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林秀卿 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被告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告頂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告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被告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告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告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告元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薛賢 被告華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欣
劉育森 華秋信 被告曜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被告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居物業管理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華秋信
華進益 陳宜欣被告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劉育森
華進益華 秀鳳 被告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告黃裕霖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奕溱 黃霈琝 黃辰蕍 黃景臻 黃雙 黃嘉薈 王柏樑 黃福來黃福源 葉素鑾 黃法舟李薛賢 華秀鳳 郭逸翎 鄭欽忠 楊榮松 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惟原告迄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聲明後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湘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