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與經營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晉坤公司)之 邱敏龍 訂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通益公司進口之CHRYSLERLHS汽車一輛(車身號碼一一O三七八號)予晉坤公司展示、販賣,邱敏龍則簽發票號OO九六五八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約定若邱敏龍將汽車出售並交付車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將該紙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返還,若車售出,邱敏龍卻未付款,上訴人則有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邱敏龍依約將該車售予 賴樹蘭 ,交易金額為九十五萬元,邱敏龍並將九十五萬元車款如數交予上訴人,依約定上訴人本應返還該紙供擔保之本票,詎上訴人因邱敏龍尚欠其票款十二萬元未還,竟對邱敏龍佯稱該紙本票已經遺失,不予返還,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意圖為供行使該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用,以蓋日期戳之方式,偽填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持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邱敏龍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完成有價證券之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填上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行為,辯稱:「告訴人邱敏龍取走車身號碼一一0三七八號小客車時,係簽發票號00九六五五號之本票供作擔保,該紙本票正本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因其上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上訴人並未提出使用」、「九六五八號本票是買賣總擔保,有拿去裁定」(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一五五頁),並提出面額亦為一百三十七萬元之票號00九六五五號本票乙紙為證(原本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當庭發還上訴人,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告訴人邱敏龍在與通益公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復不否認積欠通益公司十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原判決事實認定:該紙本票係供擔保,邱敏龍未付車款時,上訴人即有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如若無誤,則該紙票號00九六五八號之本票,究係如告訴人邱敏龍所稱係供作車身號碼一一0三七八號CHRYSL
ERLHS汽車之車款擔保,抑或如上訴人所辯係供作買賣價款之總擔保﹖如該紙本票係供作車身號碼一一0三七八號小客車之車款擔保,告訴人何以又簽發另紙同面額票號00九六五五號之本票交予上訴人﹖關係上訴人於告訴人邱敏龍積欠十二萬元未清償時,是否有權填載票號00九六五八號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其所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 姜慧玉 在第一審證稱:「他(指告訴人)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他是先從公司拿車子去展示,成交後再付款,他是先開本票作抵押,本票之日期、金額都是我填的」、「日期、金額都是我填寫的(指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辯護狀所附證一之本票影本),金額是車子的售價,每一部車子就開立一張本票」、「這三張本票都不是我填寫的(指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庭呈之本票影本),公司提供之本票才由我填寫,他自己帶來之本票就不一定了,金額是我寫的,因為有時他很匆忙,他將本票丟下就將車開走」、「有收受(指未載日期之本票),日期是我填寫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一頁),如若屬實,似意指告訴人邱敏龍一向均授權通益公司人員填載供擔保本票之金額、日期,上開證言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邱敏龍之指訴,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原判決事實認定:「邱敏龍簽發票號OO九六五八號、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約定若邱敏龍將汽車出售並交付車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將該紙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返還,若車售出,邱敏龍卻未付款,上訴人則有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與其援引為判決基礎之邱敏龍供述:「(問:有無授權給他(指上訴人)填寫到期日﹖)沒有,開本票是證明我有取車的證據」、「我沒有授權他們填寫日期,我只有寫我的名字」、「日期章我沒有授權他們蓋」(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顯非一致,其採證於法有違。而原判決以:「依一般交易習慣,充債務擔保之本票多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事先約定俟債務屆期不履行時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若已清償不僅不得填日期,且應返還本票」,印證告訴人邱敏龍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亦與邱敏龍上引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實情如何,仍待釐清。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