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周利鈞 被告 呂謝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借用物品之價額,然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僅表明被告之戶籍地址與原告之住所相同,但被告並未居住於此處),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且就其係於何時通知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其將物品借予被告使用是否訂有返還期限及其為何可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品之價額等原因事實,亦未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敘明。為此,本院爰於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1個月內補正被告正確之住居所及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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