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雙君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雙君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雙君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67、114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已於110年2月8日繳納),緩起訴期間為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9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48號案件,向本院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67、114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8月12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600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雙君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二次犯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分別為每公升0.53、0.56毫克,數值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案2次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併考量其就本案2次犯行業已繳納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收據1張存卷可憑;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所犯之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雙君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雙君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火車站旁某工地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市區台1線316.5公里(北向南)處時,因行車不穩及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雙君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㈡於109年6月13日11時許,在麻豆區之某工地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麻豆區太子宅1-21號前時,因未繫緊安全帽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雙君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雙君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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