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段○○○巷一00之二號乙○○住處,與 張義評陳連得 二人賭博財物,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乙○○因認張義評、陳連得二人有詐賭情事,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張義評之面部,致張義評受有鼻樑腫脹、流鼻血及頭皮血腫之傷害;乙○○、甲○○二人復以遭張義評及陳連得詐賭而輸鉅款為由,由乙○○出面脅迫張義評、陳連得分別交出張義評身上之信用卡六張及陳連得身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並予以錄音逼迫張義評及陳連得承認有詐賭及要配合付款之事,另又脅迫張義評、陳連得二人分別書立渠等向乙○○、甲○○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各一紙,及為分期償還上開借款另行簽發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各十張(張義評所簽發之部分,其中一張面額為二十萬元),交由乙○○收執,使張義評及陳連得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後乙○○將上開張義評所有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由甲○○,並要甲○○載 吳端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去刷卡,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載吳端安持往台南市○○路亞瑟餐飲店,由吳端安冒用該卡名義人張義評之身分,刷卡消費二萬五千元,使亞瑟餐飲店及發卡之美國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吳端安並於三張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義評」署押三枚,足生損害於張義評及美國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業務之管理;乙○○又另行起意,明知自己非發票人,無權在他人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支票之意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擅自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付款人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區分社、發票人 張王素真 、支票號碼00八九六四號、面額一百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期之該紙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並於同日持之前往提示,惟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八月,乙○○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甲○○二人復以遭張義評及陳連得詐賭而輸鉅款為由,由乙○○出面脅迫張義評、陳連得分別交出張義評身上之信用卡六張及陳連得身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並予以錄音逼迫張義評及陳連得承認有詐賭及要配合付款之事,另又脅迫張義評、陳連得二人分別書立渠等向乙○○、甲○○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各一紙,及為分期償還上開借款另行簽發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各十張(張義評所簽發之部分,其中一張面額為二十萬元),交由乙○○收執,使張義評及陳連得二人行上述無義務之事」;甲○○與乙○○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甲○○若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乙○○脅迫張義評、陳連得行上述無義務之事,則甲○○似未分擔該犯罪行為,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謂:「甲○○與乙○○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矛盾,自屬違誤。㈡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託甲○○去刷卡,那張卡是信用卡,刷卡後錢由甲○○拿走,張義評有告訴我那張卡的密碼,否則我們無法領錢」(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甲○○於原審供稱:「張義評同意我持信用卡去消費,但是我沒有消費」(原審卷第一三0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等與吳端安似未刷卡消費,原判決竟認定刷卡消費二萬五千元,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吳端安若持該信用卡一次消費二萬五千元,金額似非甚大,何以有三張刷卡簽帳單?實情如何?有深入究明之必要。㈢告訴人陳連得於原審供稱:「我有答應三天內若沒有處理,同意他們處理一百萬,不得不答應的」(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則乙○○於該系爭支票上填上日期,主觀上是否認為已獲授權?此與乙○○是否偽造有價證券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審認論敘,即論處乙○○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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