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9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9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移付懲戒人甲○○罹患精神憂鬱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二十至二十四時請事假外出訪友),無照駕駛(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因案吊扣中)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三路路口(由中山南路南向北行駛)撞及民眾 呂清河 (由大德三路西向東行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 呂民 腦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宋員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九五毫克;案業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岡警刑移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邱綜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患有精神憂鬱症,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其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因案吊扣)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三路路口之際,撞及沿大德三路由西向東騎乘重型機車之呂清河,致呂清河腦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嗣經警檢測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九五毫克,顯示其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岡山警察分局壽天派出所應訊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單、高雄縣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邱綜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接移送書繕本後,並不為任何申辯,其前開違法事實,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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