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
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8月26日至90年8月2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口徑0.38吋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2顆未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1顆未具殺傷力)後,即將之置於其住處房間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另3顆則未具殺傷力)。迄於104年7月8日,丙○○邀同乙○○為其正在處理債務糾紛之某友人助勢,丙○○攜帶其所持有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乙○○亦攜帶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乙○○撤回其上訴而確定),二人共同前往以狀聲勢,嗣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友人 張家澤張逸諄 ,至臺中市○○路與安和路附近尋人未果,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丙○○、乙○○之同意後,在丙○○所有、置於駕駛座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在乙○○所有、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核交字卷第3至4頁、第12至14頁),係司法警察依上揭規定送驗,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之鑑定書,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鑑定書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所作成,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及函文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
122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背面;偵卷第21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36頁及其背面、第75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0頁、第123及其背面),並經證人張家澤、張逸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駕車搭載乙○○與渠等二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查,為警在車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當時乙○○係乘坐副駕駛座等情甚詳(見警卷第8至
9頁、第10至11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王珏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4頁、第22頁、第39頁至第42背面、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第32至3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編號1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驗照片各1份、10
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12頁),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3之制式子彈2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89年8月26日至90年8月25日間某日,未經許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雖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4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丙○○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被告丙○○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丙○○最初持有槍、彈之時間為89、90年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4年7月8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共計3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丙○○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在警詢中,供稱該槍砲、彈藥,係其於17歲時(詳細時間已忘記),在臺中市○○路(詳細地點已忘記),向綽號「黑熊」之男子,以25,000元所購買,且該綽號「黑熊」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道,是該案無法查緝槍砲、但要之來源及去向,尚無因此供述而查獲槍砲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以105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既僅稱扣案槍彈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並未具體供明販賣槍枝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難認其已明確供出槍枝來源。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被警方查獲時,尚未將槍枝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被告自己持有中,自無所謂供出槍枝「去向」可言。是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適用上開條例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丙○○為72年次,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正常工作(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背面),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長達14年,是被告除本案外並未實際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惟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嚴重威脅;再參以本案被告供承為警查獲時,乃攜帶槍、彈欲為友人助勢,並稱係為持以「嚇人」,但前往現場時,人都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21頁背面),亦可見被告持有槍彈並攜帶外出非僅為自己防身,尚有攜帶槍彈為他人助勢之動機,僅因到場時人皆已離去而未釀成災禍,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非微。綜上,被告雖尚未實際持槍、彈而已為實質犯罪使用,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係因小時遭他人毆打至顱內出血始有持有槍彈之動機,惟就被告犯罪之原因、家庭環境及嗣後攜帶外出使用之時機觀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辯護意旨及被告辯以其自小被打到顱內出血,始購買槍彈而持有欲防身,且父親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七、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2顆未具殺傷力)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員警於104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丙○○所持有置於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內所查獲,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附表編號3、4之物是在我包包扣到的,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是同時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揆諸理由欄參、三中段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附表編號1、2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持有附表編號3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於89年8月26日至90年8月25日間某日,向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以25,0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另同時購買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則未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已如理由欄參、七所前述,然原審僅於犯罪事實欄一中認定被告丙○○僅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漏未論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且未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全數試射完畢以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從小被人欺負,曾被打到顱內出血住院,所以才在朋友之慫恿下購買槍枝,且被告之父親被人開車追撞,半身癱瘓,思維能力如同小孩,有重度身心障礙,越南籍太太也開始在外結交其他男子,故被告於入監期間,未能負擔家計給父親及越南籍太太看護費用,深怕父親被丟下無人看管,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62至64頁)。然被告所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參、六中予以一一論駁,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且持有之時間長達14年,並有攜帶上開槍、彈外出,欲持以為他人助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念及其持有之槍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即遭查獲,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攜帶外出,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另參以被告為72年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未婚,有一名5歲女兒(見原審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24頁之被告供述),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3所示已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均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屬違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經核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1枝│丙○○│具殺傷力│││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直徑8.9mm制式子彈│1顆│同上│1.具殺傷力││││││2.已試射│├──┼────────────┼────┼────┼───────┤│3│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4顆│同上│4顆均已試射,││││││2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4│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同上│1.不具殺傷力││││││2.已試射│├──┼────────────┼────┼────┼───────┤│5│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1枝│乙○○│具殺傷力│││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6│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同上│均已擊發,均具││││││殺傷力│├──┼────────────┼────┼────┼───────┤│7│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同上│均已擊發,均具││││││殺傷力│├──┼────────────┼────┼────┼───────┤│8│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1顆│同上│1.其中10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9│非制式子彈│2顆│同上│1.不具殺傷力││││││2.已試射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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