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宸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宸瑋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判決書正本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即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巷○號,由被告之父親 許炎山 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則原審判決因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自代收而於當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算至105年5月30日即屆滿十日,因被告之居所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四日(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共六日,是其屆滿日期原應為105年6月5日(星期日),因遇假日順延一日,即105年6月6日。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一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
故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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