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被上訴人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海關緝私條例,除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即有故意之構成要件,始予處罰外,其他條文並未有相同之規定;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只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自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並未將「過失」排除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解釋文中明示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僅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並非以「推定故意」為條件,或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免罰。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而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參照)。自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來,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處罰,均以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均持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按虛報產地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海關緝私條例中,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其判決理由顯然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有所誤解,亦與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來之判決相左,判決理由當屬違背法令。(二)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並無「誤認」、「誤運」或「誤載」之情形。蓋因運送人(即船運公司)依其運送契約承載,如有誤運情形,其不可能列印出進口艙單(進口艙單由運送契約轉載而來,無運送契約即無法列印出進口艙單),無進口艙單,則無法列印出卸貨准單,無卸貨准單,則船務公司就不會卸貨儲存碼頭。本件運送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已依規定,向上訴人遞送進口艙單,並檢附本件之運送契約(即提單B/
L)供參,該運送契約明載,收貨人為被上訴人,卸貨港及交付地均為高雄港,並非荷蘭鹿特丹,故本件確屬進口貨物無疑,則運送人並無「誤運」或「誤載」之事實。原審認定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顯未明查事實並誤解法令,其判決理由違背法令甚明。(三)被上訴人稱,本批貨物係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惟其迄今無法提出該份香港至荷蘭之原始裝貨單(SHIPPINGORDER)。另中航公司提出書面說明系爭貨物誤運進高雄港乙項,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海員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海調站)查告稱,該站曾派員赴中航公司查證,在訪談筆錄中,中航公司承認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開立誤運來台經過之證明,實際上該公司並未誤運。復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起訴書中認定被上訴人因大陸出產之鞋類輸出到歐洲,會被課徵反傾銷稅,如以臺灣名義輸出到歐洲,則只須課徵進口稅,為製造該鞋品係由臺灣輸出之假象,由中航公司所屬「OOCLAUTHORITY」輪裝載涉案貨物輸入到高雄港後,再轉接由其他貨輪運至歐洲。此證諸本件提單所載,CONSIGNEE(收貨人)為被上訴人,交付地及卸貨港均為高雄港,則系爭貨物為進口貨物無疑。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先以外貨進口(G一)報單報運進口後,再以其名義報運出口。若係依轉口貨物報關方式辦理,則勿須遞送外貨進口(G一)報單及出口報單,則無法造成本案鞋品係由臺灣輸出之假象,與被上訴人所企求之目的不符。是以案外人中航公司及長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蔚公司)書面資料,為迎合被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出具不實文件,所稱本案貨物係轉口貨物,與事實不符。(四)被上訴人所稱誤裝錯運,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不符,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另製鞋工業為勞力密集低技術之工業,大陸仍屬低工資之國家,而香港為一高工資地區且鄰近中國大陸,自香港進口香港生產鞋品,來貨有可能為大陸物品,被上訴人於報運進口時,自應小心謹慎查證,其疏於查證,即逕予申報,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委任之 孫仁智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列席上訴人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已知來貨為大陸物品,卻仍申報產地為香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至於本案雖經臺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採用確實屬歐洲及美國尺碼,此批鞋品不適合國人穿用(鞋楦窄,穿著不舒適),惟查系爭貨物為樣式與拖鞋相似之休閒鞋,其對適腳性並不若皮鞋、運動鞋嚴謹。是以國內亦常有歐美規格尺寸之是類鞋品銷售,如坊間所見標示尺碼為「17-47」、「1-12」、「2-13」、分別為法、英、美國尺碼,國內亦常販售此類之鞋品,是以尚難謂非無國內市場可供銷售;且市場行銷如何,與來貨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法應予論處並無關聯。本件上訴人雖曾准予退運,並將其理由陳述供參,惟事後詳查,對利與不利之事證一併考慮後,已排除准予退運之事證,蓋因誤運或被上訴人縱為承攬公司,以及發票、裝箱單所載內容為何,系爭貨物之尺寸適用規格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其運送契約之證據力。本件運送契約已載明,起運地為香港,卸貨港及交付地均為高雄港,已如前述,則來貨縱有其他情事,已不能改變其為進口貨物之事實。此外,運送人中航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業字第○○六號函,其說明二、謂「該二只貨櫃應由香港運往歐洲鹿特丹,但本公司代理之OOCL香港分公司誤運至高雄港,請同意退運該二只貨櫃。」該函表示系爭二只貨櫃應由香港運到鹿特丹,誤運來高雄。被上訴人則稱該二只貨櫃,由香港到高雄要轉到鹿特丹,兩造說詞互為矛盾,且均與運送契約不符,上訴人於原審法庭上論述甚詳。惟原判決卻未著墨,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情形。(五)本件刑事部分,運送人中航公司副理 錢仁豪 、經理 林振中 等人,於高雄海調站調查筆錄供稱,中航公司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本案被查獲後,始出具不實之文件,並改稱系爭進口貨物應由香港運往歐洲鹿特丹,該公司誤運進高雄港,以迎合被上訴人事後另主張系爭貨為二段式轉口貨物(該筆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方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故於原審未提出答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是上訴人原先依其提單及艙單所載,認定系爭貨物為進口貨物,並據以科處,並無違誤,此與刑事部分所調查之事實相吻合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或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一般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並無片面排除立法者得就行政罰之主觀責任加以制定,上開司法院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專為防堵故意虛報進出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行為而言,其處罰對象乃專以「故意」為必要,倘因「過失」而使報運進出口貨物與事實不符合之情形,實非該條項所規範之對象,自不應再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又所謂「逃避管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自應作嚴格之文義解釋,是原判決對前開規定「逃避管制」行政罰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三)本件貨物係自香港載運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惟運送人中航公司將轉運貨物誤以進口貨物處理,導致誤運至高雄且誤遞送進口艙單,被上訴人僅為貨物承攬運送人,在中航公司誤運之時並不具有進出口商資格,僅遵照上訴人所告知「以辦理申報進口,如獲准退運始報出口之方式」填具進口報單,絕無進口系爭貨物之意,更無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自不應受本件處分。原判決認本件處分僅就形式、外觀上符合規避管制之誤運行為遽予裁處,上訴人未確實舉證論述被上訴人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性條件,自有違誤,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立法者制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要求,然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同此見解。又「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處罰種類之一種,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自有適用。本此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以上開條例第三條中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認只要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屬誤裝者,即可免除貨物被沒收,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在指明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是「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的條件定為「推定故意」,人民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亦即需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可免罰。本件上訴人引據處罰被上訴人之條文雖無類似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之規定,惟於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及前揭釋字第四九五號之意旨,從文義解釋,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由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申報自香港進口FOOTWEARWOMENSANDMENSCASUALSHOES乙批,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認為來貨為中國大陸物品,且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為科處貨價一倍即新臺幣(以下同)四、二五八、九四五元罰鍰,並沒入來貨,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來貨係長蔚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安排,交由中航公司將該批貨物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詎料,中航公司卻誤運該批貨物來臺,其並提出長蔚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函為證,且經長蔚公司提出荷蘭買方訂單資料附卷可稽;中航公司亦提出該公司書面說明系爭貨品誤運來臺之經過;嗣經臺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批貨櫃內裝之鞋類適腳性均屬歐美慣用規格,並不適合國人穿用(鞋楦窄,穿著不舒適)屬實,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鞋銓業字第○五七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按;被上訴人又主張本次進口大陸物品,係出於中航公司「誤運」,且係報關代理公司三春報關行將本件轉口櫃「誤報」為進口櫃,況且,被上訴人僅係一貨運承攬公司,在行為時並不具有進出口商資格。被上訴人應無進口系爭貨物之意圖,故其主張無故意等情,並非無據。上訴人徒以「報單原檢附發票、裝箱單列載L/CNO.‧‧‧,後改稱T/T交易,尚難證實售予荷方之交易為真」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間接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之大陸物品,而以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不無速斷。再者,被上訴人亦已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已盡其證明該系爭貨物確屬誤運之能事,而無故意間接進口系爭貨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四九五號解釋之意旨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就其並無涉及故意逃避管制之情事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應就罰鍰之裁罰及沒入發生之要件,即故意逃避管制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殆無疑義。惟迄今未見上訴人予以詳查說明與舉證,自難昭折服。何況,上訴人先前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退回原發貨地之理由,略以:「(一)運送人已自承係誤運。(二)進口人陳明其係貨物運送承攬公司,實際上未曾從事進出口貨物,經上訴人中島支局查明確實未有進出口紀錄在案。(三)被上訴人進口報關時所檢附發票、裝箱單列明「FROM:HONGKONGTO:ROTTERDAM」(自香港至鹿特丹)及「SHIPPEDBY:TRANSUNIONGROUPINTER-NATIONALCO.,LTD」字樣及發票、裝箱單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章。與一般進口案件,應為報單所載賣方香港廠商「CENTONINDUSTRIESLTD」所簽章,本案似非進口案件。(四)經驗明實際到貨之包裝箱上嘜頭確有NETHERLANSPDEROTTERDAM字樣,顯為誤送。(五)經調樣檢視,來貨貨上型體規格尺寸,非我國標示。後經函請臺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派專家前來鑑定,並證明來貨不是國人穿用。‧‧‧。」等情,經查,上開陳述,與卷內資料亦無不合。益證被上訴人確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是本件原處分僅就形式、外觀上符合規避管制之誤裝行為遽予裁處,而未確實舉證論述被上訴人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性條件,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詳推究,持相同論見,同可非議,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
四、本院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情形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進口貨物沒入之。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分別作成釋字第五二一號、第二七五號解釋。而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行為人受處罰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行為人如有違反該規定之行為,除其能證明為無過失外,即應受罰,此亦為本院歷年來於此類事件裁判中所持之見解。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由建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連線同時申報進出口香港產FOOTWEARWOMENSANDMENSCASUALSHOES乙批,報單上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申請查驗),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翌日補送書面進出口報單,同時以國外誤送為由,檢附申請書申請退運出口,經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來貨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雖同時報運進出口,且檢附書面報備,惟上訴人所屬之機動巡查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現不符在先,並以「BM-89006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阻卻報備在案,上訴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八七五七號函規定,予以否准退運。因被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上訴人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被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二五八、九四五元,並沒入其貨物。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有關申報前開大陸產製貨物進口之事實,俱不否認,惟否認其有違反前開法條規定之故意,陳稱從事本件貨物運送之中航公司,誤將前開欲轉口運往荷蘭鹿特丹之貨品運抵高雄港進口區云云,則本件應查明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申報有無故意、過失。原審就調查證據所得,認本件上訴人就進口貨物之產地為虛偽申報,並非出於故意等情,並記載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之理由,固非無據,惟就被上訴人已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未據於判決內詳予說明。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過失,攸關得否對之處罰,原審原應詳予查明,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為,非出於故意,即認不得對被上訴人處罰,即難謂無疏略。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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