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億邦有限公司(下稱億邦公司)之負責人,為意圖詐領保險金,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億邦公司所有存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七二之六號廠房內,價值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餘元之電池,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四千萬元火災保險,嗣於同月三十日凌晨,自行放火燒燬上開電池,再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將本件理賠委由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承辦,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部經理 何錦燦 與業務員 黃國財 會同大華公司業務經理 王維緒 、業務員 呂永吉 至上址勘查時,發現被告有自行縱火欲詐領保險金之嫌,乃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檢具證據,報請警方調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放火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第七五七七號)。詎被告為避免被判決有罪,竟意圖使何錦燦、黃國財、王維緒、呂永吉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何錦燦、黃國財、王維緒、呂永吉等人侵占或教唆侵占上開億邦公司遭燒燬之電池等不實事項,並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受理在案。嗣何錦燦、黃國財、王維緒、呂永吉等人因罪嫌不足,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該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被告辯稱燒燬的電池依保險法規定不能丟棄,且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委託大華公司帶回鑑定,其未表示將燒燬的電池丟棄甘蔗園等語,及被告亦以存證信函要求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大華公司給與鑑定報告書及歸還電池等,「足見被告同意大華公司將燒燬之電池帶回是為了依保險法之規定做鑑定用,並未表示不要該燒燬之電池,要將其丟棄在甘蔗園,該燒燬之電池在理賠之前仍屬被告公司所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大華公司屆期均未予置理……其等既不發給該鑑定報告書及歸還該電池,又不函覆被告,致被告懷疑及誤認該批電池為其等所侵占,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難認被告有意圖其等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八頁)等為其依據。然上開存證信函僅足以證明被告要求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大華公司給與鑑定報告書及歸還電池,而依原判決引用之證人 李炎城 、何錦燦、黃國財、呂永吉、王維緒之證言,均未稱大華公司帶走燒燬之電池係供鑑定使用,又原判決引用證人即被告向之租用廠房之房東李炎城於第一審之證言:「(當時被告稱燒燬的電池要如何處理?)被告本來說他那些已經燒燬沒有用他不要了,要丟棄在甘蔗園旁,我說不可以,要載走以免第二次公害,新光人壽人員聽我這麼說接收我的要求,就叫人載走,當時被告也在場,沒有聽他說不可以。」(原判決第三頁)則指被告已拋棄該燒燬之電池,與被告辯解並不一致。究本件應否保留該燒燬之電池?該電池是否供鑑定之用?鑑定時間係在電池被取走之前或後?果被告已拋棄該燒燬之電池,又非供鑑定、保存,被告自無由請求返還,亦不生告訴人予以侵占之問題。是此部分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與被告是否確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大華公司……既不發給該鑑定報告書及歸還該電池,又不函覆被告,致……『懷疑』及『誤認』該批電池為其(告訴人)等所侵占」及被告是否「意圖(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並有「誣告之故意」息息相關,原判決未就被告辯解何以足可採信予以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係因「懷疑」及「誤認」,應無誣告之故意,自嫌率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引用證人等之證言,證人李炎城證稱:「(當時被告稱燒燬的電池要如何處理?)被告本來說他那些已經燒燬沒有用他不要了,要丟棄在甘蔗園旁,我說不可以,要載走以免第二次公害,新光人壽人員聽我這麼說接收我的要求,就叫人載走,當時被告也在場,沒有聽他說不可以。」(原判決第三頁);證人黃國財證稱「(這些燒燬的電池如何處理?)房東李炎城有問甲○○說電池要如何處理,甲○○表示說已經不需要了,要丟棄在廠房後面的甘蔗園,房東不允許,大華公司就打包運回台北」、「(大華公司要運回台北時候,甲○○有沒有表示東西不要了?)有。」、「(你們要將燒燬電池運走時,甲○○有沒有同意?)有」;證人即大華公司總經理(負責人) 王維緒證 稱:「(你去時,甲○○有沒有表示電池要丟棄?)那天我沒有去,我們公司呂永吉有去,房東李炎城要求燒燬的電池清理掉,甲○○說把電池丟在甘蔗園,李炎城說會造成公害,我們基於協助立場就僱車載回台北垃圾場處理掉。」、「(甲○○有沒有請你們把燒燬的電池處理掉?)有,他本人在現場。」、「(你們帶走時,甲○○有沒有同意?)有。」、「(上次呂永吉作證說,甲○○有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他同意我們帶走,沒有表示反對意見。」「(你們處理掉時,甲○○有沒有同意?)有。」「(甲○○同意的證據在那裡?)他們都在現場,如果反對,就會講了。」各等語(原判決第五頁至第六頁),似一致指陳被告已拋棄燒燬之電池,此部分證言與被告是否得再請求返還電池,亦有關聯,原判決既未予說明此部分如何不可採信,復謂被告係因請求返還無著始誤認、懷疑告訴人等侵占,前後判決理由互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