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再審字第12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再審字第一二五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丁○○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丙○○係該局上校副處長、乙○○及甲○○分別為該局上校及中校採購官,監察院以其等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即FE5F04L008P02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丁○○、乙○○各休職期間二年;丙○○休職期間一年;甲○○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等先後九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議決駁回各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一七七號、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五六號)。茲聲請人等復對本會最後一次再審議之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六號),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聲請人等最早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鈞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六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算至今日仍在三十日法定得聲請再審議期間內,合先敘明。
貳、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謹按所謂「機關尊重原則」乃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制度下最基本之法理,鈞會原議
決書第十五頁第八行以下竟認此項法理於「審判上無適用」令人不可思議!最高法院早於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即明揭:「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
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聲證一),本則判例意旨所揭示者,即最基本的機關尊重原則,行政處分之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者,若只是「得撤銷」而非權限外之「無效」處分時,即令最高法院亦判認非經依法定撤銷,「司法機關」於審判上亦不能否認其效力!誰說「機關尊重原則」於審判上無適用?在法治國原則下,本於司法至上原則,伴隨著乃「司法自制」,權力不能傲慢,
權力在專業之前應更加謙虛,否則就會變成司法獨裁!鈞會歷次再審議議決書中所表現出來的權力傲慢,令人遺憾!查本件懲戒案,僅有且惟一的爭點即能否「複驗」耳,全部的專業機構(中央信
託局購料處、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及相關的權責機構(聯勤總部、國防部採購局)均異口同聲表明依法、依約聲請人必須准予複驗,惟獨鈞會堅持己見、偏聽又誤信,不肯稍尊重專業及權責機關之見解,又獨斷獨行,以權力的傲慢語氣稱他機關的意見「不能拘束本會!」、「機關尊重原則行政法理於審判上無適用」等置其他專業、權責機關之見解於不顧,其有違憲法上之權力分立立憲原則,已屬無疑。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解釋上當然
包括憲法及立憲原則。而綜右所述,鈞會原議決(及前歷次議決)置專業及權責機關之見解於不顧之權力傲慢,顯已違背民主法治國家立憲原則中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再審議情事,已屬無疑。
參、原議決書第十六頁就「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有嚴重之誤解。聲請人等從不曾否認「不合格則拒收」之條款的效力,事實上本件採購案有「不合格則拒收」約定者,達十一種之多,非僅「抗彈性能」一項耳。
然則何謂「不合格」?此一問題正如同問何謂「判決確定」?「拒收」可理解為
「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力。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一審判決後可否謂「已確定」?必也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或上訴期滿未上訴才告確定,此為基本法律常識,果如已有合法之第二、三審上訴,必待三審定讞,始為謂之「判決確定」。此項原則於解釋何謂「不合格」時更容易具象化。第一次檢驗(初驗)不合格是否即是「性能不合格」?未必,必也承商捨棄複驗權利時(正如同當事人信服第一審判決,捨棄上訴權時之狀況),初驗之「不合格判定」始告確定,此時方得謂為「不合格」。果如承商對初驗結果不服時(正如同當事人對初審判決不服時),承商得要求「複驗」(當事人得提起上訴),只有複驗結果出來,須以複驗結果為判定合格或不合格之根據(上級審判決推翻下級審判決時,以上級審判決為準),此時方得謂之「合格」或「不合格」。
從而,聲請人依承商之聲請准予複驗,根本與「拒收」無關。因為「複驗」只是
在追尋「合格與否」此一結果之「過程」而已,只有當複驗結果出爐(終審判決定讞),聲請人必須依複驗結果行事,合格即收貨付款;不合格即退貨「拒收」。
鈞會歷經十多次審議,至今仍不明白「複驗」只是追求驗收結果的一個「過程」
,而拒收則是在驗收結果判定為「不合格」後的「效力」,不知是此一概念如此艱澀難解抑或鈞會早存定見,根本不願意查明事實真相?縱而鈞會原議決書第十六頁再次的誤解「複驗」與「拒收」之關係,其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本於證據法則而為認定)之得再審議情事,要屬明確。
肆、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再審議原因。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
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新證據在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現始知其存在者而言。
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查本條規定已寓含「複驗」之行為在內,律定採購機關不得僅因「初驗不合格」即逕予拒收解約,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一七一一號函示闡明在案(聲證二)。
嗣經聲請人查證後發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即已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而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定第八八二一號議決則作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且鈞會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條文公布甚且施行後作成,但其立法意旨,卻從未為鈞會審酌。則此項「新證據」固然早已存在,但因聲請人不知而未及援用,仍不失其為新證據之本質。則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定第八八一二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疏未審酌早已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要求採購機關不可僅因一次初驗不合格即拒收解約之強行法規立法意旨,聲請人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援用再審議之事由。
伍、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聲證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要旨乙則。
聲證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函。
聲證三、原議決書。
理由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繕本及其附件證件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文到十五日內
提出意見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等對本會第九次再審議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六號)聲請再審議,復提出與本案情形不同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要旨(聲證㈠),指摘本會議決置其他專業、權責機關之見解於不顧,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立憲原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及本會就「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有嚴重之誤解,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上述理由,迭經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議,業由本會分別以無理由駁回,而各次駁回之理由業經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六號議決記載甚明,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政府採購法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
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前,已經公布,但該法明定公布一年後施行,況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等規定,核與聲請人等對於本購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測試貫穿、判定為不合格之頭盔,允許承商以原先交貨之同批產品辦理複驗,並以複驗合格,認定全部產品合格而辦理收貨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足據以免除聲請人等之違失咎責。從而,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聲證㈡)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等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丁○○、丙○○、乙○○、甲○○等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