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啓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啓文於民國105年6月2日親自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竟遲至105年6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外地工作,該裁定由前妻代收後未即刻通知,其亦不知抗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致遲延提出抗告,懇請給予機會;其係低收入戶,家中尚有三名子女待其扶養,前妻又罹患慢性疾病須定期至醫院檢查,請准以戒癮治療或繳納罰金等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使其能在外賺錢養家,絕不再沾染毒品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5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5年6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已經合法送達。該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算(抗告人住臺北市北投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5年6月7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8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已逾5日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且無從另就抗告意旨所執實體事項再予審究,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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