到在大陸做生意都很黑,沒有提到金額,所以我多給他一點。」(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55頁);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宏賓有無親口跟你要公關費用?)【王宏賓有跟我提到大陸做生意,吃飯、喝酒都要請】。」(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93頁反面);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惠娟有無說到大陸做生意要公關費,我不記得,但我自己知道到大陸做生意一定要公關費。」(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證人王惠娟於101年5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宏賓
有無跟妳說談大陸生意公司要先給他錢?)【王宏賓沒有跟我要錢】,但林洽權後來有跟我說過,他有給王宏賓錢去做SOCIAL。」「(王宏賓有無提到要給付公關費用?)我有聽到林洽權跟王宏賓說,到大陸可能要請人家吃飯、喝酒這些是必要的開銷。」(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92頁反面);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宏賓介紹你們到大陸去,是否有跟你們要錢?)沒有】。」(見臺中地檢署102偵15280卷第13頁);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宏賓有無跟妳提過去大陸投資需要公關費用?)沒有】,後來我有跟林洽權講這個案子,林洽權跟我說去那邊基本上可能要花點錢。」(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
小結:被告雖供述其所謂公關費是向王惠娟提起,然證人
王惠娟歷次均證述: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要過公關費,我只有聽林洽權說要在大陸做生意很黑,基本上需要花點錢等語,亦與證人林洽權證述王惠娟有沒有跟我提起公關費,我不記得,但王宏賓有提起在大陸做生意都很黑,我自己知道是要錢等語,並不相符。則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究竟是何人以公關費用為名目先行提出,其等3人供證述即有不符。
③《就被告所供其收受林洽權交付150萬元之流向一節》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為了此事
,個人也曾獨自前往香港及大陸3、4次,主要也都是為了擴展其接洽該事業相關人等,也曾多次宴請大陸中石化及院方人員…。」(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281頁反面),「【這筆公關費迄今我已經花掉約5、60萬元,主要的花費都是我個人的機票、住宿及宴請大陸相關人士的開銷】,我記得在100年過年前後,我曾告訴過王惠娟關於公關費開銷的情況,目前我仍繼續與大陸地區相關人士聯繫。」(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282頁);於100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你幫林洽權跟陳建業介紹吃過幾次飯?)一頓,在深圳吃飯及後面的酒店費用,共花了新臺幣10至20萬元,我還有拿8萬元人民幣給陳建業打通關節】。」(見桃園地檢署101偵1121影卷二第294頁);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後來我陸續拿到大陸給我朋友,就是三創股份有限公司的陳建業。(你在桃園地檢署陳述只花了50至60萬元公關費?)【100年底或101年我去深圳3次,分成3次各給陳建業現金30萬元】。陳建業說一定要有公關費用,我是給陳建業公關費。
」(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54頁);於103年7月4日審理時供稱:「我是98年8月29日拿到錢,【10月21日把錢拿給陳建業,中間我有打電話給陳建業,150萬元我是跟4次給陳建業,各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證人陳建業於原審103年7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
跟被告說在大陸做生意需要公關費,但並未明確告知金額。因為這個東西成不成還是問題,我怎麼去跟人家講多少錢、怎麼做。」「後來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有廠商有給他150萬元公關費。被告共分4次交給我現金150萬元,【第1次交付60萬元,拿到當天即在深圳福田區宴請中石化人員,還有我自己公司的人員及王宏賓】。【後續就是我自己在做事,有跟他們談後續如何做,都是我自己繼續在做的】。」「到很後面才知道臺灣給公關費的這家廠商出事了,有一次中石化說要投標,我打電話跟王宏賓講,王宏賓跟我說他們已經出事了,我那時候還試圖找香港的代理,後來香港本身自己都在做,所以做不了。」「【被告為何給我150萬元我真的不知道】。我們之前就公關費並沒有約定。」「第1次被告拿60萬元給我,我說可能不太夠,後來他又繼續再給我。」「【我們在98年底談到此事,王宏賓隔1、2個月跟我說他拿到150萬元,王宏賓在99年1、2月左右給我60萬元】,【到了6、7月間中石化有標案出來】,我就叫被告打電話去,被告就說這邊出了事情。」「中石化是99年底要投標,99年6、7月就有準備發標書。
」「【拿齊150萬元從第1次到最後1次不超過半年】。」「(儀器商給被告150萬元,被告為何沒有1次拿給你?)我有跟他一次要,他說他帶不過來。」「(王宏賓有無具體跟你提到給他150萬元的儀器商公司名稱或負責人的姓名?)…當下是不知道的。」「(直到被告跟你說這家廠商出事了,那時候你還不清楚該家廠商的名字?)還是不清楚,是我要來作證之前我去問他一些事情,才知道有這將公司、這個人。」(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於本院前審104年12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原審出庭後,我去找餐廳、夜總會出具證明,但餐廳倒閉。夜總會、賣茶葉的沒有倒,所以還有留證明,我請他們出具證明去公證,買茶葉人民幣1萬5千元、夜總會人民幣1萬6800元,都是在99年10月21日消費。在原審我大概講沒有很確定。
拿到第1筆60萬元,是在車上,我去接他他給我的,當天就在深圳請中石化人員吃飯。後面3次各30萬元我記不清楚在哪裡給我。60萬元含用餐費、15000元人民幣購買茶葉、16800元人民幣夜總會消費等。【中石化於100年6、7月間提出標案】,但因林洽權被羈押,所以沒有辦法協助投標。在原審我所說被告說他們出事了,是說醫療器材老闆被羈押了,當時有說是誰,但我沒有記起來。之前所說
6、7月間中石化標案出來,時間應該是100年6、7月間才對,因為我都是用西元來算,用民國搞混了。【被告交給我150萬元,應該是99年10月21日起6個月內】。交錢時被告有跟我說儀器商是哪家公司的名字,但在我心裡我沒有必要知道儀器商叫什麼名字,因為最終還是要由投標的人來作,我只是中間人而已,而中石化的人也因為認識我,是我請吃飯付錢,做生意本來就這樣做的。【我從沒與儀器商通過電話也沒見過面】。【我找不到投標資料,標案名稱也不記得,標的是MRI設備】。儀器商被羈押,因為被羈押不表示有罪,我總是要看情況,他也沒再跟我要錢,我接到高院傳票覺得很煩,就決定把91萬元退回去。我是在104年11月5日交還被告。【我從沒跟被告講公關費要多少】。」(見上訴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12頁)。並提出150萬公關費用使用明細(見上訴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99年10月21日酒店消費人民幣16800元之消費證明及公證書(見上訴審卷二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106頁正反面)、99年10月21日購買茶葉人民幣15000元之購買證明及公證書(見上訴審卷二第26、2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及匯還91萬元與被告之匯款申請書(見上訴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及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銀行本票予同案被告林洽權收受之存證信函、銀行本票及收件回執(見上訴審卷二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為證。
小結:查被告供述150萬元流向,供稱:這筆公關費迄今
我已經花掉約5、60萬元,主要的花費都是我個人的機票、住宿及宴請大陸相關人士的開銷,嗣又稱:在深圳吃飯及後面的酒店費用,共花了新臺幣10至20萬元,我還有拿8萬元人民幣給陳建業打通關節等語,惟與證人陳建業於原審證述其第1次拿到60萬元,拿到當天即在深圳福田區宴請中石化人員,還有我自己公司的人員及王宏賓,後續就是我自己在做事,有跟他們談後續如何做,都是我自己繼續在做等語已有不符。且證人陳建業於原審證述其係在99年1、2個月起半年內自被告處拿齊150萬元,然與同案被告林洽權交付被告150萬元之時間係在99年8月29日亦屬不符。雖證人陳建業於本院前審另證述其係將西元與民國搞混了,應該是100年1、2月起半年內被告交齊150萬元,並證述其有如「150萬公關費用使用明細」的花費,然證人陳建業上載收支明細之消費品項(晚宴、紅酒、伴手禮、唱歌、購買珠寶等),亦與被告調詢所述均花在其個人機票、住處及相關人士宴請費用不符。況且,證人陳建業所提出上開消費品項之消費證明、購買證明及公證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建業有於99年10月21日前往惠州麗景灣酒店有限公司消費人民幣1萬6800元,暨同日於惠州市惠城區壹誠國茶葉商行消費人民幣1萬5千元等情,然該等費用是否確由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與被告,及被告再交付予陳建業之150萬元款項中所支出,暨縱使陳建業為上開消費後,是否如證人陳建業證述做為「150萬公關費用使用明細」上載品項之公關支出,徒憑上開消費證明、購買證明及公證書等文件,亦均尚難證明。遑論「150萬公關費用使用明細」其餘品項之支出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否與本案同案被告林洽權交付與被告之150萬元攸關,尚值高度存疑。是以,證人陳建業於原審、本院前審所為證述內容,尚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與陳建業之相關入出境紀錄及證人陳建業所提出上開文書,欲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做為其在大陸生意鋪路之公關費用一節,進而欲證明該150萬元確實為公關費,而非本採購案之回扣一節,尚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供述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
150萬元是讓其至大陸擴展生意之公關費用,既屬公關費用,何以被告與陳建業均表示其等均未曾提過公關費用若干,反於同案被告林洽權得標本採購案且順利領取採購款後未幾,隨即交付150萬元之鉅款予被告,甚者僅同案被告林洽權能夠計算出其99年8月29日交付被告150萬元該筆金額之緣由,並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期間予以明確供述。而於100年5月11日在同案被告林洽權接受調查局詢問後,關於被告所謂的公關費乙節,非唯被告自承不清楚為何同案被告林洽權給其的公關費為150萬元,證人陳建業亦不知被告為何要給其公關費用之數目為150萬元,其並未向被告明言公關費用若干,證人林洽權或王惠娟,對於該150萬元花用的對象、數額、被告有無報告進度及具體成效等,亦均語焉不詳,以在商言商而言,同案被告林洽權於支付150萬元尚知在上開內帳載明金額及支付予何人,於調查局詢問亦能準確計算該數額及為何要給被告,豈可能對於其支付之所謂「公關費」語焉不詳,益徵證人陳建業上開花費與同案被告林洽權無關。且依同案被告林洽權之記帳習慣,其行賄各醫院院長或醫師,均由其配偶蘇寶心逐筆紀錄,倘其所交付被告150萬元款項為前去大陸擴展生意所交付被告之公關費用,何以其對於所支出之公關明細未曾為任何記錄,此亦與其及蘇寶心向來記帳習慣有違。又同案被告林洽權以紙袋內裝150萬元鉅款攜至被告住家,交由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未曾告知紙袋內金額若干,被告亦未出口詢問,顯然被告對於紙袋內金額並不知悉,果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者為公關費用,且為被告與林洽權當時之主觀認知,顯然紙袋內之財物仍為同案被告林洽權所有,被告僅受其委任處理事務,既然紙袋內財物為同案被告林洽權所有之物,委託被告處理大陸生意之公關費用,又豈有不當場確認或告知金額之理,否則將來雙方對於金錢是否有如林洽權所指之150萬元鉅額,乃至於其後金錢流向如何,均足易迭生爭議,此應為身為醫師之被告及身為廠商之同案被告林洽權所均得認識之事項,然而彼此均心照不宣,雙方交付及收受內裝有現金之紙袋當下均未曾聞問,對照林洽權屢屢供證述:被告當時並未明確提及回扣金額若干,只說要其回去核算看多少才ㄟ合,被告是要看我的誠意在哪裡,被告很阿莎力,而我個人有投資的味道等語,益可明徵此實為同案被告林洽權因本採購案交付被告之酬金,為被告所認識而予收受。復依被告供稱:在林洽權遭羈押後,其仍有持續支付公關費用,但並沒有跟林洽權或王惠娟說,陳建業那邊進度為何我也不知道,因為陳建業不用什麼都跟我報告,我相信他,所以我也沒有去問(見臺中地檢署101偵26020卷二第54頁反面),然誠如前述,所謂公關費既仍為同案被告林洽權所有,被告僅代為支出,則該筆款項顯然並非要給被告,然在被告業已明知同案被告林洽權遭羈押之情況下,林洽權是否仍有意願或有能力再繼續大陸方面的經營,仍屬未知數,然而被告卻在未知會林洽權或王惠娟之情況下,亦未徵得其等同意或授權,未曾主動告知陳建業此情,暫停所有大陸擴展事業及所謂公關費用之支付,仍任令陳建業為後續支付公關費用,可能致生損害於同案被告林洽權,實難想像,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明顯重大違背,礙難採信。亦可知證人陳建業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及證人林洽權、王惠娟證稱與被告間有公關費云云,均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⑷是以,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該150萬元為前往大陸擴展生
意之公關費用,與本採購案無關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於99年8月29日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確係因為本採購案之緣故而收受,而被告亦係認識因其對同案被告林洽權得標本採購案有所助益,始向同案被告林洽權索取費用並收受林洽權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要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不違背職務之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查被告於本採購案固非實際承辦、監辦之採購人員,惟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所屬骨科當時亦屬本採購案之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其於本件採購案中草擬本採購案之規格表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復於規格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再於該規格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後,在公開招標之公告、須知上擔任本件採購案聯絡人之一,又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嗣於驗收被核派為主驗人員負責本件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務,本採購案涉及對民眾之醫療照料義務,攸關民眾至該醫院就診時醫療安全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自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被告自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醫療儀器之買受)之公共事務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依前開同案被告林洽權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交付之150萬元,與被告以會辦、擬定規格、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等從事本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所為期約行為,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其所為期約賄賂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或增訂,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之規定,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該當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骨科主任,並為本採購案之會辦、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賄賂金額高達150萬元,金額非低,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迄今並未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150萬元,為其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依情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情,依法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雖已將部分款項(91萬元)以同額銀行本票寄予同案被告林洽權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銀行本票在卷(見上訴審卷二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可稽,惟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同案被告林洽權既為行賄被告之人,自非被害人,縱使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將部分款項(91萬元)寄還同案被告林洽權,無論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非屬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發還部分款項與同案被告林洽權,亦係為彌縫其所謂公關費之辯詞,是以,就此部分予以沒收亦查無所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情事。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雖有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在於「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經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然同案被告林洽權之收受賄賂與被告之交付賄賂為對向共犯,同案被告林洽權並非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雖其行為時因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處罰,故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復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其究非本案之第三人,故被告雖將部分款項寄還同案被告林洽權,林洽權於本案之地位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自不適用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本院亦未通知其參與訴訟,以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