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八號「原判決誤載為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王炎村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擔任臺中市○區○○街三九之一號二樓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弘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國弘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上訴人甲○○,並將原以國弘公司負責人王炎村名義領用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之空白支票二十三張(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全部移交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並將國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當時女友 吳愛珠 之名義。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得王炎村與吳愛珠同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後某日,委由不知名之人偽刻王炎村印章一枚,再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七張支票上,除蓋用國弘公司印鑑章外,並以偽刻之上開王炎村印章,及之前因辦理國弘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而保管、使用之吳愛珠印章,分別蓋於國弘公司印鑑章旁,表示以國弘公司負責人王炎村或吳愛珠名義為國弘公司簽發支票,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七張支票,並分別交予 盧俊明王鴻志王重任 等人而行使之。嗣上開支票屆期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印鑑不符)遭退票,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足以生損害於王炎村及吳愛珠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但於事實、理由內就上訴人是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紙,俱未認定、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已供認:「(問:交給你二十三張,你用了幾張?)九張,這些票是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簽發的,確實時間忘了,但不是同一時間簽發」、「(問:他交給你的空白支票,你共簽多少出去﹖)總共九張,退票七張,二張有兌現」(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第一二二頁),而誠泰銀行復函稱:「以國弘公司負責人王炎村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票號M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票號MB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其負責人之印章有誤,依規定本應予退票,惟經本行經辦人員通知該公司人員甲○○先生,該公司允諾派人來行補蓋印章,且該二筆票款於發票當日亦分別以匯款(票款二十萬元,匯出行為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匯款人 王崇任 )及現金(票款五萬元)方式,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國弘公司設於本行之支票存款戶,故本行經辦人員認為該二筆款項均已存入備兌付,且經事先通知該公司,該公司亦同意該二筆票款予以兌付,於是同意其以事後補蓋章方式辦理,予以通過兌付」,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誠泰銀(公益)字第八00九一五七號函暨票號MB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七八|一頁、第三八頁)。原判決事實認定:王炎村將原以國弘公司負責人王炎村名義領用之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之空白支票二十三張(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全部移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得王炎村同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後某日,委由不知名之人偽刻王炎村之印章一枚後,連續偽造表示以國弘公司負責人王炎村名義為國弘公司簽發之支票云云。如若無誤,則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票號M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票號MB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似亦係上訴人偽以國弘公司負責人王炎村名義為國弘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偽造該二紙支票之行為,如若與原審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即有應以一罪論之連續犯關係,其中一部分未經判決者,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刑事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各該罪名之特別構成要件外,仍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上訴人在原審除援引上開誠泰商銀覆函供稱:「銀行通知我,我有請銀行通知王炎村照會,我也通知王炎村要補章,後來我不知道他有無去補章,這兩筆支票票款,五萬元是我存的,二十萬元匯款是我託朋友盧俊明或王崇任存入的,是誰我忘了」(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外,並執此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收受王炎村交付之空白支票時,誤以為原留存於公司內王炎村印章即為支票印鑑章,且被告既已取得國弘公司全部股權,主觀上當認有權簽發,況且前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萬元之支票,於屆期日經銀行通知發票人簽章不符時,王炎村亦有至銀行補蓋印鑑章,而使該二紙支票兌現,此舉足以說明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簽發本件支票,而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客觀上,王炎村應有授權被告簽發本件支票之意思,否則王炎村又何須將本件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且於事後又至銀行補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上訴人前開辯解,如若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是否有偽以國弘公司負責人王炎村名義為國弘公司簽發支票之故意?王炎村是否有足以使上訴人誤認 王某 已授權伊以國弘公司負責人王炎村名義為國弘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關係上訴人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能否成立,自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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